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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租賃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方式。
一是國有土地租賃;一是土地使用權出租。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都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
在土地管理法規中,國有土地租賃的概念在1998年2月17日發布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第8號令)首次被提出并予以界定的,而且被規定為國家處置土地資產的方式。1998年12月24日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經將國有土地租賃明確規定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
1999年7月27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標的物具有復合性,即不僅包括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
當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同時,出租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也隨之出租。土地出租一般是同房屋租賃結合在一起的,單純的場地出租行為在整個土地使用權出租市場中比較少。
由于在土地使用權出租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代價取得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一定期限使用的權利,期限通常較短,投資相對較少,方便靈活,出租人則通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收回投資,因而土地使用權出租十分普遍,具體形式也有多種多樣。如商業柜臺出租、各種鋪面出租和住房出租等,都包含著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在國有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概念中,都采用了租賃、租金這樣的詞語,使人容易混淆,實質上國有土地租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之間存在以下主要區別:第一,所處的土地市場不同。國有土地租賃屬于土地一級市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屬于土地二級或者三級市場。
第二,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國有土地租賃的主體是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是在土地使用者之間進行,其主體--出租人是通過劃撥、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承租人為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使用權,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主體。第三,土地使用者的權益不同。
《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在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開發建設后,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租賃合同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必須依法登記。……" 承租土地使用權的轉租。
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或分租給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權仍由原承租人持有,土地承租人與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賃關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項權利。承租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承租人轉讓土地租賃合同的,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給第三人,租賃合同經更名后繼續有效。承租土地使用權的抵押。
從《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第一,單獨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設定抵押權,即地上沒有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設定抵押權。第二,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權可隨之抵押。
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四、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地上必須具有合法的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也就是說,地上沒有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而單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不能出租的。
同時,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房地產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地上建筑物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土地使用者無合法原因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屬非法行為。
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按《條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您好!
土地租賃合同就像是房屋出租合同一樣,是一份關于財產的出租,土地租賃合同也就是關于土地的出租合同,土地租憑是指某一土地的所有者吧自己土地讓給別人使用,而別人向其支付一定的租金,租憑日期滿了過后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一份合同或者說一種經濟活動。
在簽土地租憑合同的時候需要注意一些注意事項,因為土地出租涉及金額往往比較大,必須的慎重處理,因此在租賃合同中,要確定合同的主體,在簽約時務必要認真審核出租人的資格,要核實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與出租人是否一致,要明確租賃物等等。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作為房屋承租人,如果沒有在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的維修事項時,你可以要求你所在房子的出租人保護你的合法權益。根據是《合同法》第216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第220條:“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21條:“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你所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樓上的鄰居對于洗水間滲水問題予以解決。
國務院關于制止買賣、租賃土地的通知近年來,一些農村社隊、國家企事業單位等,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買賣、租賃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土地的情況不斷發生。
在一些城市郊區,這個問題尤為突出。一些農村社隊把土地當作商品買賣、租賃,撈取大量錢款和物資。
有的土地租金每畝每年幾百元、幾千元、上萬元,有的出賣土地每畝可得款幾千元,甚至幾萬元。還有的私下議定條件,以租賃、買賣房屋的方式,租賃、買賣良田菜地,或者采取“聯合建房”、“聯合辦廠”、“聯合建造倉庫”等方式,達到侵占土地的目地。
這是嚴重違犯憲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必須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切實保護現有耕地。對買賣、租賃土地的行為,必須堅決制止。
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認真宣傳貫徹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宣傳保護土地的重大意義,發動廣大干部、群眾同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行為作斗爭。 二、各地要對買賣、租賃土地等非法活動,進行一次認真的檢查、清理。
對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帶頭違法和指使違法的典型案件,要嚴肅處理,決不能遷就姑息。對那些一貫利用買賣、租賃土地進行貪污、受賄、非法謀取暴利的犯法分子,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財政金融部門要發揮監督、管理的職能,有權拒絕收付買賣、租賃土地的資金,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依法管理土地是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責。
各級政府要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機構和制度,切實把土地全面管理起來。
合法的土地租賃程序 租用集體土地,必須先行征用并轉為國有土地。
根據《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國土資發〔1999〕222號)的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國有土地租賃,應當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賃期限、土地使用條件、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標準調整的時間和調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等。
租賃土地使用權經登記后,承租人可以拿到注明“租賃”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租賃年限屆滿后,租賃土地使用權終止。
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如果不符合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資格,則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在現實中,普遍存在著土地承租者直接與集體土地所屬的村委會簽署土地租用協議的操作方式,這一做法并不妥當,擅自出租集體土地的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
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等也均因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為無效合同。確有特殊情況需要租用集體土地的,也必須先行征用并轉為國有土地后,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租用手續:(1)與有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租賃合同,就租賃地塊狀況、規劃用地性質、租賃年限、租金及支付等事項做出明確約定;(2)在租賃合同簽署后,由承租人按規定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3)租賃土地使用權經登記后,承租人可以拿到有關部門頒發的注明“土地租賃”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租賃年限屆滿后,租賃土地使用權終止。除此外,企業可通過股轉轉讓方式取得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
但是這種方式會對需要解決用地問題的企業面臨著整個企業的行業轉化、債權債務重組等一系列其他問題。其次,企業可通過租賃集體建設用地上已有的房屋達到取得生產經營場地的需要。
這種方式相對于前一種方式而言,取得生產經營場地的方式較為簡單,也容易操作,但需要注意的前提條件是,已有的建設用地及地上房屋,都是通過合法的審批手續取得的。非法租賃土地如何處理 首先是協商解決。
在政府主導下,由政府、村組、承租土地的第三方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解除非法租賃合同。其次是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手段解決。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資料大全 《集體土地出租的合法程序及法律問題》。第八十一條規定,“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罰款”。
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對非法出租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行為進行查處,要求村、組解除租賃合同,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給予沒收和罰款的行政處罰。另外,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也可以承租土地的第三方無用地報批手續、地上建筑無建筑規劃手續認定為違法建筑為由,發限期整改及處罰通知,而后進行強制拆除。
但必須指出的是,政府職能部門動用行政強制手段拆除后,由于承租方和村、組的租賃合同并未解除,承租方依然可以合同違約為由,向村、組提出賠償要求。第三是訴訟解決。
由當事村委會或村民小組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土地租賃合同。提起解除合同的民事訴訟后,法院可以對土地租賃合同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和認定,并據此作出判決。
擅自出租集體土地現象如何預防 要從根本上破解農村土地非法交易難題,遏止非法租地的蔓延勢頭,必須從源頭上預防和制止集體土地的非法出租行為。一是政府職能部門要嚴格履職。
土地執法威懾力不足是造成土地非法交易的一個重要原因。政府各職能部門一定要切實履行起自己的職責,加強溝通,密切合作,嚴格執法,加大對集體土地非法交易的查處力度。
對違法用地的單位或個人,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予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供電部門不予供電,工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從根源上切實杜絕違法用地現象的發生和蔓延,改變過去“多家用地,一家管地”的局面。建立多部門密切合作制度,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機制的整體效能。
二是應當把進行非法交易所簽訂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進行處理,進一步提高對土地非法交易的打擊力度。三是完善農村集體土地地籍管理與土地評估制度。
農村土地地籍管理主要包括土地登記、土地確權和權屬爭議調處、土地調查、土地統計、土地動態監測、地籍檔案等內容,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對于打擊土地非法交易行為,規范集體土地管理有著重要的作用。同時,應建立健全集體土地評估制度,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科學的分等定級,評估出合理的地價,使農村集體土地交易建立在一個科學、規范的基礎上,從根本上防止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交。
合同法: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
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
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
您好:
一、門面租賃合同法律法規有哪些?
1、在租售方未允許的情況下,租方不能私自將房屋使用性質改變,或改變房屋結構。
2、在簽訂合同規定的時間內租方必須按要求把租金付清。
3、續租 租賃期滿,租售方如有意續租,則租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租權,但必須在租賃期滿前的二個月向甲方提出 書面申請。
4、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租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租售方有權解除合同;
(1) 未按約定期限交付租金,超過 未定 天以上的。
(2) 在租賃期內,未經租售方書面認可或同意,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結構或用途,經租售方書面通知,在限 定的時間內仍未修復的。
(3) 在租賃期內,未經租售方書面認可或同意,擅自轉租或轉讓承租房屋的。
5、在租賃期限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雙方均可變更或解除合同:
(1)租賃方、租方雙方協商一致,書面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2)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嚴重受損,致使本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3)在租賃期間,租賃方承租的門面被征收、征用或被拆遷的。
二、門面租賃合同無效的情況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門面租賃合同生效形式
1、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2、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導讀:近期,一個超級重磅的樓市調控措施公布了:國土部、住建部聯合發布了《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試點方案》,宣布將13個城市納入試點!這是樓市調控以來,真正意義上的大招,其影響將非常巨大,對于樓市堪稱重磅炸彈,顯示出中國樓市格局的重大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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