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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拓展資料:
山林權屬爭議案件往往發生在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以及單位與單位之間,涉及面廣,牽涉人員多,如不及時、慎重處理即有可能引發嚴重的毀林、械斗等惡性事件。
而且由于時間跨度長,普遍存在“證人難覓、證言難集、書證難鑒、物證難辯、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導致案件事實難以查清。
同時,山林權屬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也造成了行政機關在處理糾紛時難以作出規范合法的裁決,而一旦進入司法程序,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往往被司法機關撤銷,導致案件處理周期較長。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還發現,不僅行政機關處理山林權屬糾紛在認定證據和適應法律法規方面存在一些認識上的誤區,而且部分行政審判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認識上也未完全統一。
筆者愿就相關問題談點自己的粗淺認識和思考,以求拋磚引玉。
一、關于審判內容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重點,還是以原爭議山場的歸屬審查為重點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因而,對于山林行政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應以審查山林確權這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重點,而不是以原爭議山場的歸屬審查為重點。
在此,還有必要從山林權屬調處過程和有關規定方面作進一步的分析。
山林權屬調處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一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和裁決,這是行政機關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居中裁決的過程,是一種準司法行政行為,本質上與民事訴訟相類似;二是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審查。
而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的糾紛中又包含了兩個方面,即當事人雙方之間對特定山林權屬的爭議,和對行政機關調處行為的合法性的爭議。
有的法院在審理中始終圍繞當事人之間的山林權歸屬進行審理,以權屬的認定來認定行為的合法性,有重復行政機關調查,裁決的過程傾向。
而且,把山林權屬調處這一行政行為混同與一般的行政行為,忽略了確權行政行為居中裁決的特性,要求行政機關按一般的行政處罰案的調查標準,運用“排他性”原則證明特定山林屬于特定的一方,并要證明特定山林不屬于不特定的另一方,這無疑是對行政機關的苛求。
所以不能以行政機關裁決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某一相反 “事實”之 可能性為由,就認定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是適用于調解處理發生在江西境內的山林權屬爭議的地方性法規。
該《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調處申請應書面提出,并載明下列事項,包括有關證據及其來源,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
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調處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舉證責任;鄉鎮或林業主管部門負有取證和查證責任;第二款規定,雙方提供的有關證據,必須經鄉鎮或林業部門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處理依據。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應該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后,依據所采集的證據進行裁決,而沒有必要依職權主動去調查,當然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話,也可以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雙方所提供證據以外的證據和事實,但只是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起補充或佐證作用的。
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機關必須按“排他性”原則去證明或否定某一權利的歸屬狀態,事實上既無可能性也無必要性,行政機關做不到,司法機關也同樣做不到。
因此,法院在審理山林確權行政案件時,應以爭議雙方當事人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證據為限,對確權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審查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超越職權,如果越過這個度,就會偏離了確權類行政審判的應有之義。
二、關于對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的山場勘察筆錄的效力認定問題
山場勘察筆錄是山林行政確權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常要提供的證據。
山場勘察筆錄是否需雙方當事人到場并簽字,在實踐中也是爭議較大的問題。
要說明這一點,有必要提及另一個相關的概念,即勘驗筆錄,又叫勘查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適用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調查、偵查或訴訟過程中。
而山林權屬確權的裁決案中行政機關對爭議山場組織進行的山場勘察筆錄,雖然也是存在于行政調查過程中,而且名稱相似,一為勘驗筆錄,一為勘察筆錄,但兩者的內涵和法律性質完全不同。
前者是指全面記載辦案人員對案件現場及有關場所的勘驗、檢查情況,包括依法搜集、提取證據等情況的證據性文書,是研究案情、判明案件性質、制定調查計劃的重要依據,還是甄別當事人陳述的有力證據,辦案人員只要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就必須制作現場勘驗筆錄。
后者所稱的勘察筆錄是行政機關為核實某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權證(或者證據)的真實性,比對權證記載的四至與實際地物標的關系,確定權證與爭議山場的關聯性,核實某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山場的范圍、類別等情況。
換一句話說,是以當事人一方的證據為基礎,讓其在特定區域進行指認,以此判斷其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或者找出其中存在的矛盾,屬于行政機關核實證據的一種有效方式。
如果一方當事人未提供權證或不主張權利或放棄主張權利,則針對該方當事人的山場勘察行為不會發生。
可見,山林權屬爭議調處過程中所稱的勘察筆錄,是依據調解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一方所提出的證據進行查證的行為,是行政機關采信或不采信某個證據的一個重要手段。
雙方帶山所制作的筆錄內容的不一致性,恰可說明其中某一方當事人所提出證據的虛假性,為行政機關查明事實真相提供可能。
因此,山場勘察筆錄也就無需另一方當事人到場,更無需另一方當事人簽字確認。
有觀點認為,山場勘察筆錄是原爭議當事人某一單方在場制作,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依據,是混淆了勘驗筆錄和山場勘察筆錄兩者之間的區別,把證據查證行為等同于現場事實固化行為。
因此,山林權屬調處過程的山場勘察并不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同時到場,所制作的筆錄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
法院在認定該類證據時不能以未經當事人雙方簽字為由而認定證據無效。
三、關于對《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理解問題
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縣內的山林權屬爭議,以林業三定時期的權屬為依據。
林業三定時期未確定權屬的,參照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處理;農業合作化、四固定時期也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的權屬,憑當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其存根處理。
據此規定,法院在審理山林行政確權案件的證據認定中,在有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并且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的情況下,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具有最高的作為山林權屬的證據效力。
但在行政裁決中,如果認為,凡是爭議當事人中一方能提出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則權屬就歸誰,這種看法過于片面,實際上是違背了《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和《江西省森林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依照《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調處山林權屬爭議過程中,各方必須做到實事求是、依法辦事。
這不但是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約束,也是對調處機關的約束。
第39條規定“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因此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解釋具有適用效力。
省林業廳2003年的復函明確規定:“在四固定、林業三定中,為了方便管理或因體制變化等原因,對山林權屬進行調整,必須當事雙方簽訂有關協議,或經鄉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或經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在此前提下,山林權屬才能變更。
因此,如對四固定或林業三定中頒發的山林權證提出疑義,就應重新審查、核實其頒發的依據。
若因失誤造成錯發山林權證,則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予以糾正。
”
《江西省森林條例》(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規)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再一次明確規定:在調解處理山林權屬爭議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并依法重新確定山林權屬:(一)偽造發證依據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徇私舞弊的;(三)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證屬錯誤發放的;(四)違反法定程序發證的;(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筆者認為,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四固定”證在爭議的行政裁決中都具有證據效力,但在適用上卻有順序之分。
在有林業“三定”證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但其前提條件是當事人所提供的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必須是合法有效的,而不是一個錯誤的權證。
通常情況下,任何人不能因一個錯誤的事實(證據)而獲取權利,這是有悖法律保護合法權利之精神的。
同時,林業三定時期的權證和“四固定”證并不當然作為裁決的依據,如屬錯誤發證,行政機關應予撤銷,也就不具有證明其主張的效力。
四、關于對山林確權行政程序的審查重點
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行政審判中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一個重要方面。
山林權屬爭議進入行政程序后,程序合法與否在一定程度上關系到爭議雙方的林地權益能否得到真正實現。
根據審判實踐,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是法院應當著重審查的問題。
1、是否經過復議。
這是審查立案時要注意的一個重要問題。
1999年10月1日《行政復議法》頒布施行后,依照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此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必須先申請復議,把行政復議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先決條件和必經程序。
山林屬于自然資源,當事人對山林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不服,必須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是否經過了調解。
首先,調解是必經程序,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這是關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問題。
調解的過程要在決定書中予以說明,寫明“經召集雙方調解無效”字樣。
調解成功的,要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和特別
授權委托代理人必須在調解書上簽字,
特別授權委托書應當附卷。
其次,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據該調解書作出的處理決定,法院一般應予以維持。
當然,該調解書被政府或者法院認定無效或者予以撤銷的除外。
調解書從本質上來講是
民事合同(協議),其效力問題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判定。
但是,由于山林權屬糾紛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對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擁有處理權,因此,政府必然擁有對調解書效力的認定權,這與一般的民事合同糾紛專屬法院管轄有所區別。
第三,同一糾紛有多份調解書(協議)或處理決定、判決的,視為合法的權屬變更,以最后一份為準。
3、是否存在直接注銷山林權屬證書情況。
存在山林權屬糾紛的,不可以直接注銷山林權屬證書,而應當在山林權屬糾紛處理決定中對山林權屬證書是否有錯誤作出認定,如果有錯誤,應當說明理由。
但在程序上無需由爭議當事人單獨提出書面申請,而后行政機關就山林權屬證書是否錯誤作出認定。
否則,不僅與《江西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不符,而且也將增加行政成本,人為造成當事人訟累。
當事人對山林權屬證書的注銷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百度百科
山林流轉合同作者鄭*明律師2012年9月20日甲方(出讓方):。負責人:乙方(受讓方):為了規范山林流轉行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健康快速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本著平等協商、自愿互利的原則,經雙方協商一致,自愿訂立本合同。一、流轉山林的概況1、林權證號:2、四至界畔(以林權證為準):3、流轉物:山林和林地及林地之上的白竹、松樹、杉樹、柏樹、雜樹等附著物。4、流轉山林總面積:二、流轉期限及起止時間期限:年,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三、流轉價款和支付方式1、價款:流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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