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人民法院報
轉自:人民法院報
作者:郁琳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以下簡稱《紀要》)第六部分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首次就關聯企業破產的問題作出規定,共計8條,內容涉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適用原則與條件、對實質合并申請的審查和監督、關聯企業破產的管轄原則以及法律后果。本文擬對上述問題進行介紹和解讀,希望有助于實務中理解和適用。
一、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原則
關聯企業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現象,關聯企業一方面為了發展需要,相互之間時常進行資金調劑、擔保和業務合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利用關聯關系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等不法行為的可能。關聯企業之間存在的非正當關聯行為,使得關聯企業成員法律責任的獨立性與公司經營的非獨立性之間產生了尖銳矛盾,打破了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所維系的公司、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在關聯企業破產時尤為突出。
近年來,隨著關聯企業破產案件日益增多,如何處理此類案件,以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市場應有秩序,已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共同面對的重要課題。實踐中,部分法院通過借鑒域外實質合并規則對關聯企業破產案件進行處理,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標準不統一等問題,且理論和實踐中對于此種處理方式亦存在質疑。對此,《紀要》第六部分明確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案件時要立足于破產關聯企業之間的具體關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處理。既要通過實質合并原則糾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關聯關系,確保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利益,也要避免不當適用實質合并原則損害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依法妥善審理好關聯企業破產案件,公平維護各方利益。
二、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條件
目前,實質合并規則在我國實踐中雖然被廣泛應用,但有關實體制度、程序設計和監督制度尚不完善。對此,我們認為,實質合并規則雖然有助于公平保護關聯債權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產欺詐行為、提升破產效率和降低案件處理成本,但其畢竟屬于對企業法人獨立人格的極端否定,并可能導致部分關聯債權人的清償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紀要》第32條要求要審慎適用這一規則。
首先,實質合并規則僅在關聯企業成員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區分各自財產的成本過于高昂、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例外適用。其次,對于不當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現有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無效行為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救濟,因此對于個別關聯交易或不當關聯關系能夠通過上述制度予以糾正的,應當優先在現有制度框架內解決。再次,企業之間的關聯關系日益呈現出復雜性和多樣性,針對不符合實質合并規則適用條件的關聯企業,從促進企業集團整體債務危機的解決、提升資產整體處置效益等目標考慮,在保持法人人格獨立性的基礎上,可以積極探索對關聯企業破產案件集中審理或協調審理的方式,以促進破產程序公平高效進行。
三、實質合并申請的審查與監督
人民法院對實質合并申請的審查,包括人民法院審查的程序方式和具體內容。就審查程序而言,由于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將對關聯企業成員及部分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重要影響,因此基于破產程序的正當性要求以及權利保障的原則,《紀要》第33條要求法院在接到實質合并的申請后,應將申請事由及時通知被申請合并的關聯企業及其出資人、已知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并對外發布公告。該關聯企業或利害關系人有權提出異議,法院應該組織相關人員進行聽證,由申請人與異議人就是否應當適用實質合并規則提供證據并各自進行陳述,法院在此基礎上對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條件進行實質審查并作出裁定。
關于法院審查的具體內容,一方面要審查適用實質合并破產的關聯企業是否具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原因,即關聯企業成員應當分別或在整體上達到破產界限。另一方面,法院要對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條件進行審查,包括適用的主體資格、產生關聯關系的具體行為方式、濫用關聯關系導致的損害結果等內容。法院在審查時應當結合關聯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根據資產混同程度(《紀要》表述為“混同程序”系筆誤)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具有顯著性、廣泛性、持續性,實質合并規則的適用是否有助于債權人整體清償水平的提升、增加重整成功幾率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
由于對關聯企業破產進行實質合并審理屬于破產程序中的重要事項,因此《紀要》要求法院無論是否進行實質合并審理,均應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對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的,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提出上訴;對于法院裁定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的,鑒于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對受理裁定的上訴程序,《紀要》亦不宜作出審級上的規定,但考慮該裁定是對相關主體權利的重大影響,故《紀要》賦予相關主體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的權利,兼顧當事人權利保護、程序效率、上一級法院監督三者的平衡。
四、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管轄原則
根據《紀要》的規定,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應當根據關聯關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區別適用實質合并規則或協調審理的原則。對于適用實質合并規則審理的,《紀要》第35條規定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主要是由于核心控制企業往往集中了關聯企業的主要資產,并處于決策控制的最高層,由其所在地法院審理有利于確保案件的審理效率、減少程序費用。如果無法識別或確認核心控制企業的,基于上述管轄原則,《紀要》規定由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由于關聯企業關系復雜,如果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不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應當報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協調審理主要適用于具備破產原因的多個關聯企業之間,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時,根據《紀要》第38條的規定,此時不得以程序便利為由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審理,但可以通過程序協調的方式進行處理。具體的協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信息披露機制,協調債權申報和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財產處置案件審理進程等程序事項,從而提升破產案件的處理效率,減少破產費用,增加重整成功幾率。此外,出于程序協調便利的考慮,受理法院可以綜合考慮破產申請的先后順序、成員負債規模大小、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等因素,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由上級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轄。
五、關聯企業破產審理的法律后果
實質合并規則以企業主體理論為主要理論基礎,即認為如果關聯企業之間關聯關系足夠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則應當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從而實現整體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因此,各關聯企業成員的財產應當合并作為破產財產,各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由于主體合并而歸于消滅,各成員的債權人以合并后資產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采用實質合并方式進行重整的,重整計劃草案中應當制定統一的債權分類、債權調整和債權受償方案,實現對債權債務清償、經營方案制定、出資權益調整等事項的統一處理。就法律后果而言,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破產清算的,由于破產清算的后果是企業債務人主體消滅,故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各關聯企業成員均應予以注銷;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和解或重整的,基于關聯企業經濟上的整體性,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如果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的,獨立企業在實質和程序上應當符合法人人格獨立的要求。
通過協調審理方式處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由于并未改變各關聯企業成員法人人格的獨立性,故其各自的債權債務關系、破產財產、債權人受償比例等均應單獨處理。此外,《紀要》借鑒衡平居次規則,對于關聯企業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尤其是對子公司有不當行為的母公司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并據此否定其就其他關聯企業所提供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對于關聯企業破產問題的處理,既要考慮依法規制關聯企業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債權人利益和維護市場誠信的法治要求,也要兼顧保護企業發展的積極性、維護交易安全、促進關聯企業發展的國情需要。各級人民法院要繼續總結經驗,規范和完善關聯企業破產相關制度,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功能,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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