
關于工傷認定應注意的問題
是否工傷,是能否引起工傷賠償和能否引起工傷賠償訴訟的關鍵問題。因此,提起工傷賠償訴訟,必須以符合法定程序的工傷認定為前提。根據實踐經驗,圍繞工傷認定問題,人民法院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如果提起工傷賠償訴訟請求的當事人沒有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認定工傷的意見書,法院則不能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同時應提醒當事人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法院則應告知當事人可就工傷認定問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 按照國務院頒發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負責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部門比如法院、醫院、鑒定機構或者發生工傷事故的單位等等,均無權進行工傷認定。這就決定了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行為。因此,如果認定工傷的機構不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院也不應受理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工傷賠償的訴訟請求。
3.如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的傷情已經認定為工傷,當事人據此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法院則應當受理。至于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則不是民事訴訟中審查的問題。如果被告方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工傷認定的程序不合法等問題,法院應告知被告方就該問題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能直接在民事訴訟中加以解決。因為工傷認定問題屬于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訴訟,而不能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如果在民事訴訟的進行中當事人一方提起了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的結果又會直接影響民事訴訟,則應暫停民事訴訟的進行。待行政訴訟結案后,根據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恢復民事訴訟。比如,假若行政訴訟撤銷了工傷認定,則應終止有關工傷賠償的民事訴訟;假若行政訴訟肯定了工傷認定,則應恢復有關工傷賠償的民事訴訟。另外,假如當事人一方只在民事訴訟中對工傷認定問題提出異議,而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已經過期,或者法院的行政庭不受理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訴訟,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則只能依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審理民事訴訟,而不能指定或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是否工傷重新認定,也不能委托或指定其他部門對是否工傷再進行認定,更不能自己對是否工傷問題進行判決或裁定。這是因為,民事審判不能越權審理行政審判的內容。
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應注意的問題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如下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勞動能力程度直接影響著工傷賠償數額的大小,而勞動能力程度必須經由合法的鑒定程序加以確認,才能作為證據在訴訟中發揮作用。因此,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勞動能力鑒定問題,民事訴訟中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關于勞動能力鑒定的法定機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3、24兩條的規定,勞動能力鑒定由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這一規定包含如下三個問題:(1)勞動能力鑒定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能,因而它屬于國家的行政行為。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各種鑒定機構,都無權從事勞動能力等級鑒定。假如其他部門從事了這種鑒定,其鑒定結論不能被作為證據在訴訟中采用。(2)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未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都不設勞動鑒定委員會,換言之,這兩種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具有勞動能力鑒定的職能。如果這兩種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了勞動能力等級鑒定,其鑒定結論也不能在訴訟中被作為證據采用。(3)有權進行勞動能力等級鑒定的國家機構只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中,省、自冶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2.不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的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當事人不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但在收到鑒定結論后15日內沒有提起再次鑒定的申請,或者當事人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最終效力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予駁回或不予受理。這是因為,對勞動能力的鑒定只能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均無權進行。當事人對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訴訟中要求法院重新鑒定,但不能在民事訴訟中要求重新鑒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則民事訴訟應當中止進行,待行政訴訟結案后,再根據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決定是否恢復民事訴訟。假若行政訴訟肯定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民事訴訟應恢復進行。假若行政訴訟撤銷或者否定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并組織或者指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民事訴訟則應等待新的鑒定結論出現后,再恢復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因當事人一方不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就直接決定對勞動能力等級重新進行鑒定,或者建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這都是不正確的。必須注意,民事審判只能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進行判決,換言之,民事審判必須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為直接證據加以采用,而無權對之進行審查。因為這種審查只能是行政訴訟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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