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在民商事活動中十分常見。但是,若合同中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沒有單位加蓋的公章,那合同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呢?對此問題的認識不一,可能會導致實務中產生諸多爭議,為此小編通過以下一個案例,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案 例
A建筑公司與B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A承包B公司的辦公大樓的工程施工并對工期、價款等進行了約定。但在該合同上,B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但并未加蓋公司公章。
此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B公司因內部糾紛,導致未能及時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于是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支付對應階段的工程價款并賠償損失。B貿易公司則辯稱未在合同上蓋章,不是合同主體,不應承擔其權利義務。
該案例中最為關鍵的問題就在于:一份合同如果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公司并未加蓋公章,其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案例分析
小編認為,對于該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認定合同的效力:
1、主體資格
《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設立機關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確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這些人選實際上是由持有表決權優勢的股東決定的。也就是說,法定代表人行為是法人單位實際控制人意志的體現,在簽訂合同這一行為中,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上并非僅僅是一個自然人,其代表法人行使職權,體現法人的意思,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理所當然應由法人承擔責任。
2、法律行為
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加蓋公章,兩行為之間法律效力并無實質區別,因為單位公章并無自身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必須通過具體的人來行使,加蓋公章的人代表單位的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才可體現單位的意志,那這個能體現單位意志的“人”無非就是法定代表人了,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及拿起公章加蓋,其實其法律意義是一致的,代表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以欠缺公章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3、合同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取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由此可見,在我國合同法律規范中,除去對某些特殊性合同,法律規定了特別的生效程序以外,一般的合同成立生效并非必須是簽字蓋章同時具備,應交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簽字真實性得以確認,就該認定合同具有效力,此時應注重的是雙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蓋章。但也要考慮到,若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需要合同的生效需要雙方“簽字并蓋章”,此時則應尊重雙方對于合同生效的特殊約定,認定雙方對合同的生效附有條件,則該合同自條件成就后才生效。
4、真實意思表示
認定合同的效力還有一點就是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從合同的履行行為足以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等情形),且在合同履行過程未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這也是從促進交易以及維護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不宜過分拘泥于加蓋公章這一形式。
5、例外情形
《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因此,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蓋章的合同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沒有約束力。
結 語
對于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合同, 不能以未加蓋公司公章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只要結合合同履行過程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未對合同的生效有特殊的約定,也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等例外情形的,應認定合同有效,雙方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履行自身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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