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銀行業務、支票、持票人提示票據、不記名債券、匯票等業務往來中,存在空白背書的情況。在我國,匯票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司法如何認定呢?下面的案例為您講解。
[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22日,山東省五蓮縣五征集團簽發承兌匯票一份,面額為30萬元,收款人為五蓮縣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被告某商業銀行,到期日為2012年5月22日。五蓮縣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該匯票后,背書轉讓與五蓮縣某輪胎有限公司,五蓮縣某輪胎有限公司背書后又將該匯票交于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記載被背書人)。某水泥有限公司又將該匯票轉讓與原告五蓮縣某造紙公司(未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2012年1月19日,原告持有的該票據不慎丟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該匯票在丟失后由某物資公司背書轉讓至某果汁公司,公安機關于2012年4月5日將匯票追回,于同年4月28日將匯票返還原告。原告委托收款時,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以此票有爭議為由拒付。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商業銀行支付匯票金額30萬元及自匯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
爭議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關于原告是否為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涉案票據權利,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據此,我國并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于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因此,本案原告五蓮縣某造紙公司不是涉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的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五蓮縣某造紙公司在涉案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公司名稱后即為合法持票人,依法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空白背書的效力認定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49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來說,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據從外觀上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付款人則不能就此主張對票據的抗辯,而且票據付款人從票據的外觀上根本就無法判斷該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人記載還是被背書人自己記載,尤其在票據進行了多次背書后更是無法判斷。因此,被背書人名稱不論是由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記載,從形式上均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因此,在我國,空白背書經過補記被背書人名稱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書人沒有補記被背書人名稱,則該票據不具有背書的連續性,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此進行抗辯。
本案中,原告五蓮縣某造紙公司持有的票據雖然系由某水泥有限公司空白背書轉讓而來,但經過原告補記后,在票據形式上并不影響該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且原告與某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真實的基礎交易關系,二者之間具有背書的實質連續性。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49條的規定,原告系合法持票人,被告不能以空白背書無效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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