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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實施的上海市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中的規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等,其中的一些涉及限制類和審批的條文都將在試驗區暫停實施。
這些地方法規中,需要調整的條文一般涉及兩個方面:負面清單、審批要求。通過負面清單,試驗區在一些領域內相較其他區域獲得進一步開放。
因此,如果不屬于負面清單限制或禁止的范圍,即使現行地方法規有所限制或禁止的,這些地方法規中限制或禁止的相關條款在試驗區不適用;同樣,現行地方法規因為限制要求外商投資項目行政審批的,只要不屬于負面清單限制的范圍,在試驗區內一律改為備案制。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本市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特殊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
上海市煙塵排放管理辦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煙塵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向大氣排放煙塵的所有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本市煙塵排放的統一管理,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所轄區、縣范圍內煙塵排放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除家庭生活灶頭外,各種鍋爐、工業爐窯、熱水爐、灶頭等(以下簡稱爐、窯、灶)的排煙裝置,都必須采取切實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達到國家與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 除有專門的排煙裝置外,不得在市區與縣城(縣政府所在地)焚燒油氈、橡膠、樹葉、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條 禁止焚燒瀝青或者敞開熔融、加熱瀝青。新購置的熔融、加熱瀝青設施,須達到環保部門規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熱瀝青設施,在從事作業過程中必須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煙及有害氣體的措施,并應當按規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條 在名勝古跡、風景區等特殊區域內不準新設置下列燃燒方式的鍋爐: (一)除電廠鍋爐之外的煤粉爐; (二)沸騰床式燃燒鍋爐; (三)拋煤機燃燒鍋爐; (四)振動爐排燃燒的鍋爐。 第八條 對爐、窯、灶運行中產生的廢渣和捕集的飛灰,應當加強管理,不得再次揚塵污染環境。
第九條 凡新增、更新、改造爐、窯、灶時,須落實消煙除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的措施,并報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條 凡制造鍋爐、熱水爐和所有爐、窯、灶的消煙除塵設備,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共同鑒定批準,未經鑒定的,除樣機外不準制造和銷售。
樣機鑒定,必須在鑒定前15天內將圖紙、資料、文件、測試報告等送環境保護部門審查。 第十一條 為新型爐、窯、灶作鑒定的煙塵測試工作,由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以下簡稱市監測中心)負責。
市監測中心委托各區、縣環境監測站測定的,須由市監測中心出具正式委托書。 第十二條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爐、窯、灶經環境保護部門測試合格后,發給《消煙除塵合格證》或者《小爐灶改造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
第十三條 對已領到爐、窯、灶《合格證》的單位,區、縣環境監測站應當每年進行復測。經復測合格的,原《合格證》繼續有效;經復測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標準并且嚴重污染環境的,責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決定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作出;也可以授權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部門作出,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各類消煙除塵設施,未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擱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
因燃燒器械、除塵設施損壞而冒黑煙,或者煙塵排放濃度超標時,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修復;同時應當立即報告區、縣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五條 各區、縣環境監測站負責所在區域內的煙塵監測。
對蒸汽鍋爐、熱水爐每年應當測試1次;蒸發量為4噸/小時以上(含4噸/小時)的鍋爐每年應當測試2次。排放煙塵單位對所測定的數據有異議,可向市監測中心提出復測要求,以市監測中心測定的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煙氣排放黑度由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的制高點了望哨和地面環境監督員監視決定。 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司爐(灶)工的管理,司爐(灶)工人員應予穩定并進行技術培訓。
第十八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 (一)市環境保護局對已達到基本無黑煙的區進行復驗,凡爐、窯、灶總數黑煙消除率在95%以上,工業鍋爐、工業窯爐煙塵排放濃度達標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氣環境質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區,可給予一次性獎勵; (二)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可給予30元以下的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責令其拆除已設置的鍋爐,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禁止新安裝的爐、窯、灶啟動運行,并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逾期不治理或者違反第十四條而使煙塵排放濃度超標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偽造監測記錄、謊報排煙情況或者阻撓環境保護監察人員執行監督任務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二十一條 關于機動車的煙氣排放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當地的和國家的,還有國際的相關很多法律,只能列舉一部分主要體現在:1.0童工2.0強迫勞動3.0健康與安全4.0結社自由和集體談判權5.0歧視6.0懲戒性措施7.0工作時間8.0工資報酬9.0管理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22號《集體合同規定》關于發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50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8號《失業保險條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關于頒發《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9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條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
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
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
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5年本市地方國有企業工資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有關委、辦、局,各控股(集團)公司、企業(集團)公司,市財稅三、七分局,各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了準確反映本市地方國有企業工資列支、發放和結余的真實情況,現將2005年本市地方國有企業工資清算工作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資清算的范圍 1.凡經批準實行控股公司為單位工資總量調控辦法的集團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經批準以獨立核算為單位實行工資增長辦法的企業,均屬今年工資清算的范圍。
2.凡經批準試行自主決定工資水平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發放仍按規定按實列支,不進行工資清算。 二、工資清算的政策 1.2005年企業工資清算政策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2005年本市地方國有企業工資總量調控意見的通知》(滬勞保綜發[2005]22號)和上海市財政局、國稅局、地稅局《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效掛鉤企業工資稅前扣除口徑問題的通知〉的通知》(滬財企一[1998]216號)以及本通知的規定為依據。
2.在計算企業2005年度實現稅利時,凡有下列情況的,可予以適當調整計算: (1)凡2005年經批準執行新《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對新制度執行前進行各項資產核實而發生的資產損失沖銷損益部分,可適當調整計算。 (2)凡2005年由于市政重大工程實施項目等因素,影響到企業實現稅利的,可適當調整計算。
(3)凡2005年企業在當年財務會計及稅收專項檢查中,被查實涉及各類違反財政、稅收及其他法律法規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剔除計算稅利。 (4)凡2005年企業當年應繳稅金的欠繳額,應在當年實現稅利中予以剔除計算。
三、工資清算的工作要求 1.工資清算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有關單位要認真做好年度企業工資清算工作,做到提供數據真實可靠。各級主管財稅機關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在政策之外任意開口子。
對超出工資方案批復內容,確屬特殊原因的,須經原方案審核部門的同意。對未經批準擅自突破標準的,應予以糾正。
2.實行一頭工資總量調控辦法的控股(集團)公司,按下列兩種情況進行工資清算工作: (1)凡實行控股(集團)公司一頭工資總量調控辦法范圍內的企業均屬同一財稅機關征管的,其工資清算工作由該主管財稅機關負責進行。由控股(集團)公司將其工資調控辦法清算表及集團公司調控辦法匯總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主管財稅機關。
主管財稅機關審核蓋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業分送相關主管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對口業務處室,企業自留一份。 (2)凡實行控股(集團)公司一頭工資總量調控辦法范圍內的企業由不同財稅機關征管的,其工資清算工作由市財政局對口業務處室負責進行。
由控股(集團)公司將其工資調控辦法清算表及集團公司調控辦法匯總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集團所屬主管財稅機關初審后,并于2月25日前送市財政局對口業務處室。市財政局對口業務處室審核蓋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業分送相關主管部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主管財稅機關、企業自留一份。
3.不實行一頭工資總量調控辦法的企業,其工資清算工作應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完成,企業應填制“地方國有企業實行按效益考核辦法工資清算表(匯總通用)”(表5)一式四份,報主管部門審核,并由主管財稅機關審核后自留二份,一份退主管部門,一份退企業。 4.工資清算審核工作應于2006年2月底以前結束。
四、本通知適用于國有及國有控股的工業、商業、糧食、外貿、供銷、物資、公用、交通、旅游、地方金融等企業的年度工資清算。 特此通知。
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2005年工資清算公式; 1.允許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資總額=核定的人均工資總額基數*(1+人均實現稅利凈增長率*核定掛鉤浮動比例*核定稅利掛鉤比例+人均出口創匯增長率*核定掛鉤浮動比例*核定創匯掛鉤比例)。其中: A:人均實現稅利凈增長率=(人均實現稅利凈增加額/核定人均實現稅利基數)*100% B:人均出口創匯增長率=(人均出口創匯增加額/核定人均出口創匯基數)*100% 2.人均實現稅利毛增加額=[毛實現稅利總額/(職工平均人數-協保平均人數)]-人均實現稅利基數 3.人均實現稅利凈增加額=人均實現稅利核定基數*[人均實現稅利毛增加額/(核定人均實現稅利基數+工資基數*核定掛鉤浮動比例*核定稅利掛鉤比例)] 4.人均新增效益工資額(按稅利計算)=核定人均工資總額基數*核定掛鉤浮動比例*核定稅利掛鉤比例*公式A 5.人均新增效益工資額(按創匯計算)=核定人均工資總額基數*核定掛鉤浮動比例*核定創匯掛鉤比例*公式B 6.允許列支成本的工資總額=允許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資總額*(全部職工平均人數-協保平均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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