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龍律聊師解讀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基本特征如下:本罪的構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這里的“交通運輸”一般是指航空、鐵路運輸以外的公路交通運輸和水路交通運輸,對航空運輸和鐵路運營中發生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一般而言,應分別按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但這并不是絕對的,因為該兩罪的主體是特殊的,而特殊主體之外的一般主體違反規章制度,危害到飛行安全或者鐵路運營安全而發生重大事故的,則只能以本罪論處。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1)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這是導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所謂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指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了保障交通運輸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種行政規定,包括交通規則、操作規程、勞動紀律等。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內河避碰規則》、《渡口守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如酒后開車、超速、超寬、超載行車、強行超車、錯發信號等,也可表現為不作為,如通過交叉道口不鳴笛示警、夜間航行不開照明燈、岔路口不減速等。(2)必須造成重大事故,導致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雖有違章行為,但未造成上述嚴重后果的,不成立本罪。(3)違章行為必須與嚴重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換言之,即使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客觀上也發生了危害結果,但如果危害結果與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則不能以本罪論處。(4)事故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根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不按本罪定罪處罰,分別依照刑法第134條、第135條、第233條等規定定罪處罰。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另外,根據《解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肇事罪定罪處罰。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梢允鞘韬龃笠?,也可以是過于自信,即行為人對自己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這里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所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而言,至于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本身,則可能是明知故犯。(二)交通肇事罪的認定1.交通肇事罪與非罪的界限(1)行為人雖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并沒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至于何為重大事故,有關司法解釋作了詳細規定,我們將在下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部分闡明。(2)行為雖然造成了嚴重后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構成交通肇事罪。(3)另外,《解釋》第1條強調,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方可定罪處罰。因此,分清事故責任是認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根據《解釋》規定,行為人對交通事故如負次要責任,是不能構成本罪的。對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負有其他幾種責任的,則有可能構成本罪。分清事故責任有助于判定交通肇事行為人與肇事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責任與刑法上的責任是不相同的,不能完全依此來判斷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且,在目前而言,有關事故責任認定方面的統一執法標準仍需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進一步規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僅依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一般說來,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次要責任的,不得追究刑事責任;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或同等責任的,也要嚴格判定有無刑法上的責任。2.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1)應劃分本罪與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殺人或者傷害他人的犯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在于主觀方面:前者是過失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殺害他人。具體而言,如果行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殺傷了特定的人,則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權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利用駕駛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沖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眾多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則應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2)應劃清本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如前所述,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主體不同:本罪是一般主體,而重大飛行事故罪的主體是航空人員,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鐵路職工,均為特殊主體。(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個不同的刑級(量刑檔次):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處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這里應注意兩個問題:(1)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為“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能夠賠償,則不成立犯罪。有人認為這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但其實,如此規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毀壞財物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此規定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次,如肇事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則使自己承擔了損失,如果仍與未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肇事者一樣定罪處罰,這其實更不公平。(2)按該《解釋》,對于構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不包括對肇事者本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這里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于肇事后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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