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權屬爭議,一般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權屬紊亂、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當土地權屬出現爭議時,當事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訴呢?
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由政府處理,對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無權通過判決來直接確認土地所有權的歸屬。
下面整理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為你講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途徑
裁判規則
1、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由政府處理,對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馮子細與云安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應當先由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當事人都持有爭議土地的權屬證書,但涉案土地權屬證書的頒發部門不同,且無法肯定該權屬證書真實有效性的情況下,如政府已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調處申請依法立案調查,應當先由政府進行處理。另一方當事人此時以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案號:(2007)粵高法行終字第69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2、法院無權通過判決來直接確認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濟源市克井鎮棗廟村第二村民小組不服濟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處理決定案
案例要旨:我國法律、法規均明確規定,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授予縣級人民政府行使,而未授予審判機關。因此,法院的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法院不能直接通過判決來確定土地所有權的歸屬。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1年第3輯(總第37輯)
3、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慈溪市高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國土資源局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案
案例要旨: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調查,并拿出初步處理意見,報經所屬人民政府批準后以人民政府的名義發布處理決定。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權是法律賦予人民政府的職權,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以自己的名義對土地權屬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屬行政主體不適格。
審理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4年第4輯(總第50輯)
學者觀點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協商解決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因土地權屬不明、范圍不清、界線不明引起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各方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經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簽訂土地權屬協議書,并應立即持協議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確認,領取土地證書,避免反復。應當注意的是,爭議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不得損害第三方利益,包括國家利益,否則該協議無效或部分無效。
所謂協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間在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在自愿、互諒基礎上,按照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在不損害國家和集體的正當土地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直接進行磋商,自行解決糾紛。
當事人間自己協商解決爭議,有利于團結,也有利于今后協作關系的發展,在農用土地的爭議上,自行協商不會影響生產。而且協商的程序比較簡單。其形式一般應采用書面形式。屬于臨時性的問題,雙方口頭同意即時解決了的,也可以不用書面協議。屬于長時間的問題,則以書面形式為妥,以免節外生枝。總之,自行協商能使糾紛盡快解決,防止損失擴大,并能節約開支。自行磋商有時也可以請第三者從中斡旋,但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一致作為協議的根據,簽訂權屬爭議的協商解決協議。這種協議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執行,如果一方反悔,拒絕執行,另一方只有訴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進行調處。(摘自《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冊)》,唐德華、高圣平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二、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解和裁決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爭議案,一般采取調解和裁決兩種方式來進行調處。
1、調解
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應當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則。
調解是解決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間發生土地權益爭議的一種習慣方法。根據我國現行調解制度可分人民調解,主管業務部門的行政調解,仲裁機構調解和法院調解等四種。土地管理機關的調解即屬行政調解,調解時應注意掌握以下幾點:
(1)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調解不是“和稀泥”,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即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在分清是非前提下明確責任。因此進行調解前要將發生糾紛的原因,爭執的經過,爭執后產生的后果了解清楚。事實不清,責任不明,調解就沒有基礎。
(2)依照法律、法規、政策進行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法律、法規是調解土地糾紛的準繩。凡是有法可循,都要以法為準。要向當事人宣傳法律、法規、政策的精神和的嚴肅性。在這個基礎上做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使他們的認識逐步趨向統一,取得解決糾紛的共同意愿。
(3)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所謂原則性,就是要堅持法律、政策的規定;所謂靈活性,是指在不與法律政策相違背的情況下,考慮具體情況,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
(4)爭取有關部門的配合與支持。土地爭議如涉及各個方面的,要主動與有關部門聯系,征求他們的意見,取得他們的配合與支持,以便進一步了解情況,幫助做爭議雙方的工作,使問題得到妥善解決。
人民調解與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調解在性質、形式和效力上都是不相同的。兩者的區別是:
人民調解是一種訴訟外活動,它是在一定的群眾組織主持下進行的。采取合法與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協議內容有一定余地,協議無統一的格式,一般由主持人、當事人雙方簽字,注明協議生效時間即可。由于人民調解無嚴格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都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任何人、任何單位都不能強制執行其協議,也不得干涉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有人也曾主張人民調解也應有法律約束力,但這只是一種意見,不能作為定論。
土地管理機關進行的行政調解雖也是一種訴訟外活動,但它是根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授權進行的,具有特定的行政效力,即當事人雙方都應按照協議書規定的內容履行。如一方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另一方可請土地管理部門運用行政權力要求對方按協議履行。如義務方不接受土地管理部門的勸告,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另一方的請求作出行政裁決。
由于該項調解是在土地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的,所以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2)爭議的主要事實;
(3)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處人員署名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2、行政裁決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規定。
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2)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3)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4)處理結果;
(5)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摘自《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冊)》,唐德華、高圣平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2、《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
4.《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對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權限問題的復函》
江西省國土資源廳:
你廳《關于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權限問題的請示》(贛國土資文字〔2004〕14號)收悉。經認真研究,現函復如下:
一、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包括設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二、派出機構應當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調查和調解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調查和調解的法律后果由設立機關承擔。對于需要做出處理決定的,由設立派出機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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