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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第四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第五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規定:“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第十三條規定:“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影、電視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第十八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 《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第十九條規定:“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第二十條規定:“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 ( 班級 ) 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語言文字內容問題的有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 第 4 條第 4 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 19 條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 121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 134 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1984) 第 10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 21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 36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 37 條第 3 款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 47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 49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 53 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 第 12 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 第 6 條 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 第 24 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 25 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方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FS:PAGE]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六、《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 第 15 條 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幼兒園,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
七、《掃除文盲工作條例》(1988) 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教學,也可以使用當地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82) 第 7 條 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使用注冊商標的,并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1991) 第 8 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 9 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1)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2)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3)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4)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5)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1983) 第 5 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
第 五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
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
教育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教育法所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價值準則,是制定和執行教育法的出發點和基本依據。
中國教育法的基本原則首先應與中國總體法的原則相一致,即教育法要以合憲原則、民主原則、實事求是原則、法制統一原則等總體原則為指導,教育法的制定不能違背這些總體原則。在此基礎上,教育法又應反映教育的自身特點和規律,不能簡單地用總體法的原則來代替。
因此,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法還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教育的方向性原則 《教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這一規定既指明了我國教育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性質,又指明了我國教育應當堅持的社會主義方向。
堅持教育的社會主義方向,包含著依法約束人們在教育活動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教育法》第七條規定:“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這一規定體現了中國教育法在堅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則時,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的高度重視。 中國是世界著名的文明古國之一,有著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形成了自己的民族精神和優良傳統。
教育應當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作出貢獻。然而,中華民族的優秀歷史文化只是人類文化的一部分,除中華民族的優秀文化外,人類文化還包括其他國家和民族的優秀文化。
這些文化與中華民族文化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它們可以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融合。任何一個民族的文化都只有在人類文化的長河中才能得到很好的發展。
因此,教育還要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堅持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觀點,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和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成果,成為我國人民奮發向上、團結奮進的深層文化動因。 二、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一) 教育公共性的含義 《教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這一規定確立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教育法之所以要確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教育事業是國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業。
從教育的本體功能和社會功能來看,教育不僅能促進人的身心發展,還能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人口素質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因而,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僅是個體發展的需要,也是全社會、全人類發展的共同需要。
第二,個體發展的活動必然影響社會的發展。教育活動作用于每一個受教育者,每一個受教育者又將自己的行為反作用于社會。
因而,每一個受教育者的個體活動也就不再是個人的事情,而成為整個社會活動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響著社會的發展。 第三,教育工作本身就是為社會發展作貢獻。
教育工作是培養個體的具體行為,它雖然對于個體而言是謀生的手段,但對于整個教育事業來說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教育公共性原則的體現 教育的公共性原則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這說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應以促進學生的身心發展和教育事業的發展為主要目的,堅持教育要符合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二,《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這一規定要求教育要對國家、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負責,保證教育制度的正常運轉。
第三,《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漢語言文字是我國普遍通用的官方語言文字之一,也是國際認定的聯合國工作語言文字之一。
因而,將漢語言文字規定為我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能夠滿足我國大多數人和地區的教學需要,也有利于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業的發展。同時,允許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這既是對少數民族的尊重,又給予其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
因此,在教學語言文字上的法律規定,體現了我國教育的公共性原則。 三、教育的平等性原則 教育的平等性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這一規定確定了公民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基本原則。
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一般包括受教育起點上的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上的機會平等和受教育結果上的機會平等三個層面。 受教。
我國教育法律 1995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它作為國家教育的根本大法,為我國實現依法治教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對進一步落實教育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推進教育改革和發展,維護學校、教師以及受教育者等教育關系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發揮著重大的影響和作用。 1986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對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作出了法律規范。
義務教育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適齡兒童、青少年的學校教育。義務教育法對人民政府作為實施義務教育的主體應當履行的職責,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責任,以及家庭、父母所應承擔的責任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用法律來保障我國適齡兒童、青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是一部保障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規定了教師的權利、義務和地位;教師隊伍的建設;教師的待遇和教師的管理制度以及侵犯教師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進一步提高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供了全面具體的法律依據。
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該法規定了職業教育管理體制、職業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標準和審批,以及全社會發展職業教育的責任等重大問題,對于建立職業教育制度,培養各種應用人才和具有專業技能知識的勞動者,提高勞動者的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具有重要意義。
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進一步推動了科教興國戰略的發展,為高等教育的健康、全面發展,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和教育教學改革,培養跨世紀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合格的高級專門人才,提供了切實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 此外,國務院制定了十幾個有關教育方面的行政法規,如《教學成果獎勵條例》、《殘疾人教育條例》等。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單獨或者與其他部委聯合發布了數百個有關教育的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以及有地方立法權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有關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與這些教育法規和規章共同形成了比較完整的教育法律體系的框架,結束了在教育領域中無法可依的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師;(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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