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訴訟的非法證據排除是什么意思
行政訴訟非法證據是指行政訴訟主體提供到法院,用來證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有關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中具有違法成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訴訟證據的合法與否,是我國訴訟法學界對證據的基本特征,即“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通說之一,行政訴訟證據亦為其題中之意。我國對行政訴訟非法證據作為了縮小解釋,并且有相當的靈活性,但同時也為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主觀考量和自由心證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因此,行政訴訟非法證據的含義可以作如下理解:非法證據主要是違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或者其他保護他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
非法證據的排除,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裁判的根據。非法證據的排除來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針對那些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應加以適用的證據,因基于人權保障或其他政策的考慮,或者為了防止不可靠的證人以及誤導的證言影響案件裁判,而明確規定將其加以排除的證據規則。而非法證據的排除又來源于英美法系國家通用的兩種證明標準,即: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和優勢證明標準之一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發展歷史很短,但在訴訟程序中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限制了行政被告方的取證權利,對防止濫用公權力利進行非法取證,規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二)行政訴訟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若干規定》的界定,判斷非法證據的基本標準有兩個:一是嚴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二是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基于這兩個基本標準,《若干規定》第57條列舉了九種具體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非法證據,第58條作為概括性的補充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上述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又是多種多樣的,歸納起來,行政訴訟非法證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不合法主體收集或提供的證據。非法定主體收集或提供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主要表現為:一是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其意志的人所作的證言;二是不具有法定主體資格的人員所收集的證據;三是非有關專家或技術人員制作或非司法人員依法提供的鑒定結論等。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取證程序不合法便不能保證證據的合法性。這方面的非法證據主要表現為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用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包括《若干規定》第57條第一款(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第62條第二款(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及其他情形。
3、形式不合法的證據。這方面的非法證據主要是指在證據的形式審查中不合法的證據。主要包括: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印件或復制品;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有關單位出具的未加蓋單位公章的證據;被當事人或者其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等。
4、通過非法權能取得的證據。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取得證據時運用的手段、方法和措施直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未經授權收集的證據。
5、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審查屬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顯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即使這些證據在其他方面都是合法的)。
6、其它違反行政訴訟規定的證據。這方面的證據主要是指行政主體不按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供的證據,或者是相對人(原告)及其他人提出的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主要包括: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在訴訟過程中自行收集的證據;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原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原告或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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