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礎。一項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又是裁決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基礎。但由于各國法律的差異,對于仲裁協議效力規定的要件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明確仲裁協議的效力,必須首先解決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文擬針對這一問題,根據國際私法的原理做簡單的探討。關鍵詞:仲裁協議,法律效力,法律適用一、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關法律規范對相關主體的約束力,仲裁協議也不例外。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是指,對當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機構、法院等相關主體產生如下的法律效力:(一)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對當事人直接產生了法律效力。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就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承擔了不向法院起訴的義務。如果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違背了這一義務而就仲裁協議約定范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就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司法訴訟程序,把爭議發還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這樣,就從法律上保證了當事人之間約定的仲裁事項在協商時只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使得當事人不訴諸法院解決爭議的本來愿望得以實現。除此之外,由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已同意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并承認仲裁庭所作裁決的約束力,所以,仲裁協議使當事人承擔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決的義務,除非該仲裁裁決經有關國內法院判定無效。(二)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基礎。如果不存在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則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無權審理該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理由對有關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對特定爭議事項取得管轄權的最主要的依據。如依據1981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果仲裁條款顯然無效或者仲裁條款不適合組成仲裁庭之目的,則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協議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還表現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機構只能受理當事人按仲裁協議中的約定所提出的嚴格限制。對于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事項,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無權過問。(三)對法院的法律效力各國的仲裁立法都承認仲裁協議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轄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已就特定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協議,法院則不應受理此宗爭議案。1986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27條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案件,而當事人對訴訟中的爭議訂有仲裁協議時,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協議,法院應以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四)使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強制執行的依據。有關的國際條約和各國國內立法均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決,他方當事人可向有關國家法院提交有效的協議和裁決書,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二、仲裁協議的有效條件如何才能實現仲裁協議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是關鍵。不同國家對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具體條件也有不同的規定,但從多數國家的商事仲裁實踐來看,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通常要具備三個條件。(一)協議當事人有合法的締約資格和能力仲裁協議涉及當事人訴權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屬于對重大權利進行處分的法律行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具有締約能力,其簽訂的仲裁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依這種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也將無法得到有關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例如《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可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第36條第(1)款第(1)項第(1)目規定:“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一方欠缺行為能力”,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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