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損害賠償和違約金可以同時提出嗎
不可以同時提出,只能選擇其中一個。
一、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概念、區別
概念: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錢款。損害賠償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賠償對方一定數量的錢款。從概念上可以看出,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區別:
(1)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質,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于遲延履行約定的違約金,是具有懲罰性質的;損害賠償金則僅具有補償性質。
(2)違約金是雙方事先約定的,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商一致的結果,其金額能夠確定;損害賠償金則不具有事先約定性,它是根據守約方的具體損失來計算,其金額不能確定。
(3)違約金的運用并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司法實踐中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作為標準作為參照;損害賠償金則是完全以實際損失為賠償依據,如果當事人舉不出損失的證據,那就很難得到足額的賠償。
(4)違約金主要適用于合同法,而賠償金不僅僅適用于合同法,也適用于刑法、民法、勞動法等,賠償金的適用范圍比違約金廣。一般來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并存的。違約賠償金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并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它責任。
二、簡析法律對此的相關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它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此可見,對于一方的違約行為,守約方主要可采取三種救濟方式: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前兩種方式比較容易理解,主要是第三種方式,何為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違約金和定金這兩種補償方式,那么,定金與違約金與前述第一百一十二條中的賠償損失究竟是包含關系還是并列關系?我個人認為,應當是包含關系,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是對違約責任的一個總括性規定,它所謂的“賠償損失”,實際上包括了定金、違約金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賠償損失。所以,作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賠償損失”與違約金是屬于總分關系,當然不能一并提出主張。
三、那對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賠償損失”呢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立法本意出發和對條文的理解,那么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金實際上是可以選擇提出的,雖然法律并未強制規定只能選擇其一,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也就是說約定的違約金已經可以根據實際的損失通過法律進行補償,那就完全沒有必要再一并提出損害賠償金的請求了。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知,違約方賠償損失也僅以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為原則,但并不支持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是一致的,適用違約金,在沒有造成損害的時候,就是懲罰性違約金;在違約行為造成對方損害時,違約金就是賠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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