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虛開發票罪數額認定是怎樣的
虛開發票罪是行政犯罪,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對該罪采取空白罪狀的表述方式,并沒有敘明“虛開發票”的范圍。在沒有司法解釋對其細化規定的情況下,實踐中該罪犯罪數額的司法適用存在較大分歧。根據對這個問題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務院制定的《發票管理辦法》,虛開發票罪的行為對象是“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因此,凡是開票的內容與實際業務不符就屬于虛開。與之相對應,所有不相符的數額(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的混開也屬于這一情況)均屬于犯罪數額。
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是保障法,虛開發票罪規制的對象范圍要小于行政法規制的對象范圍。由此決定,“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并不必然是刑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只有危害到國家的稅收管理秩序的“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才是虛開發票罪的行為對象。犯罪數額的認定也秉持同一立場。基于此,混開情況下(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虛開發票罪金額應當以逃稅套現金額為準。
上述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是否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虛開發票”;二是混開情況下(真實交易與逃稅套現并存)虛開發票罪金額的計算應當以票面金額為準,還是以逃稅套現金額為準?
我們認為,從行政犯罪的法理和相關法律規定出發,對該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層次進行解讀:
第一,虛開發票罪屬于行政犯罪,在罪狀表述并沒有明示“虛開發票”范圍的情況下,可以借鑒行政法規(例如國務院制定的《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讀。但是,這種根據行政法規內容對行政犯罪罪狀的解讀,必須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我國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如果簡單地將行政法規的內容完全套用在刑法條文之中,不考慮刑事犯罪的特殊性(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依法應受刑罰懲罰性),則會導致刑事立法的虛無。即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規以“暗度陳倉”的方式弱化甚至取代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刑事法律的立法權。這顯然是違背現代法治原則的。基于此,對虛開發票罪相關規范的解讀雖可以借鑒《發票管理辦法》這一行政法規,但不能進行簡單對接,必須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刑法》規范進行獨立性評價。
第二,結合刑法規范對“虛開發票”進行獨立性評價,必然涉及到虛開發票罪的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從虛開發票罪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的位置來看,刑法將“虛開發票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的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之中,意味著刑法設立該罪名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稅收征管秩序。換言之,如果虛開的發票既沒有造成國家的稅收損失,也沒有危及國家的稅收秩序,甚至連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危險都不具備時,該行為便喪失了刑法評價的基礎,也就不構成虛開發票罪,只成立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例如,甲去某大型會館吃飯,而后讓會館開具辦公用品發票。除非甲讓會館開具發票的目的是為了逃稅或者避稅,否則會館給甲開具的發票雖然“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符合《發票管理辦法》這一行政法規范意義上的“虛開發票”,但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同理,混開發票情況下真實交易部分,如果沒有造成國家的稅收損失,且行為人主觀上開具該部分發票的目的不是逃稅,那么該部分就不存在危害稅收征管的可能性,該部分數額就不能作為犯罪數額計算。例如甲將一張混有真實交易(800萬元)和逃稅套現(200萬元)、票面額為1000萬元的發票分作兩次開具,一張是真實交易的發票(800萬元),一張是逃稅套現(200萬元)的發票,這兩種情形對于國家稅款可能造成損失的都是逃稅套現的200萬元部分,甲虛開發票的犯罪數額應為200萬元。
認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般有三個指標:一是銷售額,即票面開具的銷售金額;二是稅額,即發票注明的增值稅稅款數額;三是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一般定刑量罪是按照虛開的稅款數額或國家的損失金額為依據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10萬元或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講解的關于虛開發票罪怎么認定數額。虛開發票是要對其進行極大的法律制裁的,而且是屬于刑事犯罪,對其的處罰程度是根據虛開發票的數額的大小來進行決定,也會有不同的處罰力度。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請上律聊網進行專業的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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