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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章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
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章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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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法規關于土地所有權歸屬的規定及解讀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我國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只有兩個,即國家和農民集體。
對于二者分別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做出了詳細規定。土地所有權存在爭議時則可參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處理。)
一、關聯依據1.《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1年1月8日修訂) 第2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一)城市市區的土地;(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三)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集體所有的土地;(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2.《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1995〕國土[籍]字第26號2010年12月3日修訂) 第二章國家土地所有權 第3條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4條依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及有關規定,凡當時沒有將土地所有權分給農民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實施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未劃入農民集體范圍內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第5條國家建設征收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6條開發利用國有土地,開發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第7條國有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鐵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征收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8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公路線路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征收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9條國有電力、通訊設施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但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征收手續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第10條軍隊接收的敵偽地產及解放后經人民政府批準征收、劃撥的軍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第11條河道堤防內的土地和堤防外的護堤地,無堤防河道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時已將所有權分配給農民,國家未征收,且迄今仍歸農民集體使用的外,屬于國家所有。第12條縣級以上(含縣級)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屬于國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未經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13條國家建設對農民集體全部進行移民安置并調劑土地后,遷移農民集體原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但移民后原集體仍繼續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國家未進行征收的,其所有權不變。第14條因國家建設征收土地,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其未經征收的土地,歸國家所有。
繼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原農民集體及其成員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第15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農民集體企業的,辦理有關手續后,被兼并的原農民集體企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鄉(鎮)企業依照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審批程序和補償標準使用的非本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第16條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于國家所有。
《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5.已購買原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的;6.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確定為國家所有。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未辦理征地手續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違法占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后,再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17條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
有法律條文支持,只要確定該宗土地是否足額繳納土地出讓金、是否辦理土地使用證,權屬是否有糾紛就可分割。
首先準備分割的土地使用權分割前和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權人分別是誰,需要出具單位的機構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身份證件,單位關于分割該宗地的請示,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出具股東大會決議,地籍勘測圖,準備完善之后就可以向國土局提出分割。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擴展資料:
房產土地分割案例:
一則廣州“天價學位房”叫價10萬元/平方米的消息迅速引爆了廣州二手樓市,而業主通過把一套30平方米的私房分割成三間9平方米的房產以謀取更高利潤的“發達秘笈”,也引發了各界的關注。
記者昨日從廣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了解到,對于成套住宅而言,近年來有不少市民想嘗試進行分割登記,但如果要分割,需要過規劃、消防、鄰里等多重關口,存在極大的難度,實務操作中幾無可能。
而“天價學位房”能夠分割登記成功,主要是由于其屬于非成套住房,可以按層來進行分割,而且該樓也是占地面積只有十多平方米的“牙簽樓”,屬于同一業主擁有的私房,不涉及改變規劃,所以才可以順利分割。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參考資料:人民網-房子不是你想分割就能分
土地分割登記全稱《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登記》,是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法律憑證。
它是指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而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分割轉讓登記。 “分割轉讓證”既是準予房地產開發商銷售房產的法律憑證,又是該宗地“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附件。
商品房售出前,“分割轉讓證”由開發商持有,售出后由該商品房購買者持有。 “分割轉讓證”的內容包括了購房者在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申請時所須填報的主要項目。
房地產交易完成后,購房者只需在開發商交付的“分割轉讓證”上簽名,便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換取“國有土地使用證”。至此,購房者才成為該商品房名副其實的主人。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998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調查條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調查條例實施辦法(2009年6月17日)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2004年10月21日) 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與宅基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05年1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3年1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7月29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5月19日)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3月8日) 劃撥用地目錄(2001年10月22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年9月28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2006年5月3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3年6月11日)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2006年5月31日)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08年11月29日)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1999年3月2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1999年10月28日) 報國務院批準的土地開發用地審查辦法(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權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節錄)(2007年3月16日)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2000年10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1993年2月23日) 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征用與安置、補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年7月7日) 征用土地公告辦法(2001年10月22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2004年11月3日) 六、土地開發整理 土地復墾規定(1988年11月8日) 退耕還林條例(2002年12月14日) 土地開發整理若干意見(2003年10月8日)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29日) 七、土地使用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2006年12月19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2009年2月4日) 土地儲備管理辦法(2007年11月19日)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1999年4月28日)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年12月27日)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辦法(2006年6月16日) 實際耕地與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確定辦法(2007年9月5日) 八、土地稅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2007年12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2,006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1993年12月13日) 九、爭議與救濟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1995年12月18日) 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準(2005年8月31日)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年6月18日) 國土資源聽證規定(2004年1月9日)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2001年7月17日) 國土資源信訪規定(2006年1月4日)。
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 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 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 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 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 準。
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五條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 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 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三十六條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 劃,制訂農用地分批次轉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同時制訂補充耕地方案,經同級人民 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第三十七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土地征收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八條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至 五倍。第三十九條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至六倍。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再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下列限額:(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該土地所在鄉(鎮)耕地 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條征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由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二條土地被征收后應當核減所征收土地的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和農產品定購任 務。征收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核減;已收獲的,下年核減。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
行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登記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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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建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因此和商品房的性質存在很大的區別,也因此,買賣農村房屋存在較大的風險。 在過去十幾年中,農村人口不斷涌向城市,導致農村房屋空置較多,很多人索性就把老家的院子便宜賣了。但近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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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農村土地非法買賣的政策法規條文有哪些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3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這并非對...
1.上海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條例 四人以下戶(含四人)(獨生子女算2人)的宅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戶條件的五人戶可增加建筑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筑占地面積。 (二)六人戶的宅基地...
1.農村土地承包的具體法律規定有哪些 1。 哪些情況可以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 a。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不愿放棄土地經營權的(如:集鎮、縣城從事二、三產業戶口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