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對于高利貸或非法放貸的認定,應以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基準,同時以36%的實際年利率作為區分非法債務為絕對違法債務與相對違法債務的基準,兩種基準具有不同職能,可以在刑法體系中共存。以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相對違法債務的場合,只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以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系想象競合犯;以嚴重不法行為催收相對違法債務的場合,不構成財產犯罪,但可能構成侵犯人身權利犯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系想象競合犯;以嚴重不法行為催收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視情況構成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系想象競合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條增設了《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該條置于尋釁滋事罪之后,對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的行為進行了規定。由此,對犯罪的認定會產生連鎖反應: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保護法益是社會秩序,屬于集體法益,其與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具有何種關系?使用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高利貸等非法債務,是否構成法定刑更重的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如何理解“非法債務”?催收行為是否存在成立財產犯罪的可能?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催收非法債務罪成為司法實務的“寵兒”。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進行案例檢索,已有29個裁判案件。但有個別的案件的判決對本罪存在一定程度的“濫用”,甚至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例如,2016年7 月,被告人芮某借款給李某甲至澳門賭博,后李某甲無力償還該債務,為索取債務,被告人芮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間,先后4次至李某甲的父親李某丙家中,采用辱罵、雇傭殘疾人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騷擾李某甲的父親李某丙,嚴重影響李某丙的正常生活。法院判處芮某犯催收非法債務罪。在本案中,芮某催收的對象是債務人的父親李某丙,而李某丙和芮某之間不存在“非法債務”,芮某向李某丙的討債行為不可能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只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
因此,亟需從理論上加以探討和厘清。對于上述問題,需要從“非法債務”的認定入手,進行分析。先明確非法債務在刑法評價中應區分相對違法債務和絕對違法債務,再結合行為手段就犯罪認定分別展開討論。
一、刑民交叉視野下高利貸的認定基準
何為非法債務?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是否都屬于非法債務?由于立法者將高利放貸作為非法債務產生的典型例證,故可以以此為切入點,分析非法債務的具體含義。 (一)認定高利貸的法律依據 對于高利貸或非法放貸的法律認定,刑民之間存在一定差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9年意見”)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刑法對于非法放貸的認定以36%的實際年利率為基準線,源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2015 年規定”),該規定指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 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上述規定予以修正,“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被“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取代。這一做法實際上有回歸2002年早期認定高利貸的思路的嫌疑。根據2002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打擊高利貸通知”)的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對于非法放貸或高利貸的認定沿用“2015年規定”,將其年利率36%作為基準線,與之相對,民法則采用“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這一最新標準,較之刑法的判斷基準更為嚴格。那么,《刑法》第293條之一對于高利貸或非法放貸的認定應當以刑法司法解釋的“年利率36%”為基準,還是以民法司法解釋的規定“4倍LPR”為基準呢?這一問題背后起決定意義的是,在刑民交叉領域,如何協調刑民規范的法律適用。 (二)刑法規范適用的相對從屬性 刑民對于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直接決定了對于高利放貸行為的違法性評價,當行為認定為高利貸時,顯然具備了刑/民違法性。問題是,當二者的違法性認定存在差異時,應當是刑事違法從屬于民事違法,還是刑事違法獨立于民事違法,學界存在諸多爭議。傳統理論主要可分為嚴格的違法一元論、緩和的違法一元論與違法相對論。 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認為,刑法上的違法行為的特殊之處在于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對行為的違法性判斷上仍然需要從法秩序全體的立場加以考慮,違法性是指在一般意義上的法的無價值性,刑法對此不具有特殊性。“刑法上被評價為違法的行為,民法等其他法領域需作統一的違法理解;刑法以外的法的領域評價為違法,刑法也當然地作與其他法領域統一的違法理解。”即刑事違法/合法必須與民事違法/合法具有嚴格的一致性。緩和的違法一元論認為,刑事違法性是在一般違法性的基礎上附加刑事可罰性的要求,即可罰的違法性——“行為的違法以刑罰這一強力對策為必要,并且具有與之相適應的質和量”。此時,民事合法的行為在刑事上一定合法,而民事違法的行為還需判斷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可罰的違法性。違法相對論認為,在對行為進行是否應當處罰的刑法解釋論時,行為是否具有法秩序全體的一般違法性這一點并沒有實質意義;犯罪是否成立,只需要檢驗是否存在刑事違法性,在此之前沒有必要進行一般違法存否之共通性的判斷。刑法上的違法性必須徹底以值得處罰之程度的法益侵害性為中心進行獨自判斷。刑事違法性的判斷與民事違法性的判斷之間缺乏關聯性,二者獨立進行判斷即可。 無論是嚴格的違法一元論還是違法相對論,都將刑民關系推向了極端,絕對的從屬或者獨立完全忽視刑民規范之間的內在關聯與差異,無法為刑民關系提供正確的理論指引。緩和的違法一元論揭示了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對于民法具有相對從屬性,但這種“相對性”應當如何理解仍然需要審慎思考。對此,應當引入規范保護目的的概念,以刑民之間的規范保護目的為標準,劃定刑法規范從屬性或獨立性的合理邊界。 在統一的法秩序中,“刑法上的相關概念是否應與民法保持一致,也應根據規范保護目的的相同與否進行判斷”,當刑民之間的規范保護目的相同時,刑法應當從屬于民法,當刑民之間的規范保護目的不同時,刑法應當獨立于民法。所以,對于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理,需要考慮刑民評價對象是否一致,如果二者評價對象與規范保護目的存在不同,則刑民規范的適用相互獨立。 (三)《刑法》第293條之一中的高利貸以“4倍LPR”為基準 《刑法》第293條之一對于高利貸或非法放貸的認定應當以民法司法解釋的規定“4倍LPR”為基準。 首先,刑法和民法司法解釋的評價對象以及規范保護目的不同,兩種認定高利貸的基準可以共存。“2019 年意見”的評價對象是放貸機構或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放貸,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其一般要求“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評價對象為多次放貸行為之整體,設定年利率36%的基準線的規范保護目的是為了避免多次放貸行為對經濟秩序造成嚴重破壞。與之相對,民法司法解釋的評價對象為特定主體之間的單個合同行為,設定4倍LPR的基準線的規范目的是調整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既然刑民規范的評價對象與目的訴求不同,兩種承擔不同職能的高利貸基準線認定時可以共存于同一法秩序中。 其次,“年利率36%”與“4倍LPR”屬于不同范疇。在兩線三區的模式下,年利率24%之上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超過36%的部分,債務人有權請求返還,在最新的民法司法解釋中,超過4倍LPR,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真正存在替代關系的是年利率24%與4倍LPR,年利率36%與4倍LPR未必不能共存。 最后,《刑法》第293條之一的行為對象為單個債權債務合同。面對兩個不同基準,刑法第293條之一選擇哪一基準取決于該條文的評價對象是圍繞多個債權債務之整體,還是只限于某一特定的債權債務合同。如前所述,“2019年意見”所設立的年利率36%標準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的非法放貸行為所形成的多個債務合同,與之相對,4倍LPR則是針對特定債權債務人之間的單個債權債務合同。顯然,《刑法》第293條之一規制的是行為人對于特定非法債務事實的行為,那么對于高利貸的認定應當以適用于單個債權債務合同的“4倍LPR”為基準。二、非法債務的類型
如前所述,4倍LPR實際上替代的是年利率24%的基準。雖然民法規范已經不再適用年利率36%的基準,但“2019年意見”在刑法上依然適用于后一基準,在刑法解釋未對“2019年意見”予以修改的前提下,年利率36%的基準依然對于高利貸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例如,刑事審判參考案例中重申了年利率36%的基準是判斷非法經營罪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況且,是否應當直接取消該基準本身值得進一步思考,因為該基準的重要機能是對非法債務予以類型化區分。在“2015年規定”中,法律規范對于年利率超過24%但低于36%的債務部分與年利率超過36%的部分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模式,前者為“法院不予支持”——與超過4倍LPR相同,后者為“法院支持借款人請求返還”。所以,即便年利率超過24%或4倍LPR的債務屬于非法的高利貸,也不意味著法律對所有高利貸采取完全統一的處理模式。
(一)相對違法債務 對于年利率36%以內的高利貸部分,屬于相對違法債務。多數學者認為該部分構成自然債務(或不完全債權),由于債因較弱而無法上升到法定之債的地位。如果債務人對該區間內的利息予以支付,則之后其不能請求返還,如果債務人拒絕支付,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法院對該訴求不予支持,產生自然債務之效果。也就是說,對于自然債務,雖然法律拒絕對債權實現提供保護,但倘若債務人事實上履行了債務,對于該后果法律也予以認可,所以,即便自然債務欠缺強制執行力,也屬于可履行之債,若債務人自愿履行,則債權人可以受領。 與之相對,也有學者認為年利率36%以內的高利貸部分不屬于自然債務,而屬于不法原因給付的范疇。該部分的高利貸具有一定程度的違法性,然而“違法的債務并不是自然債務,因為當事人設立此種債的行為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應當認定為無效,所以,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債的關系”。即便自然債務欠缺強制執行力,但倘若債務人自愿履行對社會有益,法院應積極予以認可。事實上,自然債務涉及的領域較為繁雜,“有時用于不能依訴請求的給付義務(如消滅時效的債務);有時指基于道德上義務而生的‘債務’;有時指因不法原因而生的‘債務’;有時更不加區別,兼指諸此各種情形而言。用語分歧,殊失原義,實不宜再為使用”。雖然自然債務也包括因不法原因產生的債務,但此處的債務履行被理解為不法原因給付。自然債務的范圍應當做嚴格限定,其主要包含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務和道德債務兩種,因不法原因產生的債務應直接理解為不法原因給付,二者不能混同。只有將被害人支付該部分的高利貸的部分,才能明示其違法性特征。不法原因給付雖然從效果上與自然債務一樣,均否定了給付人的訴權,但前者是通過拒絕為給付人提供救濟來對其不法性予以懲戒,故在本質上否定了年利率36%以內的高利貸部分的合法性。因此,作為相對違法債務的年利率36%以內的高利貸部分,屬于不法原因給付的范疇。 (二)絕對違法債務 對于年利率超過36%的高利貸部分,屬于絕對違法的債務,即便債務人給付了該部分的利息,也可以請求返還,債權人獲得該部分的利益系違法所得。也就是說,即便當事人雙方約定高利貸的年利率超過36%,但對于超出部分,債權人沒有任何權利予以請求,這一點與年利率36%以內的部分存在本質的區別。即在法秩序中,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被法律所絕對禁止,債務人即便支付也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債權人對于該部分利益的占有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據,具有“絕對違法”之特征。 概言之,雖然年利率超過4倍LPR的債務屬于非法的高利貸,但此類非法債務又可以進一步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種類型為相對違法債務,即自然之債,其包括年利率36%以內的部分的高利貸或者賭債等,另一種類型為絕對違法債務,即“債權人”沒有任何權利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即便履行也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其包括年利率超過36%部分的高利貸。這也從側面進一步證明,即便民法解釋將僅以年利率超過4倍LPR認定高利貸,年利率36%這一基準線對于進一步區分高利貸的不同類型有著重要作用,故不能當然地以民法不再適用年利率36%這一基準線就直接否定該基準線在犯罪認定中的重要意義。三、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定性
非法債務包括相對違法債務與絕對違法債務兩種,那么對于兩種不同類型的非法債務的催收行為,刑法評價是否有所差異呢?
(一)“事出有因”的邊界
對于催收非法債務,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年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與此同時,201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2014年批復”)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采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2000年解釋”認為,催收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不構成財產犯罪,而僅就其催收行為成立相關的人身犯罪;與之相對,“2014年批復”則將以借貸為名的催收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通過對二者的比較可以看出,“以借貸為名”意味著本就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例如,行為人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在欠條上簽字,之后基于該欠條向被害人索債,成立財產犯罪。這一點與“2000 年解釋”要求行為人索債必須“事出有因”存在本質不同。
問題是,“2000年解釋”認為催收“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的行為完全排除財產犯罪的成立,其合理性受到一定質疑。是否看上去所有事出有因的索債行為都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否所有索取高利貸的行為都阻卻財產犯罪的成立?在催收相對違法債務即自然債務的場合,無論是高利貸還是賭債,確實存在自然債務之“債因”,故行為人催收年利率36%以內的高利貸,可以視作自然債權的實現。
然而,在催收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則不屬于“事出有因”。此時,行為人對于被害人并不具有某種“債因”,即便被害人給付了錢款,也可以請求返還。如果行為人以暴力、脅迫以及拘禁等手段,催收絕對違法債務,則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法院支持其返還錢款的請求),成立財產犯罪。由此看來,“2000年解釋”中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僅為帶有非法性質的高利貸、賭債等自然債務,并非所有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都可以適用該解釋,進而阻卻財產犯罪的成立。
此外,套路貸與非法債務之間的關系也值得思考。套路貸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近年來,套路貸成為司法機關打擊的重點。行為人在索債過程中往往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那么索債行為是僅構成侵犯人身權利犯罪,還是也構成財產犯罪?根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9年意見)的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由此可以看出,對于非法催收套路貸的行為,構成財產犯罪。即2019年意見與“2014年批復”一脈相承,與“2000年解釋”在表面上看有所不同。然而,由上分析可知,套路貸中的債權債務關系乃是假借借貸之名,實際上并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而“2000年解釋”中債務則是指帶有違法性質的自然債務。
綜上,非法債務包括相對違法債務與絕對違法債務,且只有前者屬于“事出有因”的范疇,同時二者都以存在事實的債權債務關系為前提;在套路貸的場合,因為不存在事實上的債權債務,不屬于非法債務,而僅為“以借貸為名”,故套路貸不屬于本文所討論的對象,非法催收套路貸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或相應財產犯罪,而不成立《刑法》第293條之一規定的情形。
(二)權利行使與財產犯罪
即便將“2000年解釋”的范圍限制在帶有非法性質的自然債務,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索債是否一定阻卻財產犯罪的成立依然存在爭議,該解釋的正當性依據仍需要進一步加以論證。
以不法的催收手段實現自然債權是否構成財產犯罪,在本質上與以不法手段實現合法債權無差別,都屬于以不法手段行使民事權利是否構成財產犯罪這一基本問題。關于債權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刑法定性,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無罪說、區分說、財產犯罪說。無罪說認為,當行為人采取欺騙、威脅等手段實現債權時,不構成犯罪。債權人雖然手段違法,但其獲得的利益并不違法,作為權利實現行為不存在不法利益,因此不成立犯罪。“在為了行使正當的權利而采取欺罔手段的場合……即便欺罔這一點是違法的,當初存在的正當權利行使也并不違法。”同理,為了行使權利而實施的恐嚇,不構成恐嚇罪。區分說認為,應將手段行為與獲利結果加以區分,在結果層面,被害人的財產并沒有受到侵害,此時只需要對其行為本身的不法進行評價即可,“財產犯是對他人財產施加不法侵害的犯罪,而在自己取得本就具有權利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場合,……即便是通過竊取、強取或者騙取、恐嚇等手段取得的,也不成立財產犯。但是,在其手段符合其他犯罪的時候,僅就這一部分施加處罰”。財產犯罪說認為,手段行為與獲利結果屬于一個有機整體,二者不能割裂開來,只要權利行使的手段不法,那么由此導致的結果同樣具有不法性,成立財產犯罪。“民法并不承認,債權人具有可以通過暴力、脅迫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因而這種催討行為超出了權利行使的范圍”,應當成立財產犯罪。
這三種學說和財產犯罪保護法益的學說之間具有直接聯系。我國在引進德日財產犯罪理論時有兩條進路,一條是以日本盜竊罪為討論原點的“本權說、占有說、中間說”,另一條是以德國詐騙罪為討論原點的“法律財產說、經濟財產說、法律—經濟財產說”。前者關注符合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奪取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侵犯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本權說認為,財產犯罪保護法益是所有權及其他本權,只有當轉移占有的行為侵犯了具有民法權源的占有、支配狀態才成立財產犯罪;占有說主張,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占有狀態,只要轉移了占有,打破了原支配狀態,建立了新的支配狀態,即成立財產犯罪;中間說在本權說和占有說之間采取了折衷態度,主要為了說明所有權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被他人占有的盜贓物的行為不成立財產犯罪,同時為了更大程度上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性,將財產犯罪保護的范圍擴大至超出民法上合法占有的范圍。后者關注的是如何認定成立犯罪所需的“財產損失”要件。法律財產說認為,只要造成民法上的財產性權利受到侵犯,即便尚未造成現實的經濟減損也成立財產犯罪;經濟財產說認為,只要現實上使得被害人“變窮”即成立財產犯罪,而不問被減損的經濟利益是否受民法保護;法律—經濟財產說認為,受財產犯罪保護的財產不僅要具有現實的經濟價值,且該經濟價值也要被法律所認可。兩條進路是基于日本和德國財產犯罪立法規定提出的,有各自的討論語境和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引入到我國財產犯罪時,有各自的局限性。但在成立犯罪是否以沒有“權源”為前提這一點上,一方面,本權說和法律經濟財產說具有同一性,認為以盜竊、搶劫、詐騙、敲詐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合法財產的行為,不構成財產犯罪。如果僅憑禁止私力救濟這一點便將所有的占有狀態或將一切經濟利益,都作為財產犯罪的保護對象,就會使得財產犯罪的任務和功能成為維護社會秩序,甚至使得保護財產成為附隨效果,也會走向強制民事訴訟這種極度法治國思想。另一方面,占有說和經濟財產說具有同一性,認為手段非法本身就值得刑法處罰。如果刑法不保護缺乏正當性來源的財產,在我國訴訟成本較高、法院判決得不到執行較常見、國民對司法的信任度較低等司法環境下,也不對所謂的權利行使行為采取措施,就會出現縱容黑惡勢力討債的現象,或者間接鼓勵私力救濟,這就會回到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中,違反最基本的法治國原則,使得社會秩序更加混亂不堪。
我國財產犯罪的立法規定相較于德日,極具特殊性。一是除了搶劫罪和特殊盜竊罪以外,大部分罪名屬于數額犯,即數額的大小決定了入罪門檻和法定刑的高低。德日財產犯罪的認定需要“定性”,而我國財產犯罪呈現出“定性+定量”的特征,需要對法益侵害結果進行“量化”。如果采取占有說或經濟財產說,完全否定私力救濟的正當性,一切以非法手段恢復自身財產利益的行為都認定為財產犯罪的話,在德日立法背景之下,即便“定罪”也可以處以很輕微的刑罰,但在我國,可能會出現處罰畸重的情況。例如,在“柴某某私力救濟”案中,被告人柴某某與秦某簽訂了《育肥牛買賣合同》,約定“秦某未付清牛款前,牛歸柴某某所有”,后柴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將60頭育肥牛交付給秦某,但秦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購牛款,經柴某某多次催要,雙方又簽訂了“限期10日內一次付清牛款,如付不清,后果自負拉牛”的欠條。但三個月過去后,秦某仍未支付欠款,并且已私自出售了10頭牛,柴某某得知后,聚集了40余人到秦某的養殖場將44頭牛拉走,經查明,涉案44頭牛價值316536元。若按照檢察院起訴的聚眾哄搶罪處罰,涉案金額已達數額巨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從柴某某交付牛到擅自拉牛回來,時間間隔將近一年,且中間經過了多次催要,秦某均未履行,如果認定柴某某構成聚眾哄搶罪,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畸重,有違國民的法感情。因此,一審二審法院均判處被告人無罪。
二是犯罪對象一元,宜做廣義理解,既包括有體物意義上的“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德國財產犯罪分為侵犯整體財產的犯罪和侵犯個別財產的犯罪,前者的對象為財產,至于財產的范圍做何理解,即前文提到的法律財產說、經濟財產說以及法律—經濟財產說;后者的對象為有體物,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亦即德國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和保護法益都是二元化的,這一點是從立法上明文可見的,因此毋庸置疑。從日本奪取罪的立法規定來看,以是否具有“二款犯罪”(即“以一款之方法取得非法的財產性利益”)分為兩類,盜竊罪沒有二款犯罪,犯罪對象也能是狹義的“財物”(有體物);詐騙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有二款犯罪,犯罪對象既可以是有體物,也可以是財產性利益。日本刑法理論沒有針對“二款犯罪”單獨討論保護法益,針對有體物的犯罪和針對財產性利益的犯罪對保護法益理論有什么影響并沒有系統的論述。我國與德日均不同,第五章罪名都表述為“公私財物”,如果按照日本刑法那樣狹義地理解“財物”,就會造成極大的處罰漏洞,也與我國司法實踐相差甚遠,因而應做廣義理解,等同于“財產”。相應地,保護法益也不能照搬德國的“二元化”模式。財產損失是包括盜竊罪在內的所有奪取罪的結果要件,即奪取罪的保護法益是一元的。
基于法秩序統一性原理,財產犯罪所保護的財產應被民法所承認、所保護。一個法秩序,原本就是以憲法為頂點,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為具體展開的、內在協調一致的規范系統。刑法、民法在違法性判斷上不能出現沖突,其共同目的都是為了保護憲法原則和理念。只不過,刑法和民法保護法益的手段有所不同。刑法通過施以刑罰保護法益,要面向未來考慮一定的預防性;民法以民事責任分配保護法益,主要在個案中考慮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財產作為主體之外的存在客體,之所以被法秩序保護,是因為能夠為人所利用和支配,滿足人的需求,當不同主體都想對一客體建立排他性支配時,必須通過分配制度對支配關系的建立和變動予以確認和規范,這樣的分配制度就是財產權概念的起源,而民法上的財產權利本質上就是支配關系的規范性確認。“合法的私有財產”中的“合法”首先合的就是民事性法律,而刑法的財產犯罪是通過二次規制,確證民事性法律的有效性。換言之,刑法要保護的財產必須要遵循民法上的財產權利之規范。
綜上,刑法要保護的財產需要具備民法上的權源。這就意味著,不能采取“財產犯罪說”的立場。那么“無罪說”和“區分說”又如何選擇呢?不同的財產犯罪手段不同,除了財產法益外,行為手段很可能侵犯了其他罪名所要保護的法益,如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等。不能因為“行使權力”之行為“事出有因”便一概否定犯罪,否則就無法周延保護法益,也會形成“法禁止傷害他人,卻允許為了討回自己的錢而傷害他人”這樣的荒謬結論。從行為論來看,在不考慮罪數論和罪名之間關系的前提下,只要規范意義上的行為符合某罪的構成要件,便成立該罪。如此說來,“無罪說”的缺陷顯而易見,應采取“區分說”。
“2000 年解釋”的思路也可歸為區分說的立場,即區分索債的不法行為與最終的獲利結果,因為債權人存在“債因”,其獲得的利益可以視為是權利實現,故僅評價行為本身造成的不法侵害即可。這一思路具有合理性。誠然,手段行為與獲利結果之間存在緊密的因果關系,在事實角度上將其作為有機整體考量并不妥,但是在規范評價上,刑法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要素,如果行為手段本身符合某一構成要件,將手段與結果進行切割也并非不可(實際上,這樣的處理在刑法評價中很常見,對牽連犯的處理即為典型)。倘若行為人以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自然債務,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構成要件,當然構成相應的人身犯罪。
將催收非法債務罪置于尋釁滋事罪之后,說明兩個罪名具有緊密的關聯性。我國刑法沒有規定諸如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和脅迫罪等罪名,對于單純毆打他人,一般地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等行為,無法以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等財產犯罪予以處罰,但上述行為如果具有反復性、嚴重性,也會嚴重侵犯法益,值得刑罰處罰。在此意義上而言,尋釁滋事罪原本就是一個“口袋罪”,具有補充性質。與之類似的,第293條之一所規定的催收行為(暴力、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等)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較侵犯人身權利犯罪要輕。由于故意傷害罪等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入罪門檻較高,這就導致大量暴力、脅迫程度輕微的索債行為難以直接構成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可以看出,第293條之一的立法意圖是為了堵住處罰漏洞,在刑法上對暴力、“軟暴力”等非法手段進行討債的行為予以準確定性,嚴懲犯罪行為,強化事前預防,減少被害人可能受到的侵害。這一點,從日本刑法理論“區分說”多以權利行使行為不構成財產犯罪但構成脅迫罪可見一斑。
四、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類型化處理
學界有觀點認為,增設《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是為了保障“掃黑除惡”政策的有效落實。但即便不增設該罪名,以“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等方式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也完全可以被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評價,并不存在立法空白,實無增設新罪的必要。增設該罪名確實受“掃黑除惡”刑事政策的影響,但刑法從立法層面來看,作為行為規范還具有行為指引功能和警示功能。該罪名對于打擊和規范借貸市場的催收行為有一定作用,提醒非法催收人員,其行為可能觸犯刑法。首個催收非法債務罪判決做出后,很多媒體、網站紛紛報道、發布,足以說明該罪名具有一定的警示、規范行為的作用。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能針對存在處罰漏洞或者立法空白的情況進行立法。在此意義上,本文立足于解釋論的立場,試圖使得催收非法債務罪和尋釁滋事罪、侵犯財產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之間有較為明晰的界限。
由前文可知,非法債務可以分為帶有違法性質的相對違法債務(自然債務)與絕對違法債務,二者在財產損失的判斷上具有明顯差異,那么結合手段行為的不法程度,可以將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分為如下類型: (一)以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非法債務。此處的較輕程度主要指《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所包含的暴力、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等行為手段。雖然該條款包含暴力手段,但其應當與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等規定的嚴重程度具有等價性,否則就破壞了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之間的協調性。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他人”限于尚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應當是尚未達到強制猥褻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的入罪標準,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同理,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暴力、脅迫等行為同樣應當是尚未構成故意傷害罪、強制猥褻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但法益侵害已經達到了值得刑法處罰的程度。 第一,在相對違法債務的場合,行為人采取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債務,所獲利益屬于自然債權的實現,不構成財產犯罪;由于行為手段尚達不到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入罪門檻,僅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 第二,在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行為人不具有任何“債因”,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屬于財產犯罪的法益侵害屬性。具體而言,其一,由于催收手段行為較輕,尚未達到搶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當手段行為達到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的程度時,完全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此時行為既侵犯了社會秩序法益,也侵犯了財產法益,成立敲詐勒索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其二,催收絕對違法債務還可能屬于尋釁滋事罪中的“強拿硬要”,雖然催收非法債務罪位于尋釁滋事罪之后,以“之一”的形式出現,但完全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和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想象競合犯。這一點,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293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一斑。雖然正式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刪去了第2款,但司法實務中理應遵循上述規定處理案件。其三,如果催收行為不成立敲詐勒索罪或者尋釁滋事罪,僅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考慮到在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畢竟有財產損失,在手段程度相當的情況下,對催收絕對違法債務的量刑應重于催收相對違法債務的量刑。 (二)以嚴重不法行為催收非法債務。此處的嚴重不法行為指的是超出刑法第293條之一所包含的暴力、脅迫等的程度,已經構成了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或者構成搶劫罪所包含的暴力程度)。 其一,在相對違法債務的場合,行為人采取暴力、拘禁等手段催收債務,其所獲利益屬于自然債權的實行,不構成財產犯罪,但是手段行為本身具有嚴重違法性,就其造成的人身權利之損害,可以單獨成立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即便此時行為人同樣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也與侵犯人身權利犯罪成立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其二,在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行為人自始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即便被害人履行,之后在民法上也可以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故被害人因催收行為遭受財產損失,構成侵犯財產犯罪。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要求被害人履行絕對違法債務,若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成立搶劫罪;若達到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若滿足聚眾哄搶罪所要求的“聚集多人奪取公私財物”,則構成聚眾哄搶罪。即便此時行為人同樣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也與財產犯罪屬于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五、結?論
基于上述類型化處理的路徑,本文得出以下結論:首先,催收合法債務的,以及催收高利放貸中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其次,以不法程度較輕的手段催收高利貸的場合,對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對違法債務)進行非法催收的,只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對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絕對違法債務)進行催收的,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犯罪數額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系想象競合犯。再次,以嚴重不法行為催收高利貸的場合,對于年利率低于36%的部分(相對違法債務)進行非法催收的,不構成財產犯罪,而構成侵犯人身權利犯罪,此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社會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成立人身權利犯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想象競合犯;對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絕對違法債務)進行非法催收的,視暴力、脅迫程度構成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等財產犯罪(犯罪數額限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此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社會秩序法益和財產法益),成立侵犯財產權利的犯罪和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想象競合犯。
【作者】李霽,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博士研究生。
【來源】《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1期公法視點專題。因篇幅限制,原文有刪節,引用請參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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