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在破產債權最終確認中的問題
按最高法院的意見,“在債權確認糾紛訴訟中,管理人對債務人企業原未承認的破產債權予以認可時,人民法院須慎重使用以調解書確認債權的方式。即時使用調解書,一般也應要求全體債權人以及債務人對該債權確認訴訟的調解結果無異議,否則將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以及債務人對該債權異議的訴權。實際上,法院釋明后一般可避免使用調解書,而采取管理人修改債權表,然后該債權人撤訴,然后再就該債權重新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審查的方式來確認債權。”最高法院這個慎用調解的意見是很正確,依筆者的個人的意見,破產債權人確認糾紛不應當調解結案,全部以判決的方式進行,既嚴謹,效率又高。調解結果經全體債權人確認;或者管理人更改債權表,經全體債權人確認后,債權人撤訴,均是從理論上看很正確;但由于債權人大會不好組織,會議時間寶貴,要求全體債權人對單個債權進行審查確認,效率很低,實際上是不可能實行的。因此,最好的辦法,就是法院直接查明事實后作出判決。
破產債權確認的含義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破產債權的確認包括整個破產債權的確認過程,指的是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向有權的主體(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由有權的主體對債權進行登記并審查,確認債權之有無、性質及數額的法律行為,狹義的破產債權的確認僅僅是指有權的主體依法對破產債權之有無、性質與數額予以確定和認可的行為,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一項完整的法律制度應從廣義上理解。因為,破產債權的申報、登記、審查均是債權確認這一行為的前提和步驟,目的都是為了確認債權之有無、性質及數額,無債權確認之行為,其他如債權之申報、登記、審查等行為如果獨立存在均無任何法律上的實質意義。債權確認實為整個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關鍵行為和步驟,但我們不能因為其是債權確認的關鍵行為和步驟,而否認債權確認必需的債權申報、登記和審查等程序行為的存在。猶如立法,不僅包括法的制定、認可、修改、補充等行為,還包括從立法議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擬定、法律草案的審議、法律草案的表決和通過、法律公布等行為過程,我們不能因為立法的關鍵在于法律草案的表決和通過,而否認其他行為是立法行為。因此,我們應該認為債權之申報、登記、審查和確認是一個對破產債權進行確認的整體行為,都是破產債權確認制度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對于破產債權確認行為的性質,本人認為就像債權確認之訴訟,是對債權人實體民事權利的一種裁判,法律屬性應是一種司法裁判行為,債權確認是進行債務清償的前提,具有與判決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行為,只有國家審判機構╠╠人民法院才有權依法定程序作出。債權確認的整個過程就如法院確認債權的訴訟過程,債權申報就如確權訴訟的起訴,債權登記又如確權訴訟的受理,債權的審查則如確權訴訟的開庭受理,債權的最后確認恰如確權訴訟的調解或判決。如果對破產債權確認的性質認識不清,就必然會導致破產立法在規定債權確認主體時的混亂、不統一,產生人民法院、清算組、企業監管組、債權人會議都有權行使此權力;程序規定也不具體,過于簡單,甚至連債權申報、登記、審查和確認的形式等問題根本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也就無法與立法協調統一。破產債權的確認作為一種司法裁判行為,應當具有司法的職權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權威性的特點。我國目前的破產債權確認制度的立法規定顯然與司法的法理不相符,未來的破產立法應當將破產債權確認制度規范化、統一化、司法化,克服現有立法的弊端。
提起破產債權確認訴訟的條件
債權確認訴訟,是立法者為了妥當解決對有異議債權的實體爭議而設置的特殊訴訟程序,為確定債權的最后司法審查確認程序。故它的提起,應當符合以下要件。
1、債權人應依法申報其債權,否則不得行使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除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1款、第56條規定,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未依照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該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權利。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職工勞動債權和公法意義上的稅收債權。
2、管理人對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已完成審查程序,并編制了債權表,或者對法律規定不用申報的特殊債權完成了調查公示程序。根據《企業破產法》立法,法律賦予了管理人對債權的審查和調查核實的職權,所有債權必須先由管理人審查核實后才能予以確認或不確認。在管理人未完成債權審查核實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如債權尚處于待審查確定狀態,提起相關訴訟只是徒增紛擾,絕無實益。
3、對管理人審查編制并予公示的債權清單或債權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而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才能提起訴訟,訴訟的對象限于對管理人記載的債權的異議事項。因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2款、第58條規定,如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則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債權確認權,裁定予以確認。對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已發生如同確定判決一樣的法律效力,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人不得再提起訴訟。只有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存在實體爭議的時候才能提起訴訟程序。
4、應當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債權確認訴訟屬于獨立于破產案件的財產爭議訴訟案件,故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金額不確定的債權的確定
金額不確定的債權,主要是指非金錢的破產債權、以外幣表示的金錢債權、涉及訴訟未最終判決、裁定的債權等。
對于金額不確定的債權,一般以破產宣告時的債權評估額作為實際的破產債權額,也就是說,對于非金錢的破產債權,由于債權形式的原因不同,在企業宣告破產時的評估也不同。對于合同之債,應先行計算損害賠償額,計算時間應截止為企業宣告破產之日;對無因管理之債,債權人應以無因管理行為而支付的數額為基數,以該費用在企業破產宣告時的金錢標準計算破產債權額;如果是不當得利之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其原物存在的應以原物在企業宣告破產時的價值計算破產債權,其原物不存在,應以企業破產宣告時估算的破產人的損害賠償額為破產債權額。
以外幣表示的債權,主要是因外幣匯率產生的波動造成金額的不確定,計算時應以企業宣告破產之日的外匯兌換率換算成債權數額,列入債權總額。
對于涉及訴訟,最終未作判決裁定的債權,因人民法院未作出判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尚未審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向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等破產程序終結后,繼續審理。
附期限債權額的確定
附期限的債權額,是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歸還債務的債權。
企業宣告破產后,未到期限的債權,在破產債權清償中,應視為到期債權,可以列入破產債權并確定其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也就是說,債權未到期,企業宣告破產,未到期的債權可以視為到期債權,在計算實際的債權數額時,應減去未到期的債權所產生的利息,即破產宣告后的債權利息不計算在債權內,由于附期限的債權是未到期的債權,債權人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申報債權,而提前獲得清償,實際上債權已從提前清償中獲得了期限利益或者中間利息。因此,在計算債權數額時,應從債權額中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附條件破產債權額的確定
附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如果所附條件出現,債權人失去依法追償的權利。
一般而言,附條件的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已實際存在,并有效行使,具有其法律效力,應將這種債權記入債權總額,并在破產清算中依法受償。
附解除條件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隨時可能因條件出現而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在破產程序中,對這一類債權,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否則不予受償。
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達成協議,在所附條件出現時,債權產生法律效力,如果該債權在企業被宣告破產時條件已經出現,該債權產生法律效力,理應列入債權總額,但是,在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停止的條件尚未成就,今后是否能成就,尚屬不確定狀態,因此清償這類債務時,應作出特別要求,以區別于未附條件的債權。
普通破產債權的確認訴訟
《企業破產法》第58第3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普通債權確認訴訟的主要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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