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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保險知識的認知度不夠,不少人對于購買保險是持觀望態度,而下面通過了解與保險相關的法律條款,加深對保險的認知,知道保險是受法律保護的,在購買保險時候多一份放心。
接下來太平洋保險小編為您一一介紹。 1、受益保險金不用于抵債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撫養、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身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 2、保險是不存在爭議的財產分配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沒有明確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按照《繼承法》分配。 3、保單是不被查封罰沒的財產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4、保險是免稅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保險賠款免納個人所得稅。 5、保險是不用公證的婚前專屬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人身傷害或患疾病所獲得的人身保險賠償金,因與該個人有密切關系,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療、生活,具有特定的用途,因此,該類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歸取得保險金的一方所有。
6、壽險公司不得解散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與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
其一,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間達成的協議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約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的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任何單位或個人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進行非法干預。
其三,保險合同必須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一方不能履行義務時,另一方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保險合同獨有的特征:
(1)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誠實信用原則的告知義務。
(3)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
(4)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
(5)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
、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愿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并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后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
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雙方當事人??梢姡贤纳Р煌诤贤某闪?,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
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保險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于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
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
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 生效力。
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
(2)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
(2)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于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于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并不生效。
(3)保險合同無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后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后果。 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
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臺灣《保險法》第17 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
但我國《保險法》并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于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于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
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后夫妻離婚,離婚后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于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并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
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 險金;關鍵在于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
1985年,國務院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保險公司的成立加快步伐。
1995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正式施行,為我國的保險市場提供了法律支持,這對我國的保險業來說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隨后,《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保險管理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相繼出臺,我國的保險法律體系初步建立。
2006年,國務院印發了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了“國十條”,2014年8月13日印發了新“國十條”,在國家層面上明確了保險業發展的總體要求,提出了到2020年由保險大國向保險強國轉變的目標。這標志著發展現代保險服務已經上升為國家意志。
未來,保險將成為人們生活的必需品,商業保險發揮作用的空間和社會地位將大大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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