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世界各國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上分別采用了不同的制度,這對于航行于各國港口之間的船舶所有人、貨主、旅客、保險人及其他與海運有關的人員極為不便,而且,助長了“擇地行訴”。
因此,為了謀求海事賠償的責任限制,國際上早自19世紀末期就開始著手制訂有關的國際公約。
《1924年關于統一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1924年公約》)
《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1957年公約》)
在吸收這兩個公約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1976年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又通過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76年公約》)
一、1924年責任限制公約
該公約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上并用船價制和金額制。
該公約并用不同制度,會導致賠償過程中的矛盾,加之其未能統一責任限制和金額計算,而且其內容已不適應此后的通貨膨脹等實際情況。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
該公約于1968年生效。它使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在國際上得到初步的統一。該公約至今已有近五十個參加國。《1957年公約》采用了“事故制”及“金額制”,并采用“金*郎”《1957年公約》議定書將其修改為“金*郎”,1000金*郎約合66.7特別提款權。作為計算單位,規定計算責任限額的船舶噸位是“公約噸”。
(一)適用的船舶
《1957年公約》適用于海船,不適用于內河船舶及公務船。《1957年公約》以300噸為基數,凡不足300噸的也按300噸計算。《1957年公約》未明確排除對某類船舶的適用,對于其他類型的船舶是否與海船同樣適用于該公約,允許締約國在國內法中作出規定。
(二)適用的主體
《1957年公約》擴大了責任限制的適用主體,具體擴大為兩類:
第一類為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經理人、經營人,但是,在“實際過失或知情”的情況下,不能享受責任限制;
第二類為船長、船員及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或經營人服務的其他船上人員。
該公約同時規定,當以船舶本身為被告時,責任主體也可適用該公約的規定。
(三)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
《1957年公約》規定了三類限制性債權:
(1)船上所載人員的人身傷亡及船上所載財產的滅失或損壞。
(2)由于船舶所有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為、疏忽或過失引起的陸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以及任何其他財物的滅失或損害,或任何權利的侵犯。
(3)有關清除殘骸的法律所規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銷毀沉船、擱淺船或被棄船(包括船上任何物品)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以及因損壞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
《1957年公約》規定的非限制性債權有兩大類:
(1)有關救助或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救助報酬不能享受責任限制,其目的在于鼓勵救助人進行海難救助。同時,救助報酬本身已有限制,即不能超過獲救財產的價值,不宜對此進行二次限制。
(2)船舶、船員以及船舶所有人在船上的任何雇用人員,或船舶所有人所雇的其職務與船舶有關的雇用人員,因雇用合同提出的請求,包括其繼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屬提出的請求。
(四)限制方式與限額
該公約接受英國的建議,采取了單一的金額制。并且,以與黃金掛鉤的金*郎作為計算單位。
關于責任限額《1957年公約》規定了三種情況的限額。
(五)適用的條件
《1957年公約》關于限制責任的條件嚴格。引起索賠的事故如果是由于第一類主體的實際過失或知情放任所造成的,則無權限制其責任
由于第二類主體的實際過失或知情放任所致的損害,第一類主體仍可享有責任限制權。但當第一類主體與第二類主體競合時(如船長是船舶共有人),僅在其行為疏忽或過失是以該船的船長、船員身份作出時,才能受到責任限制的保護。
(六)基金的設立與分配
公約規定在特定地點設立基金。基金類型和數額應當符合公約規定。一經設立基金或提交擔保,所有限制性債權人都不得再另行申請法院扣押責任主體的船舶或其他財產,已經扣押的應當釋放。公約還對基金的分配作了規定。
(七)1979年議定書
該公約較之《1924年公約》大有進步,對于統一各國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有重要作用。
日船“東城丸遇難案”
1979年12月21日,在布魯塞爾通過了《1957年公約》的1979年議定書,將責任限額的計算單位由金*郎改為特別提款權。
三、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
至1985年11月,共計有日本、法國、英國、挪威等12個國家批準,于是,公約從1986年12月1日起生效。我國至今尚未加入《1976年公約》僅適用于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卻是完全參照《1976年公約》制定的,絕大部分內容,諸如非限制性債權、限制責任的條件、責任基金的設立與分配和反索賠等規定與《1976年公約》完全相同,只有幾個方面的問題與《1976年公約》稍有不同,但并非本質性區別。
與《1957年公約》相比較,該公約的變化在于:
(一)適用的船舶
(二)適用的主體
《1976年公約》則擴大了主體范圍
(三)限制性債權與非限制性債權
《1976年公約》與《1957年公約》相似
(四)限額的確定
(五)適用的條件
將《1957年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構成條件——一般過失不享受責任限制改為重大過失或故意不享受責任限制,更有利于保護船舶所有人。
(六)基金的設立與分配
1.基金的設立:
(1)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責任限制索賠訴訟的任何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
(2)設立基金可以儲存專款,或提出為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所允許并經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可的擔保。
(3)由公約第9條第1款第1、2、3項所述當事人之一或其保險人所設立的基金,應被認為是由第1款第1、2、3項或第2款所述所有當事人所設立。
2.基金的分配
(1)根據公約第6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條的規定,基金應在索賠人之間,依其對該基金確立的索賠額,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責任人或其保險人已就對該基金的索賠付款結案,則他在已付金額范圍內,應依代位權獲得此受償人根據該公約所可享有的權利。
(3)第12條第2款所規定的代位權,也可由該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賠償金額內行使,但僅以所適用的國內法允許行使此種代位權為限。
(4)如果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認定,假若賠償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強制支付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據第12條第2款及第3款,該人對此項賠償本可享有代位權,則基金設在國的法院或主管當局可以下令暫時撥出一個足夠數額,以便該人在上述日期對此基金行使其索賠權。
3.其他法律行為的禁止
(1)如果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條的規定設立,則已向基金提出索賠的任何人,不得針對該項索賠而對由其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條的規定設立之后,則以其名義設立基金之人所屬任何船舶或其財產,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賠而已依締約國管轄權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屬于基金設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是由他提交的抵押品,均可由該國法院或其主管當局下令開釋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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