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黑豆勞動法智庫
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9年7月5日起在某超市從事理貨員工作,雙方簽訂了2009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勞動合同,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1600元。在某超市工作的同時,王某又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在某市環衛所從事環衛工作。與某超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王某告知某超市,其將到某市環衛所工作,在超市的工作只是兼職。某超市遂與王某簽訂了內容與原勞動合同一致,時間從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勞務協議,每月工資仍為1600元。2016年4月13日,某超市以王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務協議,且認為雙方不是勞動關系,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王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超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
勞動者同時與兩家用人單位建立雙重勞動關系的,兩家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均同時存在勞動關系。
案例分析
仲裁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規定,勞動者無論與先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之間,還是與后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均是勞動關系。2014年6月1日,某超市明知王某已在某市環衛所從事環衛工作,但并未提出異議,與其簽訂了勞務協議,此勞務協議在形式和內容上均延續了前序勞動合同的條款,且某超市的各項規章制度仍然適用于王某,王某繼續接受該超市的勞動管理,從事超市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因此,雙方實質上建立的是勞動關系。同時經審理查明,某超市以王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務協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綜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超市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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