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干預的必然性國際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預,包含兩個方面的意義:一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法院所給予的支持與協助,如強制執行仲裁協議、采取保全措施、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等;二是指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監督及對裁決的司法審查、管轄權的控制、撤換仲裁員、撤銷裁決或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等[(1)]。傳統的法律觀點認為,仲裁歸根結底是一種解決爭議的契約制度,至少在理論上要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須受國內法的制約;仲裁雖然是基于當事人間的仲裁協議,但這種協議的法律效力,則是有關國內法所賦予的,而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更是依賴于國內司法機關。因此,各國均不否認仲裁制度為其司法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統一性,法院必須對國際商事仲裁實施必要的控制與監督。例如,英國長期以來奉行"法院管轄權不容剝奪"的原則,十分強調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英國著名法官斯克魯頓(scurtton)有句名言:"在英格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2)]不幸的是,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預,嚴重損害了國際商事仲裁的健康發展,在國際范圍內要求減少以至消除法院干預的呼聲十分強烈。但從目前的國際實踐看來,除"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仲裁外,其他所有的國際商事仲裁都無法擺脫內國法院的司法干預?!秶H仲裁雜志》總編J·沃納(JacquesWerner)即認為,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國際仲裁,沒有內國法院的協助都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他甚至認為,沒有國內法院積極有效的支持,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3)]。那么,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究竟有無必要保留內國法院的司法干預呢?首先,從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支持與協助來分析。國際商事仲裁與司法訴訟的顯著區別之一,就是它的民間性和自愿性,這就決定了仲裁庭的權力來源,不象法院來自于國家司法主權,而是來自于當事人間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在仲裁的整個過程中,它既無充分的權力來保證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更無相應的權力執行它所作出的裁決。例如,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持不合作的態度,故意延遲仲裁程序,拒不向仲裁庭出示證據,擅自轉移,隱若或變賣財產,拒不執行仲裁裁決等。由于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強制性權力,往往對當事人的不合作行為束手無策。此外,由于國際商事仲裁具有嚴格的契約性質,仲裁庭的權力來自于仲裁協議,所以仲裁庭的命令或決定,僅對仲裁當事人有約束力,在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財產或證據為第三人所持有或控制時,如需采取臨時保全措施,仲裁庭便無能為力了。任何有效的救濟都必須由有管轄權的法院來實施。因此,一般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保證仲裁程序的正常進行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院的支持與協助是必不可少的。各國仲裁立法、有關仲裁的國際條約以及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包含有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支持與協助的規定。從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支持與協助貫穿仲裁過程的始終。具體表現在:(1)在仲裁開始時,如果雙方當事人間存在著有效的仲裁協議,雙方應遵守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向法院提出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法院申請終止司法訴訟程序,命令當事人提交仲裁;如果一方當事人依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另一方當事人采取不合作態度,則提起仲裁方當事人可求助于有關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2)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仲裁規則的規定,指定或任命、撤換仲裁員;應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可對有關財產、證據等采取臨時保全措施;在案件證據為第三人所持有時,可基于當事人或仲裁庭的請求,強令第三人出示證據或出庭作證等。(3)在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拒不主動履行裁決,可應勝訴方當事人的請求強制執行裁決[(4)]。其次,對于法院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監督與審查的作用,各國學者評價不一,毀譽皆有。英國著名學者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曾經提出,應當將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分為兩類:一是審查仲裁程序中的"自然正義"(naturejustice)是否被遵守以及根據當事人所確定的法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二是對裁決是非曲直的審查。他認為這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審查,對前一類司法審查,所有國家都是承認的,而對后一類審查,則存在著很大的爭議。[(5)]從各國仲裁立法及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考察,我們不難發現,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完全放棄了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與審查,只不過各國實施監督審查的具體方式、程度與范圍不同罷了。概括起來說,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監督審查主要表現三個方面:(1)對仲裁庭的管轄權實施控制。在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不能執行時,命令仲裁庭終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審理。雖然許多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但這種裁定必須服從有關法院對仲裁協議所作的裁定。(2)對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組成實施監督。對于仲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或者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沒有得到適當通知或非因當事人應負責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法院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撤銷裁決或裁定不予執行。(3)還有極個別國家允許法院對裁決作實質性審查。例如,英國長期以來實行"特別案由"(specialcase)或"案情陳述"(casestated)程序,允許法院以裁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錯誤為由撤銷裁決[(6)]。1979年《英國仲裁法》的頒布表明,英國對待裁決的司法審查態度有所轉變,但仍原則上承認法院有權對裁決的法律問題進行司法審查,只不過是在國際仲裁的廣泛領域內,授權當事人通過事前協議排除法院對裁決的司法審查而已[(7)]??梢钥隙ǖ卣f,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監督與裁決的司法審查,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實踐,并為1958年《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所確認。這對保證仲裁程序正當、仲裁裁決公正以及維護仲裁舉行地國與裁決執行地國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撤銷的程序、效力與救濟是撤銷裁決中的一個重大理論與實踐問題。它作為一項不折不扣的司法行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要有明確的撤銷申請人和撤銷相對人,服從有權撤銷裁決的法院的管轄,按照法定期限申請撤銷裁決和裁定撤銷裁決。撤...
1958年在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主持下制定和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⑴(通常簡稱為1958年《紐約公約》)。截止1998年6月10日該公約40周年紀念日之際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⑵《紐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并被譽為...
[摘要]商事仲裁程序何時開始,是一個既關乎當事人仲裁程序權更影響當事人實體權益的重要問題。本文認為,應從體現和發揮商事仲裁優勢的角度出發,結合不同類型商事仲裁即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的實際,對商事仲裁程序的開始作出合理的規定,以保障和督促當事人...
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院對其仲裁規則進行了修訂,其中比較明顯的一個變化就是在第17條中以法律規則(rulesoflaw)代替了原來的法律(law)。也就是說,當事人約定的適用于解決爭議的法律規則不再僅限于某一個國家的法律,也就將商事習慣法這...
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 (一)撤銷裁決程序的當事人 1.撤銷裁決程序的申請人 撤銷程序的申請人是指有權提出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申請的當事人。由于當事人與裁決的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最關心裁決的結果,因而也只有當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權...
在實踐中,仲裁庭的做法也不盡相同。Westacre案的仲裁庭認為,如果被申請人在其陳述的事實中沒有提出,仲裁庭就不必進行調查,仲裁庭的調查方向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陳述。本案中的仲裁庭視自己為一個裁判者而非檢察官,在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供證據的...
盡管各國法律對于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
1仲裁裁決的撤銷的含義及存在依據仲裁裁決是仲裁庭根據仲裁當事人的申請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而仲裁裁決的撤銷(cancellationofaward)是指仲裁裁決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由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審查核實、判決或裁...
[內容摘要]: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礎。一項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又是裁決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基礎。但由于各國法律的差異,對于仲裁協議效力規定的要件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明確仲裁協議的效力,必須首先解決仲裁協議的法...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仲裁地點開庭地點合議地點 內容提要:結合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闡述了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點的含義,仲裁地點、開庭地點與仲裁庭合議地點之間的聯系與區別,以及仲裁地點的確定方法。結合我國有關確定仲裁地點的立法與實踐,提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