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重整與破產的異同解析
1、程序目的相同。如果說破產和解是對傳統破產法的第一次否定,那么破產重整則是對傳統破產法在更高層次上的背離和重塑。其目的均在破產清算程序之外,引進破產預防的程序機制,從而使破產法在更大系統上臻于完善。因而從法律部門的性質上看,破產和解法與破產重整法皆屬破產預防法的組成部分。
2、程序性質相同。作為預防破產的法律程序,二者均在非訟的前提和狀態中伸展和延伸,因而均屬非訟事件范疇,均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的程序啟動原則,在法律規范不敷使用時,均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3、均以意思自治原則為程序推進的基礎,盡管在和解與重整中,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權的能動性及其比重大小有所區別,和解之能否達成、重整之能否進行,無不以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思自治和共同合意為基礎。這部分取決于其非訟性質,部分則是由于他們所調整的畢竟均屬私權關系的緣故。
但相同點是在相異點的背景下反襯出來的,二者在如下方面均有著不同
1、直接目的不同。盡管預防破產為二者所共同的終極目的,但在直接目的上二者顯有區別。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的在調整來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于不墜,從而實現預防破產的目的,具有消極性和外在性的特點;破產重整的目的則更深入一層,不僅在于消極地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而且深入企業內部,尋找其深層“病因”,采取有效對策,從而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因而具有積極性和內在性的特點。
2、適用對象不同,破產和解的適用對象與破產清算的范圍一致,較之破產重整遠為寬泛。除美國等極少數國家破產重整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公司,而且還包括合伙與個人外,多數國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為對象嚴格其適用范圍。
3、申請權人不同。二者盡管同樣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但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4、利害關系不同。就維護的利益關系而言,和解程序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立狀態下進行的,而從維護債權人利益為主;重整程序則是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心協力狀態下進行的,能夠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做到統籌兼顧。
5、合意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和解與重整均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但和解程序中的合意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的集體性和強制性契約,性質上屬于合同行為;重整程序中的合意則是由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立于同一立場,本著同一目標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質上屬于共同行為。
【出處】中國民商法律網【摘要】企業重整期間,往往需要正當經營以保證最大限度的降低進入破產程序給債務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與一般企業經營控制權相比,重整期間企業控制權范圍既擴張又受到局限。企業控制權主體制度主要存在兩種模式。我國現行破產法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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