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虛開發票罪的立案標準
《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于問題的解釋》
一、根據《決定》第一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了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的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000元以上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5萬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虛開稅款數額5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30萬元以上的;(2)虛開的稅款數額接近巨大并有其他嚴重情節的;(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的,屬于“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并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屬于“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基本內容。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分子與騙取稅款犯罪分子均應當對虛開的稅款數額和實際騙取的國家稅款數額承擔刑事責任。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其他手段騙取國家稅款的,仍應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主要特點
(一)犯罪的復雜性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要有四種形式: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這四種情形常常交織在一起,致使案情錯綜復雜。有些案件還牽扯到多個省、市的數十個單位。如明某某等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涉及五個省市60多個單位和個人。
(二)犯罪的隱蔽性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買賣雙方一般不直接聯系,多數是通過中間人介紹接頭后,協商成交。再加上交易雙方在帳務上作了“技術”性處理,具有一定的智能性,日常的稽查不易察覺。因此此類案件的發案多是檢舉、控告、自首等,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案單位及個人不發案則已,一發案易發大案、要案。
(三)犯罪手段的多樣性
有的采用“大頭小尾”式,少計銷項稅額或抬高貨物的進項稅額;有的采用“環繞式”,即幾家單位或個人相互串聯,形成環狀;有的采用“偷梁換柱”式、“對開”式等,犯罪形式多樣,這也給案件偵查帶來一系列困難。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偷稅罪競合
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偷稅罪進行了修改,只要“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即可構成偷稅罪,使二者在行為方式上更難區分。特別是行為人將虛開行為用作偷稅的犯罪手段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最終目的就是為實現偷逃國家稅款之目的,從實質上說是偷稅。而現實中利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偷稅的案例也比較常見。理論上,司法界幾乎都秉持了牽連犯之說的觀點,即二罪之間存在著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虛開”只不過是偷稅的手段之一,它們之間呈牽連關系,按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即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在案件實際辦理過程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偷稅罪之間的競合還是很有限的,只有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以抵扣稅款時,才與偷稅罪發生關系。如對直接讓發票領購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做進項抵扣憑證偷逃應納增值稅的,應按偷稅罪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擇一重罪而處斷,即應適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對從第三者手中非法購買已經虛開完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做進項抵扣憑證偷逃應納增值稅的,虛開行為及結果并非行為人所指使、授意的,購買時與虛開金額無直接關聯的,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定罪較為妥當。
以上內容是小編對對“虛開發票罪的立案標準”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發票犯罪的相關司法解釋,虛開增值稅發票罪的立案標準是虛開稅款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致使稅款被騙5000元以上。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聊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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