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我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越來越多,訴諸到法院的此類爭議案件明顯增加。由于法律法規對如何處理此類爭議的規定不盡明確,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執行此類案件時,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難。為了統一全省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法律適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會同省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西安聯合召開了“處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涉訴糾紛”研討會,邀請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關部門和西北政法學院的專家、教授以及新聞媒體的同志參加,征求對省法院《意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次審判委員會對修改后的《意見》草案進行了討論,原則予以通過。根據審判委員會的意見,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開了由省法院相關審判庭、各中級法院和部分基層法院主管院長參加的研討會,對意見再次進行討論,統一了對有關爭議問題的認識。現將會議達成的關于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紀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參照執行。
一、關于案件受理
第一條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其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因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發生的糾紛:
(一)因土地補償費分配發生的糾紛;
(二)因安置補助費分配發生的糾紛;
(三)因集體資產經營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本意見所指的訴訟當事人是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與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當事人發生變更的以其權利義務的承受者為訴訟當事人。
第三條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和本意見第一條規定起訴的,依據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別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發生的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法實施以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發生的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涉及計劃生育獎罰而發生的收益分配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處理決定不服,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是否分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討論決定。決定對全體成員不分配或者決定分配總額的,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請求分配或者請求增減分配總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或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體資格的取得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組生產生活,依法登記常住戶籍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第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其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一)出生時,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本人戶籍登記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二)因婚姻或收養已進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實際生產生活,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但常住戶口非自身原因未遷入的;
(三)婚姻關系發生在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人員之間,持農業戶口的;
(四)因國防建設或者其他政策性遷入的;
(五)因外出經商、務工等原因,脫離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未遷出戶口的;
(六)因在大中專院校學習、服義務兵或初級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銷、遷出常住戶口的;
(七)因服刑、勞教等原因被注銷、遷出常住戶口的
(八)其他情形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取得的。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
(三)取得城鎮非農業戶口,且納入國家公務員序列或者城鎮企業職工、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
(四)自戶口遷入時起,未在戶口所在地生產、生活,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不以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的。
三、關于對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協議及保證書效力的認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應審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條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確認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內容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部分抵觸的,抵觸部分無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議定產生,符合民主議定程序;
第十條凡當事人雙方對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另有約定,但未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收益分配協議書”及有關“保證書”,其效力不能對抗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審查并確認其效力;對名為借款實為分配等行為,應根據查明的法律事實,按行為的實際性質確定案由。
四、分配時間的界定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一般應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日,土地租賃、發包或集體資產經營合同簽訂之日作為界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分配的時間界限。
五、關于幾種主體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條與城鎮職工、居民結婚、戶籍仍在原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要求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應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且戶口登記在該村、組,至少應享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額的一半。
第十三條已婚(或再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女性成員,婚后確屬非自身原因未遷轉戶口、并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組收益分配權的,其要求戶籍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給予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離婚、喪偶的女性成員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的或者雖未在戶籍所在地生產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的,其要求原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給予收益分配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已婚(或再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男性成員,在女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實際生產生活,該女方家庭有女無兒、兒子沒有贍養能力或女兒盡主要贍養義務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給予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婚后確屬非自身原因未遷轉戶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的,其要求原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給予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收養的子女,辦理了戶籍登記并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的,與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權;未辦理戶籍登記的,若其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實際生產生活,也未享受原戶籍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權的,應與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權;對于被解除收養關系的養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大中專學生,在校就讀期間要求享受與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畢業后回到原籍生產生活的,應享有收益分配權;畢業后未回原籍生產生活的,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服現役的初級士官、義務兵,要求享有與原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收益分配權的,應予支持;若國家對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規定,其在原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權,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六、關于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的分配
第十九條依法獲得承包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經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的,又請求給付安置補助費的,不予支持;未統一安置的,請求給付安置補助費,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征收的,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分配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二十一條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本意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適用本意見。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意見。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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