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的必要條件
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第一道關口,現分述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為人民法院受理,此時,相關法律措施已經實施,如管理人已經產生、財產已經被接管等,在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債務人、出資人才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沒有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無權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企業破產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設計上,不允許破產清算與重整、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債務人不得前后重復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的轉換的成本較高,過多的轉換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為內容
債務人、出資人必須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請。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僅限于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后,債務人或出資人此時已無另行申請的必要。
(四)人民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
這是時間條件,即債務人、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重整申請具有優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請一經法院裁定認可,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債務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裁定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為,已經宣告開始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轉的。
實體要件
在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中,無論是債務人申請重整還是出資人申請重整,實體上的適用條件都應當是債務人重整必須具有可行性和企業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業破產法》對于重整可行性的標準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實踐操作中,應當參照國際慣例考慮將債務人確有挽救希望作為實體要件,因為從重整的目的是債權人通過放棄部分權利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來說,債務人、出資人要證明債務人具有重整可能性,就必須將債務人具備重整希望作為要件,說明債務人目前遇到的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困境,不是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而是因為債務人遇到了暫時困難。如果債權人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寬限,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扭虧為盈,直至最后清償全部債務。一般認為,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必須有重建的希望和價值。
債務人重整可行性寬泛化,可能會導致一些債務人逃避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而濫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請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債務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把好重整程序準入關,以防重整程序被惡意利用,防止不良債務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時間,轉移財產,規避法律,損害債權人利益。
申請主體資格
我國采取申請破產主義,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沒有發動的權利。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申請主體,即重整申請權人,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啟動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法律主體,即債務人或者出資額為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一)債務人申請重整資格
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倒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有權提出破產重整申請,并沒有具體指明誰能代表公司申請破產重整。結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應當明確,公司的董事會無權就公司的重整作出決議,只能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而后由債務人企業的代表機關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企業破產法》將重整申請權合理地賦予債務人,使得債務人在運用重整制度避免破產清算時具有主動性。**集團是廣東省的一家大型國有企業,截止2007年6月30日,債權人的債權總額為26.62億元,企業凈資產為-18.63億元。2007年3月,**銀華公司、**金葉公司分別向肇慶市中院申請宣告**集團破產還債。肇慶市中院于同年6月依法裁定受理了該破產案。**集團在同年7月提出重整申請,肇慶市中院全面審查后于當月裁定準許債務人**集團重整,并發布公告。**集團進入重整程序并重整成功,體現了《企業破產法》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化所帶來的良好社會效果。
(二)出資人申請重整資格
對于處于財務困境中的企業來說,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來挽救企業是非常重要的。允許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的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創新,理由有二:第一,出資人是最愿意挽救企業的人,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業的存亡與出資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完全有可能調動起出資人的積極性,出資人從企業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債務企業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強的拯救企業的動機;第二,企業的出資人為挽回自己的投資,可能為拯救企業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東對債務人追加資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結構往往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幫助企業獲得增量資金,降低資產負債率,提高企業運行效率和利潤率,使重整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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