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制宣傳
法釋〔2017〕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促進衛生健康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后,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條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五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但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第六條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提供 | 醫患關系辦公室
編輯 | 晉中一院宣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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