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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立法滯后產生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國立法的被動性首先體現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
馬克思主義立法觀以立法與社會物質基礎相互關系作為我國立法的總指導思想。馬克思主義立法觀認為,立法的基礎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僅僅是在表述法的觀點等。
它強調物質的決定性和立法的客觀性,但是理論和實踐中曲解了它的內涵,在理念上產生了偏差:一方面認為一切立法行為都是因為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而存在而發展,形成經濟基礎決定法的觀點,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與立法有關的行為都圍繞經濟展開,忽視了與社會管理緊密相關的立法,以至于社會生活中悲劇頻發而相關立法卻少之又少;另一方面認為立法就是對社會物質的刻板寫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觀能動性以及對于社會的積極反作用。這就反映在一種具體的指導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導思想――以政策引導改革實踐,積累改革經驗,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從立法工作看,過去著重考慮法律確認改革成果的作用較多,而對法律指導和推動改革的作用認識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適應改革的要求,許多在改革中產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時確認;二是不善于運用法律手段推進改革,仍習慣運用軟約束的政策性文件。產生這種格局的原因是政策靈活多變,在我國建立初期,百廢待興,無法可依的時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覷。
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加深,社會飛速發展,政策治標不治本的弊病逐漸凸顯,尤其是不具有國家強制力的特點,亟待法律的引導和監督?!俺墒煲粋€,制定一個”的滯后立法觀對于瞬息萬變的社會管理情形已經捉襟見肘。
因此這種舊的立法思想已經妨礙了社會管理相關法律的創新與完善,從而使得改革中出現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徑來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貫徹實施。 (二)立法運用的被動 特定時代的法只能是對特定階段法律關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無巨細,涵蓋一切法律關系,在現實社會中是不可能的。
而面對社會高速的轉軌,立法永遠都是滯后的,這個論斷毋庸置疑。我國法律體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點,注重法律的穩定性,所立之法一經公布確立并且生效實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隨意變動。
而我國的社會體制正由封閉向多元開放的社會轉型,各種社會關系大量推陳出新,而法律的穩定性面對這樣多變的社會關系所表現出來的軟弱,是任何一個快速轉軌的國家無法避免的尷尬。社會關系迅速發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務,對我國立法者們來說也壓力不小。
(三)立法預測的輕視 社會變革與立法息息相關,也是立法的強大推動力。黨中央提出加強與創新社會管理,這與我國社會所反映的重要問題和解決這些社會問題的急迫程度有密切關系。
社會問題主要存在于基層社會,當它們能夠引起黨中央領導高度關注的時候,證明其影響范圍較大又急需解決了。其中與立法相關的熱點問題,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立法,亟待我們認真梳理、制定和完善。
但是這些熱點民生問題,在現實社會中已經存在多時,并且引發了不小的社會矛盾,直至出現重大悲劇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們的思考和關注。以食品安全為例,近年來,毒奶粉、“蘇丹紅”辣醬、石蠟火鍋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溝油……問題食品之多,涉及范圍之廣,造成惡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談“食”色變的地步,特別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動了當時正在三審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個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說,該制定中的法案應該將這些社會頻發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考慮進去,為什么卻又在悲劇發生后才進行所謂的調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滯后于社會需求,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論是立法學研究還是立法實踐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規定中,對立法預測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 運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測算立法的發展趨勢和未來狀況,這就是立法預測。
立法預測的主要任務是探尋現階段和今后一定時期內應當通過立法途徑加以解決的社會關系,同時對該社會關系進行立法預期達到的社會效果、可能產生怎樣的社會影響進行研究評估。它的存在主要保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從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學適時的制定、修改、廢除和完善法律法規的決策。
因此,立法預測是立法準備階段的關鍵環節。隨著社會管理活動的發展,一些重大社會矛盾應成為立法活動的重點,由于這些問題在社會管理中本來就很難解決,通過立法對這些事項進行利益博弈,自然也會給立法工作帶來極大挑戰,因此需要深入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通過嚴謹的立法準備工作,才能充分認識和把握社會矛盾的發展變化,保證立法質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規盡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實踐中,我國立法預測非常落后,缺乏對其理論、方法、技術、條件的研究,沒有立法預測的專門機構和專業人才;在立法實踐中,很少有人涉獵立法預測問題,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術、社會科學研究技術、立法理論和方法論上缺乏適當的訓練。
亡羊補牢是應該的;但是,我不同意法律必然要滯后的觀點.沒有預見就談不上領導.很多壞現象都是到了對社會破壞實在無法容忍了,才立法定為犯罪,而這本應在幾十年前普通人就該想到的.這只能說國家領導人太差.試舉一例,三十多年來,很多國家干部的貪污是通過拿“回扣”實現的。
當年,這卻是改革措施。這樣“改革”的結果必然是國家的錢裝進個人腰包,必然是偽劣商品通行無阻而使合法的質量好的產品難以生存。
這種結果是傻瓜也想得到的,可是我國的領導人、執法人卻放縱甚至鼓吹這種行為,大約十年前,我還看到報紙上一條大字標題:領導干部拿回扣不是貪污。 這就使當權者更放心大膽地把人民的血汗往自己盆里裝。
“回扣”并非“新生事物”,舊社會有,解放初期有,都是做“行賄、受賄”罪處理。至今,我不知法律是否已明確規定拿回扣是犯罪,只是看到那些已判刑的貪官罪狀中有“拿回扣”,可是近年新暴露的大量醫院拿回扣事件似乎準備不了不得之了。
累似的事是很多的。倘若是新型犯罪,法律滯后一兩年尚可原諒,很明顯的危害社會行為,法律滯后幾十年,那就不是以“非典”比喻就能輕松過關了。
你好,法律的穩定性決定了法律的滯后性。
因為法律,尤其是當代法治社會下的民主法律,要求很高的穩定性和總結性,原因是為了避免出現“朝令夕改”、“一案多判”的情況而導致法律不公,法律的制定者們往往要總結幾十年乃至幾百年的經驗,對一個行為是否應當由法律評價、法律如何評價進行充分的總結,才制定出非常穩定的條文,便用適用于各種各樣紛繁復雜的社會現象。
但是,這種制定的方式往往是對過去經驗的總結,法律的預測性體現在對行為的預測上,而不是條文的預測上(樓上大神的回答有點問題),舉個例子,我們深信以后可能出現各種高科技的犯罪,但是法律不會預測某些犯罪而作出超前的規定。
社會的進步日新月異,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斷復雜,法律是無法完全涵蓋所有的情況的,新出現的事物層出不窮,法律有時候也會捉襟見肘。再舉個例子,在以前的婚姻都不涉及買房、登記這些問題,但是現在房價不斷攀升,子女雙方父母出資買房的離婚又該如何處理呢? 2007年之后全國各地爆發類似現象,法院有些難以適從,從而推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但是在法律出臺時,很多類似的狀況已經得到了各種各樣的判決,可以說可能已經產生了不公正,但是法律就是這樣,必須為了“ 穩定性” 而犧牲掉一部分的 “及時公平”,也就是你說的:法律制定當天,其實已經滯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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