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7日,人民法院報刊發《<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對法發〔2019〕24號文的時間效力問題做了詳細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24號,以下簡稱《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9.11.28】
作者:朱和慶 周川 李夢龍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二、關于“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認定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通過刑事司法入罪處刑,是最為嚴厲的法律制裁措施,故應只適用于社會危害性嚴重,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都無法有效調整的行為。實踐中,非法高利放貸是非法放貸活動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發的問題是多方面的,不僅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制約實體經濟發展,使企業或個人陷入債務深淵,而且還誘發大量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并為黑惡勢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因此,《意見》將運用刑法手段打擊的目標鎖定為非法高利放貸,結合民事司法解釋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明確“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是認定非法放貸“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前提條件,從而有效防止擴大打擊面,并為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留出必要空間。此外,根據司法統計和調研所掌握的情況,《意見》還從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規定了非法放貸“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認定標準。
對于《意見》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執法辦案時需要重點把握。例如,行為人2年內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義出借資金10次,但其中只有9次實際年利率超過36%,還有1次未超過,則其行為不符合“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的標準,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個人)2年內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義出借資金15次,其中單次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有11次,非法放貸數額共計210萬元;未超過36%的有4次,非法放貸數額共計900萬元。按照《意見》規定,只能根據其中11次高利放貸行為及其相應的非法放貸數額210萬元定罪量刑,該行為人非法放貸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屬于“情節嚴重”,而非“情節特別嚴重”,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五、關于非法放貸數額、實際年利率等的認定和計算標準
根據《意見》有關規定,實際年利率、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均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意見》第五條針對調研中各方反映的問題,分別規定了實際年利率、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的計算方法,避免理解認識差異導致執法尺度不一。
首先,在非法放貸數額認定方面,從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計收復利等做法在非法放貸行為中極為常見,這就導致借據、收據、借條等憑證所載明的本金金額與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出借的本金金額存在差異,究竟應以何種金額認定非法放貸數額需要明確。因此,《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結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關本金金額認定的規定,明確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即按照借款人實際能夠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金額作出認定。
其次,在實際年利率計算方面,雖然逾期利息、違約金以及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等費用在民法上性質有所差異,但是在實踐中非法放貸行為人為規避利率上限,經常假借以上名目,或者采用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結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時,總計超過利率上限部分不予保護的規定精神,以從嚴管理角度出發,明確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例如,非法放貸行為人在單次非法放貸活動中實際出借本金1000萬元,借期1年,同時與借款人約定,除按照年利率24%還本付息外,還需要支付180萬元的管理費。根據《意見》規定,在計算該次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時,應當以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將240萬元約定利息和180萬元管理費一并計入,計得該次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為42%。
再次,在違法所得數額認定方面,考慮到借貸市場有著極強的復雜性,非法放貸行為人的資金來源千差萬別,有的還極為隱蔽,為便于司法實踐操作,《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最后,針對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行為,《意見》第五條第三款明確,“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七、關于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從嚴懲處
實踐中,非法放貸是黑惡勢力易于染指的重點領域。一方面,非法放貸行為人為了擴大業務范圍,確保能夠收回本金及高息,往往會有組織地發放貸款并采取暴力、威脅等方式催收,從而形成非法放貸、討債團伙,如果任其發展,很容易蛻變為黑惡勢力;另一方面,由于獲利快、收益高,非法放貸也成為了一些黑惡勢力聚斂錢財的重要手段。正是基于非法放貸與黑惡勢力犯罪之間的客觀聯系,《意見》才作為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系列規范性文件出臺,目的就是要聚焦重點領域精準發力,持續將專項斗爭引向深入。為準確認定、懲處涉及非法放貸活動的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組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要求,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此外,為了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充分體現區別對待、依法嚴懲的政策精神,《意見》第七條第二款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入罪標準和加重處罰標準均大幅降低,明確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一般情況下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一般情況下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關于《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
在《意見》出臺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擬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放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案件,均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根據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2月26日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作出批復,明確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貸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該批復雖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個案的批復,但是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規范和指引。為此,《意見》第八條明確,對于《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對于《意見》第八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需著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辦案機關應當準確理解和把握《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對于《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在實體處理上要注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復》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為人非法發放貸款在《意見》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見》施行后的,應當認定為“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三是行為人在《意見》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貸行為的,只能對施行后的行為適用《意見》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發《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二、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
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四、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并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五、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六、為從事非法放貸活動,實施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套取金融機構資金高利轉貸、騙取貸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并罰。
糾集、指使、雇傭他人采用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以上規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七、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本意見第二條規定中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本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八、本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對于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辦理。
【摘要】《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對于高利貸或非法放貸的認定,應以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基準,同時以36%的實際年利率作為區分非法債務為絕對違法債務與相對違法債務的基準,兩種基準具有不同職能,可以在刑法體系中共存。以較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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