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補償款糾紛報警可以嗎
報警并不能徹底的解決問題。
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否屬于民訴受案范圍
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指村民委員會或由村民小組在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時,在村民中實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給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補償費用而引發的糾紛。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是否屬于民事訴訟范圍,尚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分配,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事務的處理,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分配糾紛,屬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出現的糾紛,只能有有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明確規定:“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故當村民與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因征地補償費問題發生爭議時,市、縣、鄉(鎮)政府應當解決,責無旁貸。所以,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也有人認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是代表農民集體對其所有的集體土地行使經營、管理、收益權的機構,與其成員之間地位平等。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收益權的具體體現,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此類糾紛屬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征地補償款分配法律有何規定
關于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解釋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業務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糾紛問題是否受理做了五個復函或答復。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號《關于王翠蘭等六人與廬山區十里黃土嶺村六組土地征用費糾紛一案的復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號《關于人民法院對農村集體經濟所得分配是否受理問題的答復》,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號《關于村民因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答復》,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號《關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訴龍家市龍淵鎮第八村委會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的復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號《關于村民請求分配征地補償款糾紛法院應否受理的請求的答復》,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業務庭的復函或答復內容沖突,使得下級法院對這類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司法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對因農村征地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這里出現了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會兩個并列的概念,這兩者不是同一個組織,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組織。至今法律上對何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沒有明確的界定。根據字面的理解,集體經濟組織應是村民集體管理集體經濟而設立的組織,如農村經濟合作社等,它與村民委員會有很大區別。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治組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調整。村內集體收入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分配,但在實踐中,很多地方沒有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為行使權利。因而,當土地收益分配糾紛發生訴訟時,便發生在村民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之間。因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是村民自治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管理的組織,兩者均不是一級政府機構,所以,進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動不具有行政性。
從法律上講,對來源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收益,依法屬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應屬于全體村民共有,每個成員的權利是平等的,對集體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額。可見,對我國農村公民來說,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分配權是一項法定的財產性民事權利,對該民事權利的侵害是一種侵權行為,應當依法由侵害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再說,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行為,也是依法行使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的具體體現,本身就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或村、組)之間因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所引發的爭議應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對此,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村民補償款糾紛是否可以報警?如村民因補償款糾紛在人身安全上受到了威脅,那么是可以報警求助警方,但警察并不能夠幫助你處理好補償款糾紛。村民補償款糾紛該怎么樣正確的處理,對于具體內容不太了解可以來網找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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