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分歧】
由于本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為借用車輛,在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車主陳某無需要向楊某承擔任何賠償的責任。理由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主承擔的是一種過錯責任,陳某是將車借用給具有駕駛資格的李某使用,不存在過錯情形,就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說的雖沒錯,但車主應當向楊某承擔墊付責任,先行墊付賠償款,再向借車人李某追償;況且從本案看車主的經濟能力相對較好,先行墊付更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權益。
【評析】
如果單純從法律規定角度看,出借車主如果不存在過錯的話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但本案實際著重要解決的是車主與受害乘車人之間在借用關系的情況下車主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到底要不要墊付問題?但筆者這里觀點傾向于第二種意見。那么墊付的依據在哪里?本文試來探討這個問題。
一、厘清《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后相關法律的規定
在《侵權責任法》正式生效實施以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采取了一種模糊的處理方式,對車主和借車人之間的責任劃分不明確。
實踐中的做法各地也不一,有按份的,也有按連帶賠償責任處理,無過錯的車主在履行賠償責任后向駕駛人進行追償。
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正式生效實施,對車輛所有人和借用人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劃分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車主在這種情形下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即出借的車輛發生事故,如果不能證明車主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車主就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厘清車主承擔墊付責任與車主承擔的過錯賠償責任的區別
墊付責任與賠償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按照我國的民法理論,在一般的侵權行為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需要以主觀上有過錯為前提,而墊付責任從其字面上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種代為墊支的責任,承擔墊付責任人雖然與案件有一定的聯系,但其責任的承擔不以個案存在過錯與否為必要條件,換句話說,墊付責任的主體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不一定有必然關系,也不要求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墊付責任主體本身具有過錯,他并不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
關于墊付責任的概念,學術界和司法界并沒有一個通說。
從司法實踐分析看,墊付責任一般是指在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致人損害而本人又暫時無力賠償時,由與該侵權行為人有特殊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
首先,從概念看,墊付責任是一種代負責任,而不是直接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不是對侵權行為直接負責的義務主體,而是代替侵權行為人先行賠付受害人賠償金的一種責任。過錯賠償責任則是一種直接的對受害人賠償的責任。
其次,從責任設置目的上看,墊付責任的設置不是為了懲罰墊付責任主體,也不是為了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侵權行為的客體也就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而過錯賠償責任則是具有懲罰性,直接懲罰責任主體。
第三,從責任救濟方面看,墊付責任不是直接賠償責任,而是代替侵權行為人先行賠付受害人賠償金的一種責任,既然是代為負責,那么就當然可以向被代負人也就是侵權行為人行使追償權而取得救濟;而過錯賠償責任則不存在。
三、本案車主承擔墊付責任的法理依據,源于其應當預見出借車輛可能發生交通意外的注意義務
現實生活中朋友間借車是件正常而且是經常發生的事情,萬一車子出了事,受害人就得找車主,這是人們的普遍認識。出借人在把車借出時心里也是存在這方面的擔心。
我們從法理分析,看車輛借用的法律關系,存在著車輛借用人對車輛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狀況的信賴和車主對車輛借用人能夠安全駕駛的信賴的關系。這種信賴的法律關系只是相互之間的關系,不對外產生效力,當然這種的信賴關系所指向的對象不能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存在,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如車輛存在不安全行駛的狀況或車輛借用人沒有駕駛證或存在救駕等情形,則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就不是墊付責任。
車主對車輛借用人能夠安全駕駛的信賴,體現的是一種注意義務,應當預見車輛借用人駕駛車輛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而提醒車輛借用人應當要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
具體到本案看,車輛借用人李某駕駛車輛在道路右轉彎時超車,顯然是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存在不安全行駛行為。如果簡單適用現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車主陳某不向受害人楊某承擔過錯賠償責任。那么,這里就會存在一種反問:李某沒有償付能力,楊某就應當不能得到救濟嗎?
我們民法制定的原理在于維護和保障社會與公眾利益。為了保障人們免受他人的行為侵害,法律要求那些與可能發生侵害行為的人關系密切的第三人加強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要求這些第三人密切關注、控制、管理與之關系密切行為人的行為,防止他們從事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當這些第三人對行為人的行為有義務控制、管理時,行為人從事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時,如果法律不責令第三人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第三人就會懈怠其所承擔的注意義務,不積極去控制、管理與之有密切關系的行為人的行為,放任行為人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是不利于根本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1]
因此,從民法原理和社會普遍公眾認識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侵權行為人即車輛駕駛人沒有償付能力,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及時的救治,如果有特定關系人承擔了墊付責任可以緩解受害人的這種困境,那么相關特定關系人就應當承擔墊付責任。這更多的是從社會利益的平衡角度去考慮,在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墊付責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沖突中加以權衡,對弱勢的受害群體的利益保護予以特殊傾斜。
一定意義上說,墊付責任是以倫理為出發點,為法律道德化的具體表征。[2]這種平衡的辦法,讓具有應當預見出借車輛可能發生交通意外而進行注意提醒義務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是避免法律適用的僵化,針對個案的特性依衡平而裁判,把紙面上的法律落實為個案的公正處理,從而實現個別化的正義。這是建立在理性分析的基礎之上的一種理解法律的方法,在英美法系中稱衡平責任,是司法的一大原則。實際上,在我們民法體系中,無論是基本原則還是具體條款的設計也都體現了衡平的概念。
四、讓本案車主承擔墊付責任是法律倫理化的積極作用和從其它法律規定借鑒性
誠然,任何責任的承擔都應當具有法律規定的依據。原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實施后,該《辦法》就廢止了。
也就是說,現行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沒有相關具體、明確的法律依據。沒有法律規定,就自然不存在墊付賠償問題。這是正常的簡單直接的法律邏輯判斷。
但筆者之所以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承擔墊付責任,還在于具有它的積極社會價值所在,即體現了法律倫理化的重要價值。法律規則和道德規則是同時從傳統的倫理生活分化出來的,是作為兩個雖然不同,但相互補充的類型的行動規范而并列出現的。[3]倫理考慮所取向的是我或我們的好的生活或不虛度的生活的目的,焦點是善好問題。二者都是法律合法性的重要基礎。[4]正是倫理生活的規范成分、政治和法律之間的相互交錯,才能使文化價值模式和結構同凝固在人格結構中的動機和行為取向充分重合,才能促使法治秩序的充分形成。[5]所以法律天生就具有一定的倫理價值。只有法律規范體現了對傳統倫理生活的尊重和認可,法律才更具有可執行性,才能被賦予權威與公信。[6]我們面臨的司法現實是侵權案件中確認了被害人的權益,卻因為侵權人沒有經濟能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其受害后果處于不斷擴大的趨勢。我們的學者甚至是一些立法者片面的認為,法律不是萬能的,應該容忍損害得不到賠償的現象在法律中存在。[7]所以,我們首先應當考慮確認并適用何種法律規則能使人們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維護,損害得到及時彌補,即應當首要考慮“善好”問題。法律作為人類社會的規則和制度,其創設的目的最終是為社會公眾服務。如果機械地適用某些法律條文,作出一個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態以及公序良俗、違背社會公眾普遍接受的道德底線的判決結果,不得不令我們去重新審視和考慮,甚至更深層地去挖掘法律規定背后的本意和初衷。而墊付責任則恰恰能夠體現法律倫理化的這一重要價值,讓社會中的人能夠在合理、謹慎、注意的前提下有自由生存和生活的空間而不背負沉重的包袱。
從相關法律規定的借鑒上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致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這一司法解釋是司法實踐中對于撫養人承擔被撫養人侵權行為致害賠償金的墊付責任的明確依據。這也是法律倫理化的典型體現。
另外,通過地方性司法適用意見的方式確認墊付責任的也經常出現,比較典型的是《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2007年1月8日),其中明確了車輛的被掛靠人承擔墊付責任。即:“掛靠車輛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掛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掛靠人予以墊付;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請求區分內部責任的,可通知當事人另案處理,如賠償權利人主張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關于車輛肇事致第三人損害,肇事者逃逸時,保險公司承擔受害人醫療費用的墊付責任以及對于發包人承擔施工人員施工費用的墊付責任判例也不在少數。
五、《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救濟體系的欠缺
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雖有利于對無過錯的車主的保護,但不利于保護受害人,把責任劃分到借用人,又沒有進一步規定出借人的責任形式,可能會導致受害人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即使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也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況且駕駛人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與無償而加以區分。
最高院對《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解釋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屬于連帶責任。對有過錯的機動車所有人并不是按過錯實行按份責任承擔。從此解釋規定看,實行的是嚴格責任。既然是連帶責任,就必然存在在一方全額賠償后的追償問題。那么,為什么就不能讓無過錯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后再行駛追償權呢?或許,有人認為讓無過錯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不公平,但通常情況下,車輛所有人相對具有較好的清償能力,而且法律也是從最大利益的角度去保護受害當事人,否則法律也就失去其應有的價值意義。
我們知道,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只有在加害人具有足夠資金實力時,才有意義。其他國家和地區也會存在即使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被害人也可能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或難以主張權利的情況,但一般也會有一定的解決措施,如我國臺灣民法創設了無過失補償制度,并健全社會安全保障,形成了三個階層的賠償或補償體系,著重解決了對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汽車責任事故、犯罪被害人的保護。[8]新西蘭的事故補償法規定“因車禍、醫療事故等意外事故受生命、身體的損害者,無論是否出于他人過失,皆得請求補償,并禁止就死亡或身體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創設了一種以社會保障為基礎的廣泛補償體制。[9]而我國現行道路交通侵權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基本沒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補償這方面的體系,即無法將受害人的個體風險予以轉嫁。因此,《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存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救濟體系欠缺的問題。讓無過錯的車主承擔墊付責任可以填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補償體系的缺失。當然,最終歸根到底還是需要我們社會的保障體系日益完善。
注釋
[1]參見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1月出版,第362-363頁。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頁。
[3][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29頁。
[4]同注釋3,第121頁。
[5]同注釋3,第118頁。
[6]趙文艷:《侵權行為墊付責任的系統反思——兼論法律倫理的便利性選擇》,載天津法官論叢(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出版。
[7]楊立新:《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和人格權編專家研討綜述》,載于《民法判決研究與適用》第6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頁。
[8]王澤鑒:《侵權行為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頁。
[9]同注釋8,第35頁。
作者:蔡梅風(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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