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患行政調解的原則和方式
一、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共同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后者主持調解達成協議。這種調解程序規范,達成的協議如果沒有法定撤銷事由,就成為合法協議,并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衛生部等三部門發出通知,要求各地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免費為市民調解醫療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本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醫療糾紛。受理范圍包括患者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過程中發生的行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費。委員會由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組成。
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調解。就我國的情況而言,衛生行政機關在醫療糾紛調解中占據著核心地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衛生行政機關調解的范圍是當事人之間關于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調解是可選擇的并且不具有強制力,其履行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實踐中,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行政機關以及行業主管機關,其所具有的權威性對醫療糾紛的調解具有重要作用,許多醫療糾紛都通過調解獲得解決。
三、訴訟調解
訴訟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由法院組織進行、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自愿同意的調解。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所謂自愿,一是從程序意義上講,雙方當事人自愿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二是從實體意義上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愿。這是調解不同于判決的一個重要特點。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人民法院有權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調解,無權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也就是說,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遵循原則
為了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醫生應該注意遵循以下原則:
①相信醫患之間可以建立彼此信任的關系,患者是可以交流、溝通的;
②不以醫生本人的價值取向評判患者的價值觀和生活態度,尊重患者的人格、信仰和文化;
③從生理-心理-社會的醫學模式出發,充分理解患者的疾病行為和情緒反應;
④在診斷和治療過程中,以人文關懷的態度給患者切實的醫療幫助;
⑤理解醫患關系是一個動態的關系,醫生應根據情況適時做出調整;
⑥醫患關系是圍繞著疾病的診療而形成的,也只應局限于求醫和提供醫療幫助的過程,不能發展任何超出此范圍的人際關系。
在精神科中,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尤為重要。由于缺乏可靠的客觀診斷指標,精神科臨床診斷的確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完整、真實的病史和全面、有效的精神檢查,從中獲取有價值的信息。部分精神障礙患者對自己的精神狀況缺乏充分自知力,對精神科治療采取排斥甚至拒絕態度。而彼此信任、支持性的醫患關系有助于患者進入并保持在治療過程中。與患者的家人建立密切、合作的關系,也會幫助形成廣泛的治療聯盟,提高治療的依從性。幾乎所有的精神疾患都會損害患者的人際關系,造成人際交往的困難,良好的醫患關系可以為患者提供一個很好的學習范本,讓患者在同醫生的交往中學會人際交往的一般準則,學會與他人溝通,培養信任感。因此,良好的醫患關系也是一種治療關系。
精神障礙以精神功能損害和行為異常為表現,造成精神痛苦和社會功能的下降。由于缺乏實驗室檢查手段對引起精神障礙的大腦結構和功能異常做出定性或定量的評估,精神科醫生就成為患者精神痛苦的間接感受者和行為異常的直接觀察者。可以說,精神科醫生本身就是最為可靠的診斷工具,也是最為有效的治療工具;而發揮其診斷和治療功效,是通過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來實現的。
醫患行政調解的原則是相信醫患之間可以建立彼此信任的關系,尊重患者的人格,充分理解患者的疾病行為等,醫患行政調解的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調解,有問題歡迎咨詢律聊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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