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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明確高空拋物責任分擔
一直以來高空拋物行為倍受關注,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制約,此類事件屢見不鮮、屢禁不止,而且處理此類事件的結果也不同。
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決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相關的法規(guī)。其中,第八十七條: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根據這一法規(guī),同一樓內的鄰居向外面高空拋物砸到了行人或車輛,如果查不出來究竟是哪一個人造成的這個損害,為了保護受害人,就只能讓有可能造成損害的居民共同承擔補償責任。這條規(guī)定一方面保護了受害者的權利,一方面可也使無辜者受到了牽連。但如果判定住戶均無責任,那么數萬元的醫(yī)療費、傷殘補助費都全部落在了受害人身上,他的肉體、精神和經濟上都受到極大傷害。如果追究這些住戶的責任,每人負擔的是幾千元。換句話說,用小的不公平避免大的不公平,這應是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這條的立法本意。
根據國家物權法等規(guī)定,高空拋物是違法行為。遇上這樣的情況,首先應第一時間向社區(qū)所在物業(yè)管理公司反映。如果發(fā)生了高空拋物,造成財產、人身傷害,物管公司不是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是在一定條件下應當承擔一定的補償責任。因為,物管公司有管理小區(qū)公共秩序的責任,或維護區(qū)域內秩序的責任。高空拋物是破壞小區(qū)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設法防止應是物管公司的職責之一。根據法規(guī)規(guī)定,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未能履行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yè)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前段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
據此,共同危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情況。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行為人都實施了行為,但無法辨別究竟是誰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屬于因果關系的推定問題。
而在高空拋物侵權責任中,一般情況下只有一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這個人混雜在一定范圍(比如,整個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高空拋物侵權是行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關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區(qū)別,高空拋物侵權行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險行為的處理。
2.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
將高空拋物侵權行為當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來處理,是一些法院處理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時的基本思路。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6條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擴展資料: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與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有如下不同:
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為,即加害人從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致人損害侵權行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
盡管《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將《民法通則》第126條的適用范圍擴展到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第16條第1款第1項),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第16條第1款第2項),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第16條第1款第3項)等情形,但從第126條文義中明確規(guī)定責任主體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角度,尚不能將第126條擴張解釋到可以涵蓋加害人從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
《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第1款規(guī)定,任何人不僅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且對應由其負責之人的行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法國民法典》這種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三分法,被后世立法及學說所繼受。
參考資料:中國民商法律網_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探究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高樓墜物傷害案件應適用該條規(guī)定,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糾紛案件,其責任人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應將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列為被告。司法實踐中,在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確的情形下是好解決的,也不會發(fā)生爭議;但如果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法確定,本條適用上就遇到了困難。
前述幾起案件,將二樓以上的全部住戶列為被告,無論是原告起訴還是法院判決,都是不得已之舉。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由于該起傷害未找到實際侵權人,原告將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權人作為被告并要求其承擔補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
通常情況下業(yè)主與實際使用人是一致的,所有人一般對房屋享有占有、處分、使用、收益的權利,應當在使用期間對建筑物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對小欣怡的損失承擔相應份額的補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濟受害人和預防高空拋物。
的確,在該類糾紛中,建筑物使用人不一定是實際侵權人,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在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下,將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考慮;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針對存在的風險防微杜漸,履行相應的保管、維護和注意義務。
高空墜物民法總則:
一、《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guī)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該規(guī)定對擔責者進行了限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既不會造成有損害結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也不會導致因義務人過多導致個人補償數額過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盡善良注意義務,預防該類事件的發(fā)生,而且也不會將補償義務人的范圍無限擴大化,所以這一立法規(guī)定較為合理,體現了公平原則。
二、在確定了承擔補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間應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理由:按份責任可以減輕壓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補償。同時,通過“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可以縮小加害人范圍,經濟上的驅動更能刺激他們作證的義務。另外,按份責任的承擔也可以起到預防類似案件發(fā)生的作用。而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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