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
(一)、相關概念界定
1 .證據的概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刑事訴訟證據,使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1]。從上述對刑事訴訟證據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證據具有三個本質特征之一,即是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則是指對證據必須依法加以收集和運用而言的,是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必須具備的重要條件,它既關系到證據的證據能力問題,更關系到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即證據的證明作用和價值,因此,要作為訴訟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這一特性,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具有可采性。
2.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
什么叫“非法”,目前還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按《牛津法律大辭典》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抵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后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或者也可能僅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 [2]非法證據簡單來說就是違反法律規定所收集和運用的不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在界定的過程中,非法證據有廣義及狹義之分。狹義非法證據是針對收集證據的方法或程序而言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就狹義非法證據而言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如果違反或者是不符合這些規定的,則取得的證據被視為非法證據 。廣義非法證據包括:收集和運用證據的主體需要合法,每個證據的收集程序需要合法,證據必須需要具有合法形式,證據需要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概念(Eclusionary Rule of IllE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偵、控、審判機關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采納,不得作為審判的依據。
(二)、 歷史淵源
1 .糾問式訴訟模式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關系
糾問式訴訟模式是封建社會中后期所極度流行的訴訟制度。糾問式訴訟的本質特征就是法官主動依職權追究犯罪,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被告人更加是只承擔訴訟義務的被追究的客體,屬于被追查及拷訊的對象,訴訟中非常重視口供,以口供作為定案的主要根據,口供被稱為“證據之王”。為取取口供,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視刑訊為必要的追訟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確的和詳細的規定,并在司法實踐中廣泛適用,甚至成為追訟活動的中心環節。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知道,糾問式訴訟模式使刑訊取證合法化,這與近代所倡導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精神是背道而弛的。
2 .近代西方典型國家
(1)美國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是起源于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通過對威克斯訴美國案審理,案后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聯邦法院的刑事追訟中適用,后來通過一系列的判例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擴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訴訟中適用,一直持續到今天。盡管期間遇到一些阻力甚至來自國會的阻力及壓力,但都未能動搖該規則的運用。不過,與最初形成該規則時的內容相比,內容得到了不斷補充與完善。
1914年,在威克斯訴美國案中,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警察在工作地點逮捕了被告人,后來警察又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并獲得了被告人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察無證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與財產,違反了密蘇里州的憲法以及美國聯邦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聯邦最高法院從對憲法的維護和對公民憲法權利保護的角度來考慮,認為必須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不過美國最初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僅是針對非法搜查及非法扣押行為,而且也并非每個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這一規則,直到經過法律正當程序革命,尤其是在經過美國最高法院在1961年對馬普訴俄亥俄州的審理后規定,美國各州必須遵守這一規則。不過這些都還僅僅只是針對非法搜查得到的實物證據而言的,使非法獲得的一切證據都予以排除,則是通過一個非常著名的案例,即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而得以確立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米蘭達警告規則(或被稱為米蘭達規則)。由于米蘭達規則已不再是僅僅針對警察機關的搜查行為而且還針對警察機關訊問行為,故可以說伴隨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斷豐富,不斷增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逐漸得以擴大,雖然這期間也產生一些爭議,但是經過不斷的發展與完善,使得該規則逐漸更加變得更加合理與完善,也變得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自美國以后,許多國家都在憲法或法律中加以規定這一規則。
(2)日本 [4]。 在日本,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通過判例所形成的規則,而并不是通過法律條文規定的規則,一般認為1978年大阪冰毒案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而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質根據,主要有三種學說,分別為規范說、司法廉潔說(或者叫司法無瑕說)和抑制效果說。日本學者田口守一認為:“應當以抑制效果說為主,同時考慮另外二種觀點,在進行綜合分析后再確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標準,存在二種觀點,一種稱為絕對排除說,另一種稱為相對排除說,相對排除說認為應依據一些條件或者情形來確定該證據是否應予以排除。對于“毒樹之果”的問題而言,認為這些派生證據并非都必須全部予以排除,要依據違法的嚴重程度和兩個證據之間的關聯性來判決該派生證據是否都應予以排除。此外,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必然發現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日本沒有像美國那樣普遍采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排除某些證據的運用,但是卻給了我們許多有益啟示,如在判斷“毒樹之果”是否應當予以排除時需要在采用一定的標準衡量后才決定,這是很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與借鑒的。后來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以強制,拷問或脅迫取得的自白,或者經過不適當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從法律上正式確立這一規則。
(3)德國 [5]。在德國,主要是通過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來確定非法證據是否予以采用,而且把非法證據的排除,區分為兩種,即指違反收集證據的禁止性規定和使用證據的禁止性規定,這兩種情形來處理。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條規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訊問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損于被指控人記憶力、理解力的措施訊問,即使被指控人同意這樣做,所得到的陳述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過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卻對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是否可以認定沒有作出規定,因此學者們的意見不一致。但是法院以及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反對“自動”適用排除規則,而是認為應采取個案處理,不能簡單的認為只要證據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須予以排除,不予采納。德國某些學者認為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可以有效阻止執法人員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證據的觀點不認同,他們認為,只有滿足一定條件的非法證據才予以排除,需要具備的條件是:“1、違法取證行為必須是損害了能從排除證據中受益的人的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2、證據的排除須是為曾經被破壞的程序性規則所服務的; 3、這些證據除了使用違法手段外就不能取得;4、證據的排除不能與‘真實’事實處理案件這一最高利益相沖突相悖離。”對于“毒樹之果”,德國法學界和法院多傾向于該派生證據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國那樣采取較多的排除。
3. 國際條約
聯合國1979年通過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規定:“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并保護人的尊嚴,并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原發布者:三一試題庫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我國的法律實行證據說話,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據的案件就不能成立。有些案件成立了,但是證據是非法取得的或者是虛假的就可以啟動非法證據排除這一程序。那么,是不是什么情況都可以啟動這個程序的呢?我們就一起來看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請大家繼續閱讀。▲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范圍有哪些:1.《高法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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