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方式和證明標準是什么
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方式
關于證明的方式,有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分。所謂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是大陸法系國家證據法上的基本概念,并在德國和日本的學說和判例中得以發展。
英美法系對證明標準問題也有類似的區分。嚴格證明,是指運用法定證據方法,經過法律規定的證據調查程序進行的證明。自由證明,是指運用除此之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規定的約束而進行的證明。
2012年修正后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體現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的區分。一般認為,對犯罪構成事實和傾向于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應當適用嚴格證明,對程序法事實和傾向于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量刑事實可以適用自由證明。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雖然其有別于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本身,但由于該事實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定緊密相關,同樣應當適用嚴格證明。
由于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畢竟不是犯罪構成事實本身,因此,盡管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應當適用嚴格證明,但其相對獨立性決定了需要設置一個獨立的程序。
在這個獨立程序中需要解決的并非指控的犯罪構成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而是特定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進而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問題。
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標準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條規定確立了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主要理由如下:如果對控訴方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事實降低證明標準,僅要求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意味著控訴方對犯罪構成事實附帶的證據法事實的證明沒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懷疑”,從而對犯罪構成事實本身的證明也未能排除“合理懷疑”。此種情況下,如果法庭以合法性不能確認亦即不確實的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就違反了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對控訴方降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必然導致客觀上由被告方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這將導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失去存在的基礎,同時,司法實踐中也無法杜絕因采納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將疑案錯誤地作為留有余地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降格處理的做法。
2012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58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即:“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有觀點認為,法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了兩個證明標準,一是“確認”標準,二是“不能排除”標準,并認為同時規定兩個標準在立法技術上是存在缺陷的。
既然主張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就涉及到對刑事訴訟法第54條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規定的所謂“兩個”證明標準的理解問題。實際上,從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的證明角度,刑事訴訟法第54條所作規定,與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事實適用“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要求是一致的。
一是“確認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提供了明確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辦案人員對其實施了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例如,被告人提供了訊問后遭到刑訊逼供形成的血衣,并且體表存在明顯的身體損傷,相關證人亦證實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行為,或者辦案人員承認自己有刑訊逼供行為,有的案件,辦案人員甚至因對被告人刑訊逼供被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就能夠“確認”辦案人員是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鑒于此種情形下,通常是由辯護方提供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相關證據材料,不存在人民檢察院舉證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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