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借款人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該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條載明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張長有為艾巧玲出具借條,載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從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幣累計捌佰萬元正,至今未還,特補寫此借條,我爭取在98年內將全部借款還清。”1998年1月14日,辰龍公司給艾巧玲出具擔保書,以辰龍公司財產為張長有的借款提供擔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張長有返還欠款80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龍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天津市一中院認為,艾巧玲依據借條主張債權,而張長有主張借條系其醉酒后書寫,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對此艾巧玲應提供證據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款項已給付張長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決駁回艾巧玲的訴訟請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訴,天津市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艾巧玲與張長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判決:撤銷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決;張長有向艾巧玲返還借款人民幣800萬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辰龍公司對張長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張長有的敗訴原因在于醉酒不構成否定其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張長有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于艾巧玲。”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酒后不簽字,不管是合同還是其他“白紙黑字”的文件。當事人以醉酒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實性的,法院不會支持,當事人仍需對醉酒后簽訂的法律文件承擔責任。
二、本案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之前,因此適用之前的法律。如果發生在此之后,需要考慮該司法解釋的如下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為此,本書作者特別提醒:民間借貸關系中,出借人應保存好資金交付憑證,包括如借款人收據、借條、銀行轉賬單等,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列舉充分證據證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他類別民間借貸關系也應注意保留上述證據,以證明出借人已履行資金交付義務。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該案之后相關領域的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展開的論述:
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艾巧玲為債權人,張長有為債務人,辰龍公司為擔保人。艾巧玲起訴要求張長有返還借款,有借條、辰龍公司的擔保書、匯票、支票、當事人陳述為證。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終字第223號刑事裁定書亦認定,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從文字內容看,本案借條上的文字記載是對一段時間內借款的累計確認。借據本身的意義就在于確認債權債務關系,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長時間后舉證困難的意義。艾巧玲與張長有在交往中有經濟往來,張長有對借條的真實性和內容沒有異議,只是辯解稱是其在醉酒狀態下所寫。這個理由沒有法律上的意義。醉酒不能成為行為人免除民事責任或否定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導致舉證責任之再轉移于艾巧玲。在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通過借條明白無誤地加以確認且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債務人一方要求債權人再次證明其債權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兩審法院認定借條載明的債權不成立是錯誤的。
來源:法克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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