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海事仲裁不僅要盡力解決其作出的裁決的正確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執(zhí)行的。對于仲裁員來說,作出有效的能夠得以執(zhí)行的裁決,不僅是當事人對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員應負的道義上的責任。如《國際商會仲裁規(guī)則》第26條規(guī)定:“凡本規(guī)則未作明確規(guī)定之一切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員參照本規(guī)則的精神處理,并盡力保證仲裁裁決能依法進行。”仲裁協議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項有效仲裁協議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進行以及仲裁裁決能夠得到承認和執(zhí)行的最重要的基礎。從理論上看,這些要件可分為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大類,分別指仲裁協議之所以有效所必須具備、必須排除的形式或實質要件。(一)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仲裁協議有口頭和書面之分,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合法形式。各國的仲裁立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不盡一致,但多數國家和公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書面形式。要求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有利于證明當事人在主觀上確實是同意提交仲裁協議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補救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上的差異,即達到所謂統一規(guī)則的目的。其突出體制于1958年《紐約公約》比未對仲裁協議形式作任何規(guī)定的1923年日*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日*瓦《關于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更為先進、完善。這也是《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據公約可實施的仲裁協議和可強制的公約裁決所基于的仲裁協議都必須符合這一形式要件。該條旨在確立一個可遵循的國際統一規(guī)則,事實上這一目標應該已基本實現。多數國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納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guī)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國家并不排斥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如: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書面的仲裁協議;荷蘭亦允許口頭或以某種習慣形式訂立仲裁條款;瑞典、日本、丹麥等均未對就仲裁協議的形式作出規(guī)定。(二)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仲裁協議除應符合對形式的要求外,還應具備對實質的要求:1.當事人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仲裁協議應只能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訂立。(1)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對于自然人而言,確定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一般依其屬人法加以確定。目前可采取本國法作為自然人的屬人法已是當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屬人法原則外,許多國家在當事人締約合同行為上都主張可選擇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或行為地法,以此求得買賣關系的確定,進一步發(fā)展和擴大國際海運貿易。這一規(guī)定最早可見于1974年普魯士法典。(2)法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及其解決。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生共滅,即從其被批準成立之日起開始,到其解散時為止。一國法人到另一國從事民事活動,一般須經該國核準或認可,并且要遵守當地國家的法律。但如何確定法人的國籍和住所,在國際上并無一致的做法。對于法人國籍的確定,各國采取了種種不同的學說和標準,如登記地說、住所地說、投資地說、資本控制說、準據法說及復合標準說等。但是各國實踐也不一致,通常主張屬地法原則。2.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實。仲裁協議其本質屬于契約,故自愿亦為建立仲裁協議的基礎。以前理解意思自治僅以無外力的脅迫與欺詐作為完全的意思表示。這其實僅僅從形式上讓定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的自由表達,但從實質上加以考證,情形不完全是這樣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屈從于經濟上的不平等地位,或由于地位上處于弱者的身份而無機會、無能力完全地、自由地表達意思時,這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不完全的,不真實的,不徹底的。而若依此選擇仲裁作為處理糾紛的一種手段,必將損害處于弱者地位的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不真實的意思表達完全背離了仲裁制度中所確立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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