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了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舉證分配與責任認定,此類侵權糾紛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無疑,本文從適用該原則應滿足的前提條件,以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不同責任主體間的關系和責任承擔方式等進行了深入剖析,有助于對該法條的精準理解和適用。
一、基本案情楊女士主張,其于2016年5月24日乘坐公交車下車后,在穿過公交車站時被旁邊的電線桿牽線拌倒,當時左胳膊不能活動,嘴角有輕微劃傷,右膝蓋淤青,事發后其被朋友接回家。楊女士稱其夫孟先生于2016年5月25日中午就此事報警。幾天后,其因傷處疼痛難忍去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胳膊鷹嘴處骨折,并支出住院費13763.13元、二次手術費4534.92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000元,共計28798.05元。
由于事發地電線桿的管理者較多,楊女士稱,歷經兩個多月核實,才確定致其絆倒的電線桿系某照明中心管理,遂將該中心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上述經濟損失。楊女士認為照明中心在其管理的電線桿牽線被汽車撞壞后未及時維護和管理,散落牽線上未做任何警示標志和反光條,致其絆倒摔傷,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訴訟中,楊女士提交了醫療費票據及事發地的現場照片等證據。
照明中心辯稱,楊女士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事故與該中心有關聯性,其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和原因。該中心認可楊女士提供的照片中有其負責管理的電線桿及拉線,但認為現場電線桿很多,照片并不能證明楊女士系被其中心的電線桿拉線絆倒受傷的事實。照明中心亦提交相關照片,證明現場有其他單位的電線桿及拉線,故不同意楊女士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調取了公安機關報警記錄,記錄記載,楊女士的丈夫孟先生報警時間是2016年6月2日,報警內容為孟先生稱其妻子楊女士乘坐公共汽車下車時被電線桿拉線絆倒,公安機關出警了解的情況是楊女士系于2016年5月25日被電線桿拉線拌倒致傷。
二
案件焦點
1.楊女士受損事實與照明中心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2.楊女士應承擔何種證明責任?
3.電線脫落、墜落損害責任主體如何認定?
三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楊女士提交的照片及法院調取的公安機關相關記錄,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確定楊女士所主張的事發時間、地點及被照明中心的電線桿絆倒致傷的事實,故楊女士要求照明中心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
四
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了楊女士全部訴訟請求。
五
案例注解
1
關于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理解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一般指為自己使用或為公共使用而建筑或者構筑的不動產。建筑物較易理解,而構筑物、其他設施是指不具備、不包含或者提供人類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包括道路、隧道、橋梁、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煙囪、水塔、電視塔、電線桿、紀念碑、公園、名勝古跡等。
其他設施一般指建筑物、構筑物的附屬設備,如道路應當包括護路樹、路燈、涵洞等,紀念碑應包括圍欄、臺階等,房屋應包括窗戶、天花板、樓梯、電梯等。對于“脫落、墜落”的理解,一般而言,脫落是指附著于物體上的組成部分與物體的主體分離而下落,墜落則是指擱置于或者懸掛于建筑物上的物品離開建筑物而掉落。
根據上述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欲免責,需證明自身不存在過錯。但對于過錯的舉證責任推定,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張方的舉證責任,其仍需就侵權事實,即存在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且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并且使其證據達到蓋然性程度。
若其不能完成應負的舉證責任,將導致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的前提和條件不能成立。此處應特別注意,要將“損害事實”與“侵權事實”兩個概念加以區分,侵權事實包含損害事實在內,認為受侵害方只承擔損害事實的舉證責任,不承擔損害事實與脫落、墜落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的錯誤看法應予糾正。
2
本案案情分析
按照上述解讀,本案中,楊女士應證明其受損事實與照明中心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首先應證明導致自己權益受損的電線桿拉線系照明中心所有、管理或使用,即該電線桿及拉線處于照明中心的管控之下;其次,楊女士應當證明系上述電線桿拉線發生脫落、墜落導致了相關損害后果的產生。
本案中,楊女士提交了就醫材料,但其診療時間與其主張的受傷時間相隔數天,不能有效證明事發時間、地點,就醫材料僅能證明其存在受損事實,但其受損事實與照明中心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能確定;其提交了現場照片,但因現場電線桿眾多且歸屬不同部門管理,其未能證明系被照明中心的電線桿拉線絆倒致傷的事實。
從法院調取的報警記錄來看,實際報警日期與楊女士所稱的報警日期不符,報警記錄記載公安機關出警后現場了解情況楊女士系2016年5月25日被絆傷,也與其主張的被絆致傷的時間不符,上述事實也導致楊女士主張的客觀性不足。
因此,根據楊女士提交的現有證據和法院調取的證據,楊女士僅證明其存在受損事實,但無法證明其受損事實與其主張的責任方即照明中心的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無法證明導致自己被絆致傷的電線桿拉線系照明中心所有、管理或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要求照明中心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3
電線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責任主體與相關主體的認定
第一,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與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誰承擔責任?承擔什么責任?
實踐中,同一電線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有時不一致。例如在未進行農網改造的部分農村地區,集體經濟組織籌資興辦的電力設施有的已統一歸電力公司經營、管理,但所有權并未移交電力公司,有些電力設施屬于電力用戶所有,如生產企業,但是供電公司也進行維護,電力設施的權屬查證困難。電力及網絡設施管理職責的專業性及電力與網絡設施的所有權人和實際使用人(如發包、出租)等不一致,更加劇了責任主體認定的復雜性。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在立法例上兼采“所有人負責主義”和“占有人負責主義”,并且多重主體之間可能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關于“所有人”,《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已經對此做出明確界定,但對于“管理人”與“使用人”存在爭議較大。筆者認為,關于電線的“管理人”應當作狹義理解,只包括對電力設施承擔管理義務的法律主體,即各類被授權經營管理電力設施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而不包括物業管理公司、承租人、承攬人,關于“使用人”應當作擴張解釋,該處表述為“使用人”,而未表述為“使用權人”,因此“使用人”應指向實際管領控制物件的占有人,具體來說包括債權性“使用人”、物權性“使用人”及無權“使用人”。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列規定,但沒有在責任承擔上設置任何順位關系與承擔方式,關于三類責任主體應承擔何種形態的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責任認定形態:
“按份責任說”,即按照各相關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斷各個主體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連帶責任說”,即在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為同一主體時,將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從而承擔連帶責任;
“單獨責任說”,即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在表述承擔責任的三類主體時,使用“或者”來連接,故認為三類主體是選擇關系,而非并列關系,不構成連帶責任。
以上三種責任認定形態在司法實踐中均有被法官采用,能否取得妥適的法律適用效果,需要結合具體案件加以分析,但也不排除可以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可能。
第二,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并非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誰來承擔責任?
受害人在不能確定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時,從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亦應首先由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其有權向擱置物、懸掛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追償。
此外,如果脫落、墜落是因為工程設計方案本身的錯誤或者缺陷、施工單位工程質量或監理單位等原因造成的,可將其認定為“其他責任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后,也可向其追償。
最后,在此類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常見的抗辯理由包括與脫落、墜落物不存在所有關系、管理關系、使用關系,與受損事實不具有因果關系,自身不具有過錯,以及存在其他免責事由等,另外,還可舉證證明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如系自身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導致受傷,從而通過過失相抵來減輕自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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