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1998年某縣文化局與華某訂立協議書,將縣文化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權以180元/㎡的價格轉讓給華某使用。某縣土地管理局與華某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未實際收取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于1998年12月向華某頒發了國用(1998)字第A269814508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面積為180㎡,后縣文化局又將18.4㎡的土地交與華某,并在原土地使用證上的備注欄上注明:該宗地實用面積為198.4㎡,縣政府在該證上加蓋了土地登記專用章。與此同時,縣文化局也與明某訂立協議書,將其使用的另一塊土地出售給明某使用,2000年明某以130元/㎡的價格向縣文化局交納了13000元土地轉讓費,并于當年向縣政府申領國有土地使用證,縣政府于2000年10月17日頒發了國用(2000)字第A260941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面積為151.45㎡。該證標明明某與華某兩家的公用通道寬度為5.5米,而縣政府在頒發給華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注明兩家的公用通道寬度為2.2米,華某還據此在其屋后加建圍墻,縮短了公道距離,嚴重影響明某屋內的采光、通風,使其生活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因此明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要求撤銷縣政府頒布給華某的國用(1998)字第A269814508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議機關經過審查,發現該案實為國有土地的違法轉讓,因此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決定撤銷縣政府發給第三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發出復議建設書,建議該縣政府對申請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進行審查,依法予以撤銷。
[評析]
該案從表面上看僅是有關土地審批面積的案件,但在復議過程中復議機關查明這實際上是一起違法轉讓國有土地的案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某縣文化局擅自將自己使用的國有土地轉讓他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
縣政府在未收回縣文化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與華某和明某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使用權屬于縣文化局的國有土地出讓給明某和華某使用,且不實際收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違反了《土地管理法》(1998)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規定以及《湖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鑒于以上的違法事實的存在,被申請人頒發給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均應予以撤銷。復議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申請復議的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只有這樣才能把握案件的真實情況。在復議審理過程中發現與申請事項無關的其它違法行為或者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和漏洞可以發出復議建議書,建議有關機關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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