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水準和盡到了注意義務,可結合以下原則考慮:
一、“可尊重的少數”法則
該法則是指不能僅基于醫師從多數經認可的治療方法中所作的選擇而對醫師課以責任。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具備高度之專門知識與技術,但各個醫師對同一病狀的診療可能發生不同的見解,在此場合,要容許醫師有相對程度之自由裁量權。劉“在裁量范圍內之學問,因無過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權所采之學問,尤其是采用醫師個人獨特慣行時,則其方法,應以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學界公認為合理的方法始可。醫療學說之選擇,其亦相同。以此,醫師所用之獨特方法或采取之學說,若無醫學界公認為含合理之依據,亦可推定其過失。科學與全民公決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里‘,因此,在醫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時,不能因多數人同意采取某種治療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確而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療方法系屑少數人認可而讓該少數人承擔責任,切記判斷責任的有無乃是看其過失的有無;只要醫師采取的治療方法不違反其專業標準,就不能認定其有過錯。
二、“醫學判斷”法則
所謂“醫學判斷”法則,是指只要醫療專業者遵循專業標準的要求作決定,不能僅因事后判認其所作的決定錯誤而對其課以責任。醫方在對患者施行診療時,若其已盡到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術標準,對于因其“誠實的錯誤”判斷所致損害,無須負責。美國有判例(RaybrunV.Day)認為,外科醫師注意到可能有紗布遺留于患者腹部,經搜查仍無所獲,但基于患者情況危急生命,未繼續尋找而將傷口縫合,不能僅因紗布遺留于患者腹部即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三、“最佳判斷‘法則
醫方所為的診療護理行為除必須符合其專業標準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學識及技術等之外,美國某些法院還要求,醫師所謂的判斷必須是其“最佳判斷”,尤其是當該醫師知道目前盛行的醫療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時,法院并不以該醫師之診療行為符合一般標準即可免責。也可以說,當醫師的專業判斷能力高于一般標準,而該醫師又明知一般標準所要求的醫療方法屑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法院對該醫師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高于一般標準。法院要求該醫師必須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斷”方可免責。日本民法理論中也有類似要求,稱為“最善之注意義務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斷”法則與醫師的一般注意義務有別。若醫師的“最佳判斷”雖異于一般的治療方法,但對患者來說,也增加了診療的安全性,則當然可以適用這一法則。若醫師的“最佳判斷”不但與傳統的治療方法有違,且還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險,法院適用該原則時須非常小心,宜適用前述法則以增加醫師診療的彈性。也即,“最佳判斷”法則應僅適用于該最佳判斷的治療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險性或該治療方法已被認為屬于“可尊重的少數”時,方可適用。
四、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
在認定醫方過失時,還有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對其影響的問題。
所謂醫療的緊急性,是指由于醫療判斷的時間緊促,對患者的病情及病狀無法作詳細的檢查、觀察、診斷,自難要求醫生與平常時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緊急性在醫療過失上,便成為“最重要的緩和注意義務的條件”。有學者認為,此并非有意減輕醫方的注意義務,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不過在因緊急情況而無法注意時,免除醫方責任的承擔。所謂醫療嘗試,是指任何醫療行為雖均具有抽象之威脅,醫學理論更要依賴新的藥物嘗試或技能實驗才能發展。這時,常有相當的“未知領域”的存在。醫生在此未知領域,當負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在進行新的醫療嘗試時,除經患者承諾外,還要對患者的癥狀、體質、醫院的設備、醫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實驗及可能的危險,均應先慎重考慮,并應提供周全的應急設備,否則,將難逃過錯之咎。
五、“允許風險”法則
或稱“允許危險”法理、“容許性危險”法則。該法則本是新過失理論的理論依據。它認為,僅有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并不一定須加以處罰,在某種特殊情況,為謀求社會進步,應允許威脅法益之人類活動的存在,而醫療行為恰屬此類。近代以來,科學發達、物質文明進步迅速,使人類生活顯著改善,但同時也增加了危害人類人身和財產損害的風險。正如汽車給人類帶來方便及效率的同時,也帶來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一樣,醫學的進步使以往被認為屬于絕癥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從而給患者及其親人帶來歡樂和希望;新藥的使用,亦伴隨著副作用的產生。但是,醫學的進步乃是千千萬萬次的反復實驗和數次的失敗才得到的。因此,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產生責任,應考慮“允許風險”法則的適用,容許性危險理論已成為與患者承諾并重的阻卻醫療行為違法性的另一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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