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虛開發票罪如何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應當以行為是否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為標準。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在具體實踐中,犯罪數額的大小是行為是否達到刑法處罰的標準,因此,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數額的認定,也是對行為人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認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并沒對行為人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數額做出具體的規定和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根據《1996年解釋》中的規定:“虛開稅款數額一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第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于故意?本罪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沒有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情況下,虛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如果行為人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工作經驗不足等原因造成虛開的,不應認定為犯罪。
(二)此罪與彼罪
1.本罪與逃稅罪的區別
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倆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本罪與逃稅罪存在著相同點,但兩者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即國家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和發票管理制度;而逃稅罪侵犯的客體為簡單客體,即國家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可以分為四種情形:一是為他人虛開;二是為自己虛開;三是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四是介紹他人。逃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或者不繳、少繳已扣、已收稅款,逃避繳納稅款數額達到法定標準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逃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才可構成。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中,行為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目的可以分為兩個:一是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二是賺取開票罪、手續費等非法利益。而逃稅罪的主觀目的在于不繳納或者少繳納應納稅款。
2.本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區別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行為人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中的“虛開”也具有欺騙的性質,但本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有明顯的區別:
(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發票管理制度和稅收征收管理制度;而騙取出口退稅罪侵犯的客體主要為國家的出口退稅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等四種行為。是在沒有實際貨物銷售或提供應稅勞務的情況下開具專用發票;或者有實際貨物銷售或提供應稅勞務,但開具的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騙取出口退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等假報出口的方式騙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
虛開發票罪是行政犯罪,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對該罪采取空白罪狀的表述方式,并沒有敘明“虛開發票”的范圍。在沒有司法解釋對其細化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該罪犯罪數額的司法適用存在較大分歧。根據對這個問題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制定的《發票管理辦法》,虛開發票罪的行為對象是“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因此,凡是開票的內容與實際業務不符就屬于虛開。與之相對應,所有不相符的數額(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的混開也屬于這一情況)均屬于犯罪數額。
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是保障法,虛開發票罪規制的對象范圍要小于行政法規制的對象范圍。由此決定,“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并不必然是刑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只有危害到國家的稅收管理秩序的“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才是虛開發票罪的行為對象。犯罪數額的認定也秉持同一立場。基于此,混開情況下(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虛開發票罪金額應當以逃稅套現金額為準。
上述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是否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二是混開情況下(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虛開發票罪金額的計算應當以票面金額為準,還是以逃稅套現金額為準?
我們認為,從行政犯罪的法理和相關法律規定出發,對該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層次進行解讀:
第一,虛開發票罪屬于行政犯罪,在罪狀表述并沒有明示“虛開發票”范圍的情況下,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例如國務院制定的《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讀。但是,這種根據行政法規內容對行政犯罪罪狀的解讀,必須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如果簡單地將行政法規的內容完全套用在刑法條文之中,不考慮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依法應受刑罰懲罰性),則會導致刑事立法的虛無。即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規以“暗度陳倉”的方式弱化甚至取代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事法律的立法權。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原則的。基于此,對虛開發票罪相關規范的解讀雖可以借鑒《發票管理辦法》這一行政法規,但不能進行簡單對接,必須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刑法》規范進行獨立性評價。
第二,結合刑法規范對“虛開發票”進行獨立性評價,必然涉及到虛開發票罪的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從虛開發票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的位置來看,刑法將“虛開發票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的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之中,意味著刑法設立該罪名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換言之,如果虛開的發票既沒有造成國家的稅收損失,也沒有危及國家的稅收秩序,甚至連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危險都不具備時,該行為便喪失了刑法評價的基礎,也就不構成虛開發票罪,只成立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例如,甲去某大型會館吃飯,而后讓會館開具辦公用品發票。除非甲讓會館開具發票的目的是為了逃稅或者避稅,否則會館給甲開具的發票雖然“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符合《發票管理辦法》這一行政法規范意義上的“虛開發票”,但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同理,混開發票情況下真實交易部分,如果沒有造成國家的稅收損失,且行為人主觀上開具該部分發票的目的不是逃稅,那么該部分就不存在危害稅收征管的可能性,該部分數額就不能作為犯罪數額計算。例如甲將一張混有真實交易(800萬元)和逃稅套現(200萬元)、票面額為1000萬元的發票分作兩次開具,一張是真實交易的發票(800萬元),一張是逃稅套現(200萬元)的發票,這兩種情形對于國家稅款可能造成損失的都是逃稅套現的200萬元部分,甲虛開發票的犯罪數額應為200萬元。
由此可見,虛開發票罪與虛開發票之行政違法行為的區分,不僅僅體現在虛開的發票是否在100張以上或者涉案數額是否在40萬元以上(數量的區分),還體現在該虛開的行為類型是否危及了國家的稅收秩序或者有危及國家稅款損失的危險(類型的區分)。也只有既具備了這種實害性或者危險性,同時又達到了一定的數量要求時,該行為才具備了刑罰的可罰性,才能作為犯罪。
第三,從法律規定來看,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第二條指出,虛開發票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之一為:“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四十萬以上的”;同一司法解釋的第三條規定,持有偽造發票案的立案追訴標準為:“……(三)持有偽造的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八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顯然,最高司法機關已經將“虛開金額”與“票面額”進行明顯區分:“虛開”的按照“虛開金額”計算,“持有”的才按照票面金額計算。
上述司法解釋將票面金額與虛開金額并列規定,彰顯了將虛開發票犯罪與虛開發票違法行為區分的旨趣。地方各司法機關應該結合行政犯罪的一般理論,尤其是最高司法機關的規定,將混開發票中的實際交易金額從犯罪數額中剔除出去,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就是律聊網小編對于虛開發票的相關罪責的認定,對于這方面的罪我們明白是需要認定觸犯該方面的罪的主犯以及其行為是如何的性質,然后按照標準進行處罰,所以對于該方面的罪的認定希望大家有所知曉明白。恪守自己的行為。
來源:法稅先鋒劉金濤一、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2〕4號(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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