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法院審理了一起案件,一男子因為幫同事打卡而被辭退,公司拒不支付賠償金,并稱男子的行為嚴重違紀,事實真的如此嗎?
張三是某公司的銷售人員,入職時,和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員工手冊》也已知悉,并簽字確認。
然而最近公司在統計考勤的時候發現不對勁,張三與另外一個員工李四打卡的記錄多次時間相近,僅差數秒。后經過調取監控和考勤記錄發現,張三多次幫李四打卡,兩人經常互相幫忙打卡。
后經公司處理決定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張三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張三對公司的決定不服,并堅決否認自己有代打卡的行為,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后該公司不服仲裁委裁決,將張三起訴至法院。
庭審之中公司稱,張三在入職之時已明確知悉《員工手冊》以及公司的規章制度,而《員工手冊》中也寫的很清楚,委托他人或幫助他人在上下班時代打卡屬于嚴重違紀行為,嚴重違紀的員工將解雇。
公司的監控視頻和考勤記錄可以看到張三多次與李四相互打卡,這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張三辯稱,不存在委托打卡的行為,公司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賠償金。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監控顯示張三和李四存在手持不同卡片先后打卡的情況,與考勤系統中的記錄相印證,可以證實張三存在多次代他人打卡或委托他人打卡的行為。公司的《員工手冊》系經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經向張三公示,所以公司有權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
張三的行為不僅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有違職場誠信,最終法院判決,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具備事實法律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張三因為幫同事打卡或者委托同事打卡,而被解雇,主要是因為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屬于嚴重違紀而被開除,所以不能主張賠償。
其實,是否代打卡行為只要發現了就將被開除呢,也不一定,主要看公司的規章制度是否有明確規定,所以代打卡有風險,還需謹慎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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