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工拒絕加班算不算曠工
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應及時通知員工并經員工同意,若員工不同意,原則上不能強制加班。
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作為職工來說,應當與企業同舟共濟,企業需要職工加班的,職工應盡量服從安排。但很多人誤以為,對于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加班,員工必須一律無條件服從。其實根據勞動法,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應當及時通知員工并經員工同意。如果員工不同意,用人單位原則上不能強制加班,除非符合法定情形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其中,法定情形是指以下四種情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
另外由于突發情況等,如員工拒絕加班將對生產經營造成損失的,也不能拒絕延長工作時間。譬如,由于臨時發生堵車等情況,造成公交車晚點的,即使過了下班時間,司機和售票員也不能扔下乘客和車輛不管,這時延長工作時間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員工一般不得拒絕。
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既不符合法定情形,又不具有充分合理性,只有經與員工協商后才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并且依法提供加班待遇。如勞動者有正當理由拒絕加班的,不能作為違紀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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