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報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要想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就必須首先進行債權申報。針對債權申報,企業破產法規定了法定期限?!镀髽I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管理人進行審查后,可能會認為申報人的申報依據不足而不予認定。申報人對管理人的不予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此類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應當沒有爭議,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列。
破產債權分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279項將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分為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和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兩類。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因此,即使發生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因這類案件的訴訟費用僅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列。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但是,對于債權人沒有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的,《企業破產法》沒有繼續采用《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的規定,而是規定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仍然可以補充申報?!镀髽I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
企業破產法規定
企業破產法既是實體法,更是程序法。作為程序法,追求訴訟效率應當是其目標之一。企業破產法之所以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其目的也是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正常、順利和高效進行。債權的申報、審查、核查和確認,是破產案件的基礎性工作。債權金額及性質的確認,是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參與債權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盡快完成申報債權的審查、核查和確認。管理人在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該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因此,債權的申報和審查工作,原則上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完成。即使債權人沒有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也應當盡快在第一次債權人召開之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這是企業破產法給予其救濟的期限和機會。因為,《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也就是說,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最長有十五天的救濟期限。如果債權人在這十五天之內向管理人補充申報債權,管理人就應當予以接受,及時進行審查,并編入債權表。債權人在此救濟期限內補充申報債權,并沒有額外增加審查和確認債權的費用,所以,補充申報人無須另行承擔費用,而與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人一樣對待。
申報人如果沒有在以上的救濟期限內補充申報,而是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才補充申報的,那么應當承擔兩個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對于補充申報以前進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補充分配;二是承擔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管理人對補充申報債權從主體、證據、時效、性質、金額等方面進行嚴格審查后,如認為申報依據充分、理由成立的,應當將該債權編入債權表,并提議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對補充申報債權予以核查。經過債權人會議核查無異議的債權,由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由此可見,為審查、核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必然會另行發生管理人審查費用(如取證費、差旅費等)、債權人會議費用(如資料費、會務費、債權人參會的差旅費等)。而這些另行發生的費用,完全是因補充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所致。因此,《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作出明確規定,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對于補充申報債權,管理人進行審查后,可能會認為補充申報人的申報依據不足而不予認定。補充申報人對管理人的不予認定有異議而提起的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條的規定,是按照財產案件標準交納訴訟費。因所交訴訟費的金額可能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討一下該類案件訴訟費用的承擔主體問題。
補充申報人作為原告提起普通破產債權確認訴訟后,如人民法院駁回其確認債權的訴訟請求,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即由補充申報人負擔,應當沒有爭議。如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其確認債權的訴訟請求,即債務人(或破產人)敗訴的,訴訟費用是否應由債務人(或破產人)負擔,實踐中爭議很大。筆者認為,對于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不管補充申報人確認債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訴訟費用均應當由原告(即補充申報人)承擔。
首先,補充申報人在行使債權的同時,也應當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權利。如因不當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權利,由此導致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受損的,應當對此損失和增加的費用承擔責任。補充申報人既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亦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的十五天救濟期限內申報債權,而是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對于這種補充申報,盡管沒有喪失權利,法律也保護其作為債權人的權利。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同時,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也應當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是因為補充申報人沒有依據法定期限和救濟期限行使權利而額外增加的費用。這是補充申報人不當行使權利而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為設定了這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債權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及時進行債權申報,以保證破產程序的正常、順利和高效進行。而補充申報人的申報,恰恰降低了破產效率,阻滯了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在筆者正在辦理的一起破產案件中,就因為補充申報人提起普通破產債權確認訴訟而導致破產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補充申報人當然就應當為這種阻滯效率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費用。
其次,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經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后,最終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這是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確認債權的一般方式。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是人民法院以判決形式確認債權的另一種特別方式。補充申報人提起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該案件的訴訟費用也就是為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而發生的費用。既然如此,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因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而發生的訴訟費用,就應當由補充申報人承擔,而不管其確認債權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此規定就包括為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而發生的訴訟費用均由補充申報人承擔,雖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一般規定相沖突,但因企業破產法為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因此,為確認補充申報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含訴訟費、鑒定費等),應當優先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即應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第四,如果將因補充申報而發生的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的訴訟費用由債務人(或破產人)承擔,則相應減少了債務人財產,降低了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這實際上是將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株連給其他債權人承擔。這與企業破產法“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的規定是完全相悖的。企業破產法設定了這種對補充申報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僅是要促使債權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及時進行債權申報,而且要使得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人依法獲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補充申報人的逾期申報而遭受損害。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實際上是貫徹了“主體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將這種法律責任株連給主體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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