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4月28日楊某到交警部分反映其未曾發生過交通事故。
交警部分即鋪開偵查。
通過排查,找到貌似“楊某”妻子的女子并在其暫住地四周走訪時得知有當地群眾曾見過此人。
交警部分要求當地群眾予以配合,如再次見到此人后予以告知。
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主動到交警部分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后冒用“楊某”駕駛證,隱瞞真實身份的犯罪事實。
2009年5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依法撤銷原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認定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機動車且未按照操縱規范安全駕駛,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李某違背交通運輸治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事故發生后,其冒用他人名義,逃避法律追究,且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未賠償到位,可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某雖于事故發生后隱瞞真實身份,但當其罪行被司法機關發覺后,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法定前提,故依法認定其為自首,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的相關辯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詳細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的劃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被告人李某無證駕駛,致一人重傷,本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劃定,構成交通肇事罪。
因其冒用他人駕駛證,致使交警部分誤以為其有駕駛資格,從而被認定為平等責任,避免了被追究刑事責任。
且其經交警部分調解,未對被害人入行賠償。
可以說,被告人冒用他人駕駛證,假冒他人姓名,得以逃脫刑事責任,也未履行民事賠償義務。
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后當場逃離現場的犯罪分子在主觀故意和造成的法律后果上是一樣的。
那李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違反了機動車駕駛職員的基本義務,且去去會延誤對被害人的救助,造成更為嚴峻的后果。
因此,我國刑法對該行為給予更嚴肅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劃定,違背交通運輸治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六)項劃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該《解釋》第三條劃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劃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劃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可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劃定的“逃逸“僅指逃離事故現場,并未將冒用他人駕駛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納進“逃逸”的范疇。
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劃定的情況下,筆者以為對逃逸只能作狹義的理解,不能擅自擴大解釋。
故本案未認定被告人構成逃逸,僅在量刑時酌情考慮該情節,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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