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應進一步完善內部處分管理制度,避免在員工離職后給予內部處分而引發法律風險
為懲戒員工在銀行工作期間存在的嚴重違規行為,一些銀行對已被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作出內部處分。銀行的這種處理方式是否妥當,筆者結合兩則人民法院判決案例,作出分析并提出建議。
案例一:原告A于2002年7月入職B銀行,2015年3月23日,A以個人原因向被告B銀行遞交辭職申請報告,并于2015年4月28日辦理了離職手續。2015年10月12日,B銀行以A在職期間存在嚴重失職行為為由,在A離職后,給予其行政開除處分。A于2016年3月28日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確認雙方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時間為2015年4月28日。A認為B銀行作出行政開除處分完全錯誤,應予以撤銷,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A與B銀行的勞動合同關系已經解除,此后雙方沒有勞動關系,B銀行在與A沒有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開除處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判決撤銷該決定。
案例二:應某于2011年入職C公司,2014年應某提出辭職。后經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認定雙方于2014年11月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6月,C公司以應某在職期間違反公司管理辦法為由,對其作出行政警告處分。應某認為C公司的行為屬于無效處分,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C公司在與應某解除勞動關系后向其下達行政處罰決定不妥,應予撤銷。C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離職員工內部處分的法理分析
銀行內部處分種類。銀行內部處分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內部有關規定對違規人員作出的處分,處分類型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等。根據勞動法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有權制定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有權作出相應的處分。
銀行對已解除勞動關系的員工作出內部處分的行為并不妥當,理由如下:一是銀行內部處分有別于行政處罰,不具有追訴效力。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員工違反金融法律法規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即使其已離職,監管部門對其仍具有追訴權。銀行內部規章制度屬內部管理制度,僅對在崗人員產生效力,不具有追訴效力。二是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之后,離職人員已不屬于銀行員工,銀行無權對其作出處分。
銀行處分離職人員存在的法律風險及應對策略
銀行對已解除勞動關系的員工作出內部處分,如果被處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可能因銀行沒有法律依據、處分行為不當而判決撤銷處分,銀行可能面臨聲譽風險。同時,如果處分行為對被處分人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銀行可能會構成侵權,從而承擔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等責任。
完善內部處分管理制度。一是對銀行內部制度中“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仍可以進行紀律處分”等類似規定予以修訂,明確內部處分適用對象為銀行在崗人員。二是對內部制度中“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員工,如在職期間嚴重違規的,仍應追究其責任”等類似規定進一步加以明確,仍應追究責任應為員工賠償單位損失等,不包括內部處分。
注意內部處分時間。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員工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通常包括調查、移送、審理、決定和執行等,處理時間相對較長。機構在處理過程中應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避免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再作出處分。
通報就職單位,保留追償權。為提高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防止違規員工因勞動合同關系解除而得不到應有懲戒,對已經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如果其在銀行工作期間存在嚴重違規行為,經調查核實后,銀行可以將相關情況通報給其當前就職的單位;給銀行造成損失的,可以進行追償。
作出風險提示,防范法律風險。建議監管部門、行業協會就銀行對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員工作出內部處分的行為進行風險提示,避免引發法律風險。(作者:廣東河源銀監分局廖永祥,來源:《中國農村金融》2017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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