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2月18日,義烏市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醫院賠償受害者張*玉殘疾人補助費、護理費等共計116605.72元。而作為醫院一方,對一審判決中的認定事實、認定醫院方有過錯的理由、本案中所適用的法律以及對殘疾補助費等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等四個方面提出異議,于3月1日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6月7日作出終審判決。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對雙方存在較大爭議的四方面焦點問題,終審判決中一一進行了闡述:
焦點一:張*玉從四樓病房搶救室墜樓,是否故意跳樓自殺行為?
法院審理認為,張*玉為了能休息好,在服用安眠藥時誤服農藥敵敵畏而中毒。據首次就診的義烏市江灣衛生院病歷記載,張*玉口服敵敵畏一口余,約10ml,爾后自行到衛生院就診。而上訴人某醫院方則認為張*玉不是誤服,主要依據是某醫院的住院病程記錄,“患者自服甲胺磷50ml,同時服安定數十片。”張*玉當時是否屬故意服農藥自殺?初診時張*玉本人的陳述對于判斷其行為的主觀原因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本案中,結合張*玉最初就診的衛生院病歷記載中提到的當時系“自行到該院治療,并由衛生院對其進行清水洗胃處理”等事實,分析認定“張*玉當時系誤服農藥”較為可信。而上訴人某醫院僅依據其單方面的病程記載,即認定張*玉是故意服農藥自殺,法庭認為依據不足。
對于張*玉從四樓病房搶救室墜樓致殘是否是其故意自殺所致這一問題,法院也作為認定。雖然從病歷記載的情況看,張*玉墜樓當日的用藥量是減少了,記載中還有“神志清、較安靜”字樣。但必須注意到以下事實,張*玉于2003年3月28日下午到該醫院門診后即連續使用阿*品進行對癥治療。根據阿*品的說明書記載,該藥的副作用和毒性為:瞳孔散大,皮膚潮紅而干燥,精神異常,甚至抽搐高熱,心率紊亂甚至死亡。且人類個體對阿*品的差異很大。根據某醫院的病歷記載,張*玉在3月29日、30日、31日一直存在顏面潮紅、皮膚干燥、燥動不安、胡言亂語的情況。雖然醫院病歷記載4月1日張*玉神志清、較安靜,但不能排除阿*品的毒副作用導致其行為失控墜樓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認定,醫院方提出的張*玉系跳樓自殺致殘依據不足,一審認定的墜樓致殘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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