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產管理人是訴訟主體嗎
破產管理人是訴訟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由于法律規定得不很明確,導致社會公眾(包括部分司法人員)對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產生了認識上的偏差和分歧,尤其是在與破產企業相關的一些訴訟中如何確定破產企業管理人之訴訟主體資格便成為我們需要首先解決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在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中,有法院直接把破產企業管理人列為訴訟當事人顯然,法律的理論和法律的實踐出現了矛盾和沖突。
基于破產法的規定,在破產清算的法律實踐中,破產企業管理人擁有公章,直接以自己作為獨立機構的名義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催收債務、對外簽訂讓破產企業承擔法律義務的合同、向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分配財產或提起有關民事訴訟等。顯然,這等于將破產企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放到了與破產企業的法律地位或主體資格相等同的位置;而且,從形式上看,破產企業管理人作為一個獨立機構或組織在主體資格方面已完全替代了破產企業本身。
從法理上講,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后,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清算結束前并沒有終止或消滅,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盡管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管理人,但管理人從事民事活動(如催收債權或承認債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卻由破產企業來承擔。這時的管理人行使的職能類似于企業破產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企業內部機構行使的職能。在企業破產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機構從事對企業債權進行清收、對企業債務進行確認、對外簽訂合同等民事行為肯定要以企業的名義進行,那么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從事上述行為也應當以破產企業的名義進行并且破產法明文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如管理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不符合代表訴訟的條件。因為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或提起訴訟不應當是為了管理人自身的直接或間接利益受到損害而為之,而只能是為完成破產清算事宜為之。
從訴訟法角度講,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管理人若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既不屬于法人訴訟,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參加訴訟的范疇。因為,按照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顯然,破產企業管理人盡管有相應的人員組成,但卻沒有獨立的財產,無法以自身能力對外承擔法律上的財產責任。所以,破產企業管理人不應被理解為法律認可的其他組織。
綜上所述,破產企業管理人不應是一個離開破產企業而獨立存在的組織或機構,它屬于破產企業內部的特殊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破產企業管理人成員若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瀆職違法有損害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破產企業職工利益、國家利益或破產企業股東利益等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由管理人成員個人承擔。破產企業管理人沒有屬于自己的財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對外不應具有民事主體法律資格,若需對外簽約或訴訟,不能以自己名義而應當以被破產企業名義組織實施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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