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時有發生,某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以后,不僅不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而且采取非法手段將其帶離肇事現場,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由此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于從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案件,應當如何區分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本文以韓正連故意殺人案為線索{1},對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定性問題進行了探討。
一、案情及訴訟過程
被告人韓正連,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灌云縣,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韓正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徐壽花是被當場撞死的;韓正連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指控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韓正連酒后駕駛貨車,行駛至連云港市連云區島山巷時,將在路邊行走的婦女徐壽花撞倒。韓正連發現撞傷人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徐壽花轉移到島山巷10號樓道口藏匿,致使徐壽花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當夜,韓正連又借用貨車,將徐壽花的尸體運至連云區板橋鎮,將尸體捆綁在水泥板上,沉入燒香河中。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韓正連駕車撞傷人,又將被害人隱藏導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32條、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韓正連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韓正連不服,以被害人徐壽花是被當場撞死的,其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韓正連酒后駕駛機動車輛,撞傷一人后為逃避法律制裁,將被害人拖離事故現場隱藏,導致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韓正連交通肇事撞人后,本應積極施救,但其不搶救被害人,反而將被害人轉移藏匿,致使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韓正連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殺人故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罪名分析
本案檢察機關是以故意殺人罪向法院起訴的,但辯方認為本案應定交通肇事罪,一、二審法院沒有采納辯護意見,對被告人韓正連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韓正連構成故意殺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撞人后本應積極施救,其不但不搶救被害人,反而將被害人轉移藏匿,致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的情形,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數罪并罰。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以為被害人已經被撞死,為了隱匿罪跡將被害人隱藏,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心理態度,應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與前行為的交通肇事罪進行并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處罰情節。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為了隱匿罪跡,而將被害人轉移隱藏,客觀上實施了肇事逃逸和過失致人死亡兩種行為,但其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轉移被害人是為了逃逸,符合《刑法》133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以上三處意見中,涉及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殺人罪三個罪名。對此,我結合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
《刑法》133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國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責任事故犯罪,因為該罪是以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為特征的,因而具有業務過失犯罪的性質。我國刑法根據三個標準,將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分成三個幅度,即基本構成、加重構成和特別加重構成。
1.基本構成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因而屬于結果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一般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屬于交通違法行為。只有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
根據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該《解釋》還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在以上規定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必須與一定的交通事故責任相聯系,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例如,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只有在對交通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如果負次要責任則仍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關于交通事故的責任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91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由此可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交通事故責任為前提的。在交通事故責任的確認中,已經考慮了危險分配、信賴原則等法理。例如,交通事故責任等級劃分是把被害人過錯考慮進來的。在同等責任的情況下,交通肇事者與被害人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等的過錯。全部責任則是指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被害人沒有過錯,所有過錯都應當由交通肇事者承擔。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也是指交通肇事者對于交通事故發生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的大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的,這是一種行為性確認,它對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認定具有決定性意義。當然,對于這種以事故責任作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條件和決定因素的做法,也存在質疑的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即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且是違章行為的原因。因此交通事故責任只是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一個事實條件,即違法行為和因果關系,需要與犯罪構成的其他要件(主體、損害后果、過失程度等)一起通過考慮后,才能決定是否構成犯罪。肇事者責任的大小只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只是定罪的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它不能作為定罪的決定因素,只能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2}應該說,這種觀點是具有參考價值的,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狀,該罪的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責任的確認,因而導致定罪權的旁落。
2.加重構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事由。根據前引《解釋》第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構成要件是:(1)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圍觀群眾對其進行毆打而躲避,但及時報警等待司法機關處理,不得視為逃逸。(2)客觀上具有逃跑行為。這里的逃跑既包括逃離事故現場,也包括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例如,在孫賢玉案中{3},判決認定:被告人孫賢玉在肇事后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警的行為,但隨后即棄車逃離現場,且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報告,應當認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對此,該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在司法實踐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肇事人的逃逸確實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圍觀群眾對其進行毆打或是當時精神高度緊張慌亂而逃等原因。結合立法設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處罰情節的初衷,我們認為,認定肇事人“逃逸”不能僅僅看肇事人是否離開現場,其關鍵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時具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和“立即投案”的行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如攔截車輛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并立即報案在醫院守候等待公安機關的審查處理,雖然其離開了肇事現場,但是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當然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后仍沒有立即投案,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后而逃跑的;或者雖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卻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均屬于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為。
上述裁判理由,對于正確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當然,將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作為認定逃逸的本質條件,似有商榷。如果肇事人沒有逃離現場,但也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能認定為肇事人逃逸嗎?顯然不能,即使是肇事后去向公安機關投案,雖然沒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但肇事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仍然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因此,將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作為認定逃逸的本質要件,是附加了立法所沒有的內容。
在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時候,應當把作為交通肇事罪基本構成事由的逃逸與作為交通肇事罪加重構成事由的逃逸加以區分。在交通肇事罪基本構成事由中,根據前引《解釋》第2條第6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這里的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構成要素之一,是定罪條件。而作為加重構成事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上,具備這一條件的,應當適用加重的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事由,除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外,還包括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從這一表述來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就是特別惡劣情節之一,由于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因而刑法加以明文列舉。而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刑法作了概然性規定。前引《解釋》第4條對特別惡劣情節作了具體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
3.特別加重構成
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分為三個重刑等級,其中最高等級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別加重構成。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的特別加重構成事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前引《解釋》第5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從這一規定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逃逸與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逃逸是不救助,因而是一種不作為,由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對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觀上如何理解,刑法與司法解釋都沒有明文規定,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一般來說,對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4}:一是故意說,認為適用于對死亡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情形。二是過失說,認為適用于對死亡結果持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過失的情形。三是間接故意與過失說,認為主要適用于對死亡結果持過失,個別情況下包括間接故意的情形,但應當排除直接故意。對于這個問題,學者大多均持過失說,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應限于過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情形之外,還應包括連續造成兩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又因為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5}將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限于過失,符合結果加重犯的一般法理,屬于過失犯的結果加重犯。但在司法實踐中,又往往采用過失與間接故意說,認為這一規定強調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沒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救助的措施,導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情形。{6}在此,作者只是排除了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過失顯然是包含在內的。但在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中,對加重結果包含了間接故意,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確實難以成立。但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要將間接故意排除出去確實不好操作。
(二)過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我國刑法中的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去曾經稱為過失殺人罪,后來考慮到殺人這一行為更多地用于主觀上是故意的場合,因而改稱為過失致人死亡罪。當然,殺并非故意所專用,其實中國古代刑律中就有“六殺”之說。謀殺、故殺、斗毆殺、戲殺、誤殺、過失殺稱六殺,結構上是人命律的基本。{7}
在我國刑法關于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規定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一語。立法機關認為,“本法另有規定,依照規定”的含義是指,過失致人死亡,除本條的一般規定外,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根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原則,對于本法另有特殊規定的,一律適用特殊規定,而不按本條定罪處罰。如本法第115條關于失火、過失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死亡的規定;第133條關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規定;第134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規定等。{8}由此可見,“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是法條競合的引導性規定。在我國刑法中,各個罪名之間大量地存在法條之間的重合或者交叉關系。在上述論斷中,提及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我認為,這里的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例如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等金融詐騙罪。在這種情況下,特別法的外延是普通法的外延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種獨立競合。對此,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第二種是部分法與整體法的關系,例如故意殺人罪與綁架罪,我國刑法規定的綁架罪包含了“殺害被綁架人”的內容。因而故意殺人罪成為綁架罪的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在這種情況下,部分法是整體法的內涵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種包容競合。對此,應當按照整體法優于部分法的原則適用法律。
按照上述法條競合理論分析,在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之間存在部分法與整體法之間的法條競合關系。在以過失致人死亡作為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過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的內容。因為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包括過失致人死亡2人以上的。因此,過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的內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下,過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別加重構成的內容。
(三)故意殺人罪
《刑法》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是我國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這一規定采用了簡單罪狀,并未對殺人的構成特征加以詳細描述,而只是列舉了殺人行為。在我國刑法理論上,殺人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殺人從行為方式上來說,可以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對于不作為的殺人,尤其是因先行行為使他處于危險狀態,因未救助而引起他人自殺的,在我國刑法中由于沒有規定類似于日本刑法中的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往往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在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造成重傷,作為先行行為者,被告人具有對被害人的救助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不履行救助義務,甚至將被害人搬離肇事現場予以遺棄。在這種情況下涉嫌故意殺人罪。對此,前引《解釋》第6條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掩蓋罪行、毀滅證據,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處罰。這就是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對于正確處理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三、肇事后被害人是否死亡的認定
在關于本案的三種分歧意見中,首先涉及的是一個事實問題,即在被告人韓正連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是當場死亡還是被轉移后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已經死亡,則不存在此后的故意殺人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
對此,被告人韓正連辯解提出,當時天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裁判理由針對被告人的辯解作了以下分析:
如其辯解屬實,則因為在轉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經死亡,故只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不發生轉化故意殺人的問題。雖然從現場環境看,韓正連撞人的地點處于居民小區之間,一些居民聽到撞擊聲已從家中出來,韓正連是急于逃避而沒有仔細檢查被害人的傷勢情況,且案發時間是農歷9月24日晚9點多鐘,天很黑,多名證人及行為人均證實當晚沒有月亮,車輛撞人后繼續向前又撞到電線桿,造成停電,貨車也已經熄火,沒有車燈,可以推想韓正連當時也是很難看清被害人的撞傷情況的,在被告人交通肇事撞倒被害人后,在黑暗中匆忙將被害人轉移隱藏,沒有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治,對不具備醫療知識的韓正連來說,當時主觀上不能也沒有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進行準確判斷。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韓正連主觀上對于當時被害人可能沒有死亡的情況應當是明知的。而當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應當從本案的客觀情況出發來得出結論。從現場痕跡和鑒定結論以及鑒定人當庭所作的鑒定說明分析,在撞人現場地面上(第一現場)沒有大量血跡,而在隱藏地點(第二現場)樓道口前發現大量血跡,表明被害人當時還有生命反應,可以認定被害人在被轉移隱藏時還活著,同時結合被害人系腹腔多處臟器損傷后失血性休克,受出血速度和出血量的影響,不會在受傷后立即死亡的鑒定結論,也證實韓正連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況下將被害人轉移隱藏的。據此,韓正連的上述辯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韓正連明知隱藏被撞傷的被害人可能沒有死亡,但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顧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可以認定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
上述裁判理由認定被告人韓正連明知被害人沒有死亡,從兩個方面作了認證:一是主觀明知的推定,認為被告人韓正連“當時主觀上不能也沒有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進行準確判斷。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韓正連主觀上對于當時被害人可能沒有死亡的情況應當是明知的”。應該說,這一推定是十分勉強的,其邏輯是:“沒有準確判斷,因而是明知的。”該邏輯的前提是:在發生交通肇事以后,被告人具有對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作出準確判斷的義務,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就是明知被害人沒有死亡。二是客觀上是否當場死亡的分析。其實,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當場死亡,對于被告人韓正連來說,已經不重要,他辯解是“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因而轉移。即使導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也沒有殺人故意。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仍有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當然,這一過失致人死亡是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中還是交通肇事轉化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實行數罪并罰,是后文需要展開討論的。
以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來看,被害人在交通肇事當時是否在客觀上已經死亡以及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沒有死亡,對于定罪前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作以下分析:
1.交通肇事當場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經死亡,即使轉移尸體,只定交通肇事罪,若有逃逸情節的,屬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
2.交通肇事當場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誤認為其沒有死亡,將尸體轉移并予以遺棄,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未遂?
3.交通肇事當場沒有死亡,無論被告人是否明知,只要是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屬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4.交通肇事當場沒有死亡,但被告人誤認為已經死亡,被害人轉移并予以遺棄,如何定罪?三種可能的結論:(1)交通肇事罪。(2)過失致人死亡罪。(3)交通肇事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并罰。
5.交通肇事當場沒有死亡,被告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殺人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辯解自己屬于上述第四種情形,但裁判理由則認為屬于上述第五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當場是否已經死亡以及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害人死亡,都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使控方的舉證十分困難,因而這種法律設計的可操作性是值得質疑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或者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往往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或者證據問題。為使我們進一步了解這個問題,現以倪慶國交通肇事案作一個對比性研究:{9}
被告人倪慶國,男,1963年生,初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
江蘇省灌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倪慶國犯故意殺人罪向灌南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灌南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倪慶國酒后駕駛三輪摩托車在灌南境內由張店鎮向縣城新安鎮行駛,當行至武障河閘南側時,因避讓車輛采取措施不當,致其所駕摩托車偏離正常行車路線,又因該三輪摩托車制動系統不合格,未能及時剎住車,將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嚴學桂撞倒。事故發生后,倪慶國當即將嚴學桂抱到附近大圈鄉龍溝村個體衛生室請求救治。接治醫務人員問被害人是哪里人,嚴學桂回答是本縣白皂鄉人,語氣艱難,之后即不能講話。經聽診,醫務人員發現嚴肺部有水泡聲,懷疑其伴有內臟出血,認為衛生室不具備搶救條件,即催促倪慶國將嚴學桂速送灌南縣人民醫院急救。倪慶國遂將嚴抱上肇事三輪摩托車,向縣城新安鎮繼續行駛。在到達新安鎮后,倪慶國因害怕承擔法律責任,將嚴學桂拋棄在新安鎮肖大橋河灘上(距蘇306公路線約200米)。當日下午4時許,嚴學桂被群眾發現時已死亡。經法醫鑒定,嚴學桂因外傷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倪慶國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途中,曾3次停車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無應答,故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沒有救治必要才產生拋“尸”想法的。拋“尸”當時,倪慶國還在現場觀察了一會,仍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動作,更加確信被害人已經死亡,最后才離開現場。醫學專業人員證實:脾破裂如果脾臟前面損傷程度較深,累及脾門,并大血管損傷或者傷者有心臟疾病,則傷者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但沒有嚴格的時間界限。如果損傷程度較淺未累及脾門和脾門血管,則較短時間(1小時)內死亡的可能性較小。經現場測試,以肇事車輛的時速從事故地行駛至縣人民醫院約需10分鐘。事故處理部門認定,倪慶國酒后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機動車輛在反向人行道上撞傷行人,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案現有證據僅表明被害人嚴學桂被撞外傷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無法查明被害人嚴學桂脾破裂是否傷及脾門,是否伴有脾門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傷前是否患有心臟疾病。
被告人倪慶國辯稱,自己主觀上沒有殺人的故意,也不符合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倪慶國雖有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遺棄的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是因被遺棄無法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實仍然存活,故倪慶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的規定,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倪慶國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的目的是要送醫院搶救,而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故也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對被告人倪慶國應按交通肇事的一般情節,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倪慶國親屬與被害人嚴學桂親屬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且當庭兌現完畢。由被告人親屬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5000元。
灌南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倪慶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制動系統不合格的車輛,致發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倪慶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當。被告人倪慶國在交通肇事后即將被害人抱送附近診所求治,并按醫囑速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其后來遺棄被害人是在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觀狀態下作出的。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在被遺棄前確實沒有死亡,也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遺棄無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為不符合《解釋》第6條關于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的條件。本著疑情從輕的原則,對倪慶國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倪慶國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釆納。倪慶國先前雖能積極送被害人去醫院救治,但在認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追究又將被害人遺棄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倪慶國的行為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鑒于倪慶國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其親屬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02年9月27日判決被告人倪慶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一審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倪慶國未提出上訴,灌南縣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對比兩案,在案件事實上存在一定差異。主要是在倪慶國案中,被告人倪慶國曾將被害人抱到附近衛生室請求救治,因傷勢過重,被要求轉送縣醫院急救。但在到縣醫院的路上,將被害人遺棄。相同的是,被告人都辯稱當時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在倪慶國案中,裁判理由認為:
本案被告人雖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遺棄被害人的行為,客觀上也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害人死亡的具體、確切時間,其死亡后果是否系因被告人遺棄而無法得到救助所致,均無法證實。具體地說:(1)被害人在被遺棄時是否尚未死亡是判定被告人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前提因素之一,但認定被害人在被遺棄時尚未死亡,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倪慶國本人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縣醫院搶救途中,曾3次停車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無應答,故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沒有救治必要才產生拋“尸”想法的。拋“尸”當時,倪慶國還在現場觀察了一會兒,仍沒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動作,更加確信被害人確已死亡,最后才離開現場。參照被害人在第一次被接治時的表現、死因鑒定結論以及醫學專業人員的分析,被害人在被遺棄前即已死亡并非不可能。(2)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的情況下是否必然能夠避免,同樣無法定論。雖然醫學專業人員表明,單純脾破裂不可能導致傷者短時間內死亡,但同時也證實,如果脾臟前部損傷程度較深,累及脾門,并大血管損傷,或者傷者患有心臟疾病則可能在短時間內死亡。本案現有證據僅查明被害人被撞外傷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無法查明被害人脾破裂是否傷及脾門,是否伴有脾門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傷前是否患有心臟疾病。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死亡在正常情況下是否必然能夠避免不能確定。
(3)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遺棄行為而無法得到救助所致,亦無法得到證明,即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行為有無刑法的因果關系同樣無法認定。我們認為,在上述事實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被告人倪慶國以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從上述裁判理由看,確認了對被告人有利推定的原則,對于處理同類案件是具有指導意義的。但由于對法律精神理解上的差異,這一標準的統一掌握實際上是難以做到的。
四、交通肇事后誤以為死亡而遺棄的定罪
如果被告人韓正連辯解成立,其在誤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轉移尸體進行隱匿造成被害人死亡,那么,對于這種情形在刑法上應當如何定罪呢?關于這個問題,本案的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但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雖然沒有專門對比論述,但附帶地論及若被告人韓正連的辯解成立,則其行為應定交通肇事罪。
在上述情況下,過失致人死亡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即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發生了錯誤認識,將沒有死亡誤認為已經死亡,因而可以排除殺人故意。但被告人對于死亡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是存在過失的,屬于過失致人死亡。現在的問題是:這一過失致人死亡是否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被該罪所涵括?如果過失致人死亡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含,是其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則應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另定過失致人死亡罪。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確實包含過失致人死亡的內容,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交通肇事行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也就是所謂當場死亡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肇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二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這種情況下,死亡結果并非交通肇事所造成,而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為造成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盡管這兩種情形有所不同,但過失致人死亡屬于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的一部分,這是沒有疑問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韓正連的辯解如果能夠成立,其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邏輯關系呢?換言之,如果沒有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構成是否成立?我認為,這個問題是值得研究的。從本案來看,被告人韓正連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酒后駕車將他人撞倒,如果沒有此后的逃逸致人死亡這一情節,就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逃逸致人死亡是被告人韓正連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將逃逸致人死亡另行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則其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就不完備。因此,我認為對此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實行數罪并罰,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五、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定罪
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與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相區分,這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
在日本刑法中,未規定交通肇事罪,但涉及交通事故中對被害人的遺棄,在日本《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違反保護義務罪。例如日本學者大谷實在論及交通事故中的保護義務時,指出{10}:
《道路交通法》第72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人受傷的駕駛人員具有救護傷者的義務,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萬日元以下罰金。因此,在肇事后逃逸的場合,駕駛員認識到造成他人受傷而逃走的時候,就成立違反救護義務罪。此時,如果駕駛員對由于自己的過失所造成的傷者需要進行保護有認識,但是卻沒有做任何保護徑直離去。這種行為是否成立不保護罪,需要研究。問題在于,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是不是具有保護責任?如果說自己過失實施的先行行為自身就成為保護責任的根據的話,當然就構成本罪。但是,如果根據“重要的是,在具體情況下,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的危險(安全)是否受制于駕駛員的話,就很難說,駕駛員馬上具有保護責任”。判例中,也沒有將這種肇事后逃逸的情況直接作為本罪處理。
相反的,行為人已經開始救護傷員。如為了送到醫院而將傷員搬上車、途中又將傷員拋棄的場合,由于行為人接受了要保護者,形成了將他人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保護狀態,所以,可以確認以無因管理為根據的保護關系,這時候,可以成立保護責任人遺棄罪。另外,害怕從車上跳下、身負重傷的人被人發現,便將其挪到離路邊3米遠的煙葉田里放置之后離去的事件,也被認定為保護責任人遺棄罪(東京高判197O年5月11日《高刑集》第23卷第2號第368頁)。這種場合,由于行為人處于能夠支配被害人生命危險的立場。所以,是妥當的判決。但是,也還具有成立遺棄罪的余地。
從以上規定來看,違反救護義務罪是行為犯,只要交通肇事致使他人受傷,沒有進行救助,就構成違反救護義務罪。但如果具有保護者的責任,則構成日本刑法中的保護責任人遺棄罪。如果發生死亡后果,在不具有保護者責任的情況下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死傷罪;在具有保護者責任的情況下則構成遺棄致人死傷罪。
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在該罪中包含過失致人死傷以及財產損失的內容。尤其是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專門作了規定,意圖通過交通肇事罪,盡可能地包含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各種復雜情形。這一點與日本刑法除單獨規定違反救助義務罪以外,盡可能地利用普通罪名處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之立法思路是有所不同的。
當然,這里存在一個共同的問題,就是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轉化為故意殺人的案件如何處理。關于這個問題,日本刑法是采用不作為犯罪理論解決的。例如日本學者日髙義博指出{11}:
所謂“汽車授人逃跑”就是由于不作為人的過失設定原因的情形。即“汽車司機因自己的過失撞了步行人而使步行人負重傷,但司機對受傷人不釆取救助措施,認為死了更好而丟下受害人逃之夭夭,結果被害人因流血過多而死亡!”的情形。在這個事例中,從撞步行人致其重傷來看構成業務上過失致傷罪是無可爭議的,但除此以外,司機對受害人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而逃跑的行為,在刑法上應該怎樣評價呢?這種撞人后逃跑的行為存在殺人的未必故意,而且由于過失的先行行為設定了對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系,這種情況下只作為存在構成要件的等價值性。所以,成立殺人罪的不真正不作為犯。
因此,在日本刑法中,交通肇事致人重傷,司機對被害人不采取救助而死亡,分別構成業務過失致傷罪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但在我國刑法中,逃逸致人死亡有相當一部分,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的間接故意都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含。在這個意義上說,對于直接從交通肇事現場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并不存在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構成的余地。但前引《解釋》第6條規定: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在適用這一司法解釋的時候,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一)客觀要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構成的故意殺人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并且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因此,沒有帶離現場而逃逸,無論被告人對死亡結果持何種主觀心理態度,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提出,上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隱藏,是指將被害人置于隱藏的、秘密的地點、場所或者進行掩蓋、偽裝,使人在正常情況下難以發現或者根本不能發現。遺棄,是指將被害人轉移到其他非隱藏、非秘密的場所拋棄。并且,死亡結果是由于因隱藏或者遺棄而無法得到救助造成的。因此,如果被害人雖被隱藏或者遺棄,但因他人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不能是故意殺人罪既遂。但能否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未遂,還值得研究。
(二)主觀要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構成的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表現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如果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也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即使是出于搶救被害人的緊急需要或者因為懼怕被害人親屬的非法報復等其他目的,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但帶離現場以后沒有進行搶救,而是將被害人隱藏或者遺棄后逃逸的,也應當認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作者對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應當如何把握,提出了以下見解:
在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行為人由過失交通肇事的行為到故意殺人的行為,存在一個主觀心理轉變的過程。行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傷害主觀上是出于過失,在因交通肇事已經致被害人傷害結果而使其陷于死亡的現實危險狀態情況下,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賴肇事行為人的及時救護,而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釆取措施防止死亡結果的發生,而是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的救護而死亡,其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再是交通肇事的結果加重犯的責任,而是因其先行行為造成他人死亡危險狀態構成的不作為的刑事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7條明確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同時,由于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才使被害人的生命處于現實危險狀態,因此,從法律明文規定和行為人先行行為看,肇事行為人負有防止死亡危險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如果能夠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就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故意殺人犯罪。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既可能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可能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因為行為人對被害人處于急需救助、生命安全處于危險狀態是明知的,此時,再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如果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則屬于直接故意殺人;如果僅是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則屬于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至于個案中被告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一般可以從其實施的客觀行為、肇事后被害人的傷害情況、當時的特定環境以及社會一般人的通常認識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在上述論述中,裁判理由的核心命題是:在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中,如何根據交通肇事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但這一命題是不能成立的,難點不在于主觀故意,而恰恰在于客觀行為。因為從主觀上來說,存在一個從交通肇事的過失到殺人的故意的轉化過程。但這一轉化必然以一定的客觀行為為根據。在這個意義上說,客觀要件是認定主觀故意的根據。例如我國學者在論及過失向故意轉化的認定時指出{12}:
隨著行為人主觀心理由過失轉化為故意,客觀行為也發生相應的變化,也就是說故意心理也支配一定的行為,而且與過失行為保持相對的獨立性,并與最終的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主、客觀一致原則的要求。與故意轉化為過失的情形相比,過失向故意的轉化,不僅在客觀行為上是可分的,而且在危害結果上也有明顯的差別。證實過失向故意的轉化,必須注意分析行為人客觀行為的變化,這種主觀心理轉化有客觀根據。如果行為人在過失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以后,未實施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便無從確定行為人的心理已由過失轉化為故意,如果行為人改變后的故意心理及客觀行為對最終危害結果毫無影響,行為人一般也不應對他人造成的最終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
我認為,上述論述是十分正確的。在從過失向故意轉化中,并不僅僅是心理轉變的問題,必然以一定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為其前提。在犯罪認定中,始終應當堅持客觀判斷先于主觀判斷的原則。
六、犯罪形態的界定
從交通肇事向故意殺人罪轉變,這種犯罪形態,我國刑法理論稱為轉化犯。我認為,轉化犯的概念較為妥當地概括了這一犯罪現象的特征。
在我國刑法理論上,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時,由于連帶的行為又觸犯了另一較重的犯罪,因而按比較重的犯罪論處的情形。轉化犯中存在從此罪向彼罪的轉化,之所以能夠轉化,是因為在實施輕罪過程中又觸犯了重罪,構成重罪以后輕罪就不能成立,因而應以重罪論處。我國刑法中存在轉化犯的立法例。例如,《刑法》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292條第1款規定的是聚眾斗毆罪,第2款則規定了從聚眾斗毆轉化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情形。在我國刑法中,除了法定的轉化犯以外,還存在非法定的轉化犯。從交通肇事向故意殺人罪的轉化,在刑法中沒有規定,但司法解釋對此作了規定,它也是一種轉化犯。當然,這是一種從過失向故意轉變的轉化犯,并且是從作為向不作為轉變的轉化犯。
注釋:
{1}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6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參見王立:“交通肇事罪研究——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視角”,載《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
{3}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參見張兆松:“論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問題”,載《刑法問題與爭鳴》2001年第3輯,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頁。
{5}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3頁。
{6}參見周道鸞、張軍:《刑法罪名精釋》(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頁。
{7}參見韓相敦:《傳統社會殺傷罪研究》,遼寧民族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頁。
{8}參見胡康生、郎勝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頁。
{9}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30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參見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新版第2版),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頁。
{11}參見日高義博:《不作為犯的理論》,王樹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頁。
{12}參見姜偉:《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第399—400頁。
來源:《刑事法判解》 中國刑事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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