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哪些
我國《票據法》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但《票據法》中關于匯票的解析,主要是站在匯票整體角度而言,并沒有單獨針對銀行匯票進行專項規定。故銀行匯票的具體規則實際上是源于《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支付結算辦法》。
按照《票據法》的表述,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三者皆為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缺一不可。對于商業匯票而言,基本當事人較易判別;但對于銀行匯票而言,基本當事人在教學實踐中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
關于銀行匯票基本當事人比較常見的觀點一般有如下幾種:
觀點1:出票人:簽發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付款人:代理出票銀行支付票款的代理付款人;收款人:票載收款人。
觀點2:出票人:申請簽發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付款人:簽發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收款人:票載收款人。
觀點3:銀行匯票的基本當事人只有出票人、收款人,沒有付款人。出票銀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票據法》中關于匯票付款人的規定適用于商業匯票,不適用于銀行匯票。
對于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人,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銀行匯票業務的銀行”。據此條文,就可以否決觀點2中認為出票人是申請簽發銀行匯票的申請人之表述。
對于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支付結算辦法》第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據此條文,可以否決觀點1中認為出票銀行的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之表述。
《支付結算辦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統出票銀行或跨系統簽約銀行審核支付匯票款項的銀行”。由此可見,代理付款人只是代付款人支付票款的銀行,并非《票據法》中所規定的匯票基本當事人,只是屬于票據關系人。并且從《支付結算辦法》關于銀行本票的相關規定可見,銀行本票亦有代理付款人,但銀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在票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中并未認定為付款人,同理可以推導出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人也絕非是《票據法》所指付款人。
《票據法》第十九條中對于匯票的定義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由于匯票包含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故該定義實際上是適用于銀行匯票的。
《支付結算辦法》第五十三條中對于銀行匯票的定義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這兩種表述從本質而言,存在較大的區別,《票據法》中對于匯票的表述是一種委托付款證券,而《支付結算辦法》中對于銀行匯票的表述是一種自付證券。二者之間在法理上的這種沖突,已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著中進行過專題探討。
如果按《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把銀行匯票認定為自付證券(某些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教材便是如此表述),銀行匯票的簽發銀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二者合二為一,實際上是沒有單獨的付款人(同銀行本票);但如果按《票據法》的規定,把銀行匯票認定為委托付款證券,出票人和付款人雖然從形式上來看,都是同一銀行,但從法理而言,相當于出票銀行委托自己付款,出票人與付款人便缺一不可。
由于《票據法》屬于法律,《支付結算辦法》屬于部門規章,故從法律效力的角度來看,下位法不能違反上位法。因此個人覺得還是應該按照《票據法》中對于匯票的表述來進行理解和講授。
綜上,個人認為:銀行匯票的基本當事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人為簽發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付款人同樣為簽發銀行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為票載收款人。雖然出票人、付款人皆為同一銀行,但由于匯票屬于委托付款證券,形式上的同一不能認定為實質上的同一,出票人與付款人在票據基本當事人的認定中不可或缺。
匯票背書是怎樣的
銀行承兌匯票通常在票據的背面,都事先印制好若干背書欄的位置,載明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的文句,而留出背書人及被背書人的空白,供背書人進行背書時填寫。票據法一般并不限制進行背書的次數,在背書欄或票據背面寫滿時,可以在票據上粘貼粘單”進行背書。
銀行承兌匯票在流通中轉讓時,以背書的方式進行。背書應當由背書人在銀行承兌匯票背面或粘單之背書人簽章”欄內簽章(企業財務章和法人章)并記載背書日期,前一手被背書人應為后一手背書人,前一手被背書人企業名稱必須與后一手背書人財務章相符合。如果未記載背書日期,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而且背書也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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