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據行為無因性的含義
我國票據法理論基本上繼受了德國、日本以及地區票據法理論關于票據無因性的解釋,認為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并不是指票據行為的發生本身不存在任何原因關系,而是指票據行為成立以后,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包括原因關系,資金關系,預約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也就是說,票據行為的基礎關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對已經成立的票據行為的效力并不產生影響。行為人一旦將其意思表示,在票據上進行書面的法定記載,并將其交付給相對人,票據行為即告成立,其基礎關系(比如買賣、消費、借貸等)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則在所不問。因而,凡持有票據者,無須證明其取的票據的原因是否是合法的,票據上簽章之人對善意的持票人,都應依據票據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票據行為無因性原則的確立,可以很好地保護善意的持票人,維護交易的安全。
票據關系與其原因關系雖各自獨立但又相互牽連。
首先,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分離。票據是無因證券,一經簽發,就產生了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并與票據的原因相分離,即無論原因關系有效與否,對于票據權利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原因關系的無效或缺陷,不影響已發行流通的票據的效力,即票據發行或背書轉讓等票據行為只要具備法定條件,即可產生有效的票據關系,即使票據的原因關系存在著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銷,但票據關系仍然有效;
(2)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據為必要條件;
(3)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原因關系的無效或缺陷等事由來對抗非直接當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此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保護合法持有人的票據權利的實現,這就是票據法理論上所稱的票據的無因性。正是由于票據這種無因的性質,才使得票據權利的轉讓與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財產權利的轉讓應當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而票據權利的轉讓則是依背書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無需通知債務人。此外,一般財產權利轉讓后,新權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權利人在權利上的瑕疵,債務人對原權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辯對新權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據權利轉讓后,原則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據上的瑕疵。由于票據權利轉讓的這種特點,才使票據更易于流通,為商品經濟的發展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其次,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又存在著聯系,即牽連關系,具體表現在:
(1)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用原因關系對抗票據關系;
(2)無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以與其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向其行使抗辯;
(3)持票人取得票據出于惡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或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取得票據的,票據債務人對前手的原因關系的抗辯可以延續對抗此種知情持票人;
(4)為了清償債務而交付票據時,原則上,票據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
(5)票據上的請求權如因時效而消滅,并不意味著原因關系消滅,可依民法上的關系予以請求。
票據法中這種牽連關系的規定,就是票據無因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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